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吉化工有限公司与黄龙军劳动争议上诉案
江苏盛吉化工有限公司与黄龙军劳动争议上诉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民终字第0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盛吉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伟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正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龙军。
委托代理人王团结,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盛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龙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杨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雷、杨军、被上诉人黄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团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黄龙军到盛吉公司工作。2013年4月13日黄龙军因家中有事向盛吉公司书面请假,请假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0日,并得到批准.2013年4月18日黄龙军向盛吉公司寄发辞职申请,称因盛吉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故拖欠工资,所以提出辞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盛吉公司发放黄龙军的工资为:2012年2012年6月份为2080元、2012年7月份为3350元、2012年8月份为3238元、2012年9月份为3100元、2012年10月份为3100元、2012年11月份为2900元,2012年12月份为3441元,2013年1月份为3650元,2012年2月份为2505元。后黄龙军向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3)第308号仲裁裁决。盛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双方认可仲裁庭庭审后,盛吉公司已经支付黄龙军2013年3、4月份的工资。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盛吉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黄龙军的2013年3月份工资表。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黄龙军仲裁请求均只计算到2013年3月),黄龙军在盛吉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盛吉公司应依法支付黄龙军工资。为此,盛吉公司应自建立劳动关系次月起支付给黄龙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鉴于盛吉公司未提交黄龙军的2013年3月工资表,根据黄龙军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确认黄龙军2013年3月份的工资为3052元。故盛吉公司应支付给黄龙军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为28336元(3350+3238元+3100元+3100元+2900元+3441元+3650元+2505元+3052元)。虽盛吉公司于仲裁庭庭审后支付黄龙军2013年3月份工资,但工资支付周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未及时发放工资,黄龙军依此解除劳动合同,盛吉公司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052元[(3350+3238元+3100元+3100元+2900元+3441元+3650元+2505元+3052元)÷10个月×1个月]。对于盛吉公司称其已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开除黄龙军的通知且已告知,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盛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龙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8336元。二、江苏盛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龙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盛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盛吉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我方举证的新员工进司审批表不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属于劳动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员工进司审批表中个人自然情况及用工意向,经双方对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工资标准,试用期限等协商一致后才由用工单位填写工作岗位,每月工资标准,试用期限等内容。该审批表具有用工双方就劳动关系所涉及事项协商一致的协议性质,应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且已按该协议内容履行。原审法院以我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判决我方给付第二倍工资错误。黄龙军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开除,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龙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盛吉公司关于新进员工入职审批表等同于双方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该依法支付第二倍工资。原审法院关于第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黄龙军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开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用人单位未及时发放工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盛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善娟
审判员王学明
代理审判员周文元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江君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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