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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国友与江苏巨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0


姜国友与江苏巨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巨能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富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姜国友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巨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巨能公司发布招工启事一份,其上载明:“因公司发展需要,现向社会公开招聘:镗工、车工、立车工数名,要求身体健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者,日工资150元-180元。企业提供食宿并缴纳社保,工资每月结清。有意者请来公司劳资科面洽。”2012年6月3日,姜国友在看到上述招工启事后到巨能公司应聘,并填写了人才简历。简历上的录用情况栏中载明“泵金工车工试做后定薪”,并有公司管理人员签字。2012年6月4日,巨能公司与姜国友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工资为1320元/月。后双方产生纠纷,姜国友于2012年4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加点工资、食宿补贴、二倍工资等共计80629.95元。2013年8月6日,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巨能公司支付姜国友加班加点工资共计3807元,对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

原审另查明,巨能公司车工的工资标准在100元/天至150元/天左右。巨能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以130元/天左右的标准向姜国友发放工资,并每月向其发放工资单。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共有工作日237天,姜国友共计出勤254.5天,其中双休日出勤14.5天、节假日出勤3天。另外,姜国友在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加点共计62个小时。巨能公司每月向姜国友的饭卡充值若干元; 住 宿需经申请批准。

原审庭审中,姜国友主张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签字。2013年7月,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动合同落款“乙方(签名)”上“姜国友”的签名是否姜国友所写进行鉴定。2013年7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名系姜国友所写。

上述事实,由姜国友提供的招工启事、工作证、工资单、出勤记录,巨能公司提供简历、劳动合同、鉴定书、工资单、考勤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姜国友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80元/天,但其提供招工单上的工资标准附带有工作经验等条件,且标明“到工资劳资科面洽”,故该行为仅仅构成要约邀请;且姜国友入职时填写的人才简历上载有“试做后定薪”的批注,表明在招工时双方并未就工资标准达成一致。因此,姜国友要求按照招工启事主张工资为180元/天缺乏足够依据。巨能公司实际按照130元/天左右与姜国友结算工资,该工资水平与巨能公司其他车工的工资水平相比,符合同工同酬的要求,并无不妥。况且巨能公司在每个工资结算周期均向姜国友发放工资单,而姜国友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巨能公司就工资标准提过异议。故依法确认巨能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工资,对姜国友主张按180元/天补足拖欠工资191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姜国友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巨能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于2012年6月4日与姜国友签订过劳动合同,且经鉴定,该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名系姜国友所签,故确认巨能公司已经按规定与姜国友签订了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食宿补贴系企业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并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不具有强制性;且实际上巨能公司实行饭卡充值制度及申请住宿制度,并未实行食宿补贴制度,故对姜国友主张的食宿补贴4540元,依法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6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巨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加班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姜国友支付加班工资。故巨能公司应支付姜国友双休日加班工资1885元(130×14.5×100%)、节假日加班工资780元(130×3×200%)、加点工资1511元(130÷8×62×150%),合计4176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巨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国友加班加点工资4176元;二、驳回姜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姜国友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于2012年6月3日经巨能公司招聘的工种和岗位工资(150元至180元/天),第二天即进入巨能公司上班任车工,至8月底发工资时发现巨能公司未按照约定工资支付,其在职期间也一直未为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巨能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签名是伪造的,鉴定结果出现失误后,其申请重新鉴定,但仲裁庭和原审法院均未予支持。综上,请求巨能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拖欠工资19187元;加班工资按照180元/天的标准重新核算;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工资45810元。

被上诉人巨能公司答辩称,姜国友并未参加其公司的现场招聘,姜国友主张的工资标准没有依据。其公司已经与姜国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笔迹也经过鉴定,姜国友主张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姜国友称巨能公司并没有向其饭卡充值,其相同车间的工资在150元至180元/天之间,原审法院对此并未展开调查,关于劳动合同的笔迹,其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巨能公司认可没有向姜国友的饭卡充值,其公司也没有这个义务,其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能够显示其他员工的工资标准,姜国友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姜国友还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系2013年5月份仲裁庭审前,巨能公司总经理牟金华找其谈话的录音,内容是找其协商补签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证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巨能公司称牟金华系其公司的副总,对姜国友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公司就参加社会保险的问题确实曾与姜国友协商过,要求姜国友提供之前在宜兴参保的退工单以便帮其续保,但姜国友一直未提供,导致其公司无法为其续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姜国友的工资标准问题以及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

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时候可以就劳动报酬进行协商或约定,从本案来看,姜国友入职时填写的人才简历上注明“试做后定薪”,可见双方就劳动报酬在建立劳动关系伊始尚未协商一致。后在劳动关系实际履行中,巨能公司按照130元/天的标准与姜国友结算工资,该工资标准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也基本符合巨能公司其他车工的工资水平,巨能公司也向姜国友发放了工资单,姜国友主张按照180元/天的标准主张其工资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130元/天的标准核算加班工资等待遇并无不当,巨能公司亦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关于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涉及的是二倍工资是否要支付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对于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其目的在于促使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使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稳定化、书面化,并非与劳动者切身利益关系重大的应得的劳动报酬。因此,本案中,巨能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与姜国友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经鉴定姜国友的签名亦其本人所签,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巨能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现姜国友申请重新鉴定,因该笔迹鉴定并不存在法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未启动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亦不予启动重新鉴定申请。关于姜国友提供的录音资料,即便内容真实,也无法反映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更无法推翻书面劳动合同的效力。

综上,姜国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国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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