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楠与上海朗图广告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金楠与上海朗图广告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楠。
委托代理人马明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元,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朗图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晓。
委托代理人彭跃东,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文婷,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朗图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志峰。
上诉人金楠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星,被上诉人上海朗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上海朗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跃东、纪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深圳朗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朗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楠于2012年3月5日进入上海朗图公司的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莫干山路XXX号7号楼2A处工作,2012年7月15日,金楠离职。嗣后,金楠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2012年11月22日,金楠向该会提交申请要求追加深圳朗图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该会予以批准并依法通知深圳朗图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参加仲裁庭审。2012年12月21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36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海朗图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金楠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172元;二、被申请人上海朗图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金楠经济补偿金4,500元;三、申请人金楠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海朗图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不支付金楠:一、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172元;二、经济补偿金4,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上海朗图公司的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由深圳朗图公司出资设立。金楠系外省市城镇户籍,未有社会保险缴纳记录。
原审法院再查明,金楠曾在入职申请表的员工确认处签名,并注明“2012年3月5日”,根据入职申请表的记载:金楠职位系美术指导,所属部门为推广部,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5日,试用期3个月,薪酬部分载明:“实行月薪制(包含加班补助)基本工资:2,880元、加班补贴:2,160元、绩效工资:2,160元(按每月绩效成绩发放实际部分),薪酬合计:7,200元(税金自理)”,上海朗图公司的运营总监戚焱在入职申请表的总监意见处签名并注明日期“2012年3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先决问题为上海朗图公司、金楠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朗图公司主张金楠系深圳朗图公司招用的兼职人员,经面试后进入上海朗图公司位于上海的办公地点,任美术指导负责深圳朗图公司在南京的招商局花园城项目,金楠、深圳朗图公司间建立劳动关系,上海朗图公司与金楠间无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被定义为是一种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除具有以劳动换取报酬的特征外,更强调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格从属性,即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必须将其对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本质条件。首先,从金楠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材料反映,系上海朗图公司向金楠按月支付报酬,在双方的关系中金楠表现出对上海朗图公司经济上的从属性。上海朗图公司虽主张系由深圳朗图公司转至上海朗图公司账户内,由上海朗图公司统一发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上海朗图公司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金楠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上海朗图公司经营范围,上海朗图公司虽主张金楠系以深圳朗图公司名义工作,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上海朗图公司的该诉称意见难以采信。再次,上海朗图公司自述案外人虎媛媛负责管理金楠工作的具体项目和技术层面,由上海朗图公司对金楠进行考勤,上下班以纸质打卡考勤,且考勤情况与工资、绩效工资及加班工资进行挂钩,由上海朗图公司制作工资表后上报深圳朗图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金楠在与上海朗图公司的关系中表现出将劳动力的支配权进行让渡,并接受上海朗图公司管理的特征,体现出对上海朗图公司人格上的从属性。最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上海朗图公司提供的入职申请表上有上海朗图公司的运营总监的签名确认,综合来看上海朗图公司与金楠间已建立起经济从属性与人格从属性的关系,原审法院据此依法确认上海朗图公司、金楠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金楠的在职期间,双方均认可为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月工资的标准,上海朗图公司依据入职申请表主张金楠月基本工资2,880元;金楠主张月基本工资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入职申请表上有金楠的签名确认,该申请表中载明的月基本工资为2,880元,根据金楠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反映,其每月收入亦从未达到9,000元的标准,金楠对其抗辩意见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金楠的月基本工资为每月2,880元。
关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朗图公司理应支付金楠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至于具体金额,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金楠的月基本工资标准,双方均对上述期间内以月基本工资2,880元的标准计算所得的金额9,648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问题,金楠主张因上海朗图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违反劳动法,其离职时告知上海朗图公司上述理由,故要求上海朗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上海朗图公司不同意支付金楠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金楠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上无上海朗图公司的公章或上海朗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金楠亦自述并未向上海朗图公司递交该份员工离职审批表,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理由为上海朗图公司存在上述其所述的违反劳动法的情形,现金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项下经济补偿金适用的情形,上海朗图公司支付金楠经济补偿金4,5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海朗图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金楠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金楠、深圳朗图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朗图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楠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648元;二、上海朗图广告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金楠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00元。
原审判决后,金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楠上诉称,金楠在原审时已经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上反映金楠的月收入超过2,880元,其月收入总和达到7,200元,但原审法院依然按照金楠与上海朗图公司约定的月基本工资2,880元为基数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48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上海朗图公司未与金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楠以此为由提出离职,上海朗图公司理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据此,金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海朗图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350.4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500元。
上海朗图公司辩称,该公司坚持认为金楠系与深圳朗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上海朗图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金楠月收入确实超过2,880元,但其中包含加班工资和考核工资,这两项金额是不固定的,即使应当由上海朗图公司支付金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也应当按照金楠的月基本工资2,880元。金楠没有办理正常的离职手续,属自行离职,上海朗图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楠的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朗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金楠与上海朗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朗图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上海朗图公司认可原审判决,故本院确认金楠与上海朗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金楠与上海朗图公司对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月工资收入应当为其常规性工资收入,应当扣除该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考核奖金等非常规性收入以及风险性收入。根据金楠提供的2012年4月至7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每月月收入总额存在差异,而金楠和上海朗图公司在入职申请表上约定的薪酬中包含了基本工资2,880元及加班补贴、绩效工资三部分组成,故原审法院依照双方约定的月基本收入2,880元为基数计算金楠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9,64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而提出离职,并据此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应当在离职时向用人单位明确离职的具体原因。现金楠在原审时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上无上海朗图公司的审核确认记录,金楠亦自述并未向上海朗图公司递交该份员工离职审批表,故在金楠无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金楠确系因上海朗图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而离职,因此对金楠要求上海朗图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楠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金楠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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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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