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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胜义与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47


金胜义与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陕民一申字第00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胜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银龙,该公司董事长兼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玮博,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劳资主管。

再审申请人金胜义因与被申请人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165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胜义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3)碑民二初字第00443号民事裁定、(2013)西民二终字第01651号民事裁定,依法再审、改判。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是华陆公司退休工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华陆公司申报《西安市贯彻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超龄人员)参保审核情况表》把申请人改写成了“临时工”,把申请人参加工作简历一栏填写成了1987年12月至2002年11月,删除了申请人1987年12月前的工作简历。华陆公司原审答辩称按照陕人社函(2011)885号文件填写的工龄,但该函是2011年12月14日颁发,华陆公司12月8日填写《西安市已享受养老补贴人员申请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审批表》;12月10日向人社部门递交《西安市贯彻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退休审批表》,均在该函颁发之前,另华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人社部门不允许申请人自己填写、确认工龄,其过错导致申请人社保待遇的不公平,因而申请人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2、一、二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陕人社函(2011)885号文件是执行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对2011、2012年新纳入的“工龄无法认定”的超龄人员颁发的,不是对2009年就已经享受养老补贴的人员颁发的;华陆公司填表、递交人社部门时间早于陕人社函(2011)885号文件颁发时间,证明其给申请人办理退休不是根据该文件。因工龄是计算退休金的基础,故申请人的请求应属于劳动争议。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解决社会遗留问题办理退休截止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但是对办理中给职工少算的工龄进行纠正没有时间限制。如果用人单位不予纠正,都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3、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没有按规定时间把被申请人的答辩状交给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递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出具收据,开庭、询问时不止一次剥夺申请人辩述机会。二审法院的询问笔录记载有误,申请人没有说自己是被招进塑料厂,该笔录中有一处将申请人的名字记载为金胜文。二审法院不收申请人的新证据,不是申请人没有新证据。二审未经开庭审理只做了一次询问笔录就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裁定。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状称:申请人的再审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查中,申请人提交新证据介绍信、工资条用以证明其在94年塑料厂倒闭后仍与华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提交新证据张排英、王辉的招工表,用以证明凡经正式招工的均档案齐备。

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新证据,均在原审裁定下达前已经存在,且由双方各自保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要求,不属于新证据。另双方提供的新证据与申请人的工龄认定从何时起算无直接关联性。

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申办养老保险是依据2011年陕人社发(2011)145号《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该文适用人员范围含已按(2009)陕政办发86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补贴的人员,即申请人属该文件规定适用人员范围内。将申请人的工龄最终认定为从1987年起算是政府行政行为,不是被申请人的决定,故原审认定金胜义起诉要求华陆公司为其办理的养老保险从1978年起计算工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裁定驳回金胜义之起诉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原审没按时向其送达对方答辩状,不接收其提交证据,庭审中限制其辨述权利,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审查。申请人主张二审询问笔录记载内容与其陈述有不符之处,但本案再审审查中经申请人辨认,其认可笔录每页签名系其本人签名。申请人主张二审询问笔录“……华陆公司给金胜文办理了退休手续……”错误,应为金胜义,经查此笔误确实存在;申请人主张原审接收其所提交证据但未出具证据收据,经查原审卷中确未见证据收据存根,但上述情形并未实质影响案件裁判结果,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事由。申请人主张二审未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但二审询问笔录显示询问双方二审期间有无新证据提交,有无新事实补充时,双方均答没有新证据。因此二审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金胜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胜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锋

审 判 员 王小凤

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党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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