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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汇祥食品有限公司与刘金文、徐兰英、廖玲、刘馨莲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55


江苏汇祥食品有限公司与刘金文、徐兰英、廖玲、刘馨莲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民终字第0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兰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馨莲。

法定代理人廖玲(系刘馨莲之母。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景宝,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汇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于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舟平,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汇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公司)因与上诉人刘金文、徐兰英、廖玲、刘馨莲(以下简称刘金文等四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景宝、上诉人刘金文、廖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金文、徐兰英、廖玲、刘馨莲分别系刘永波的父亲、母亲、配偶、女儿。刘永波原系汇祥公司精加工车间副主任。2012年4月28日晚,刘永波参加了公司组织的精加工车间加班工人聚餐后,与他人乘坐苗李昌驾驶的汽车在回原告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永波当场死亡。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永波无责任。苗李昌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万元。2012年7月10日,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永波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2年9月7日,汇祥公司向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24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其后,汇祥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了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汇祥公司对东海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3年5月14日,刘金文、徐兰英、瘳玲等到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13年7月16日,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13]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即汇祥公司)支付申请人刘金文、徐兰英、廖玲、刘馨莲丧葬补助金14174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21810元/年×20=436200元,上述款项450374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65000元,余下款项共计385374元,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由被申请人自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申请人徐兰英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4000元/月×30%);自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申请人刘馨莲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4000元/月×30%,支付至申请人刘馨莲年满18周岁)。

2013年8月1日,汇祥公司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汇祥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8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9日,廖玲收到汇祥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第一、刘永波本人工资是多少;第二,徐兰英是否具备要求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第三,因民事赔偿获得的赔偿款10万元应否在工伤赔偿中予以扣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工伤保险)费工资。本案中,刘永波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刘永波本人工资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汇祥公司认为刘永波本人工资2479元/月,并提交了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刘永波)、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其他应收款明细账显示刘永波先后向汇祥公司借款,并与工资进行了抵充,但其并不能证明刘永波本人工资情况。2011年5-10月的工资表,被告对“刘永波”的签字笔迹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应对此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认定该签字的真实性。2011年11、12月为他人代签,但是该两个月的基本工资在没有特殊情况下不会做出调整,应认定为2500元。结合被告提供的收到条、证明看,汇祥公司承认2012年1-4月中的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每月奖金1000元,对此予以认可。综上,依法确定刘永波本人工资为(2250+2500×7+3000×4)/12=2646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国务院《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可以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刘永波因工死亡时,其母亲徐兰英已经年满57周岁。徐兰英、刘金文虽为粮农,但其农业劳作及患病后的医疗费等均需依靠刘永波帮助、支持,应认定徐兰英“依靠因工死亡职工(刘永波)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徐兰英符合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汇祥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从自刘永波死亡的次月即2012年5月起向徐兰英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综上,本案原告有义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支付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本案中,供养亲属抚恤金和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上述费用之列。

综上,汇祥公司应支付刘金文、徐兰英、廖玲、刘馨莲一次性工伤补助金21810元/年×20=436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5000元,余款351200元。汇祥公司应支付刘金文、徐兰英、廖玲、刘馨莲丧葬补助金14174元。汇祥公司应从2012年5月起,每月支付徐兰英供养亲属抚恤金793.8元(2646元/月×30%,计算至75周岁),每月支付刘馨莲供养亲属抚恤金793.8元(2646元/月×30%,计算至18周岁)。因被告从第三人处领取了因刘永波死亡的损害赔偿款10万元,丧葬补助金14174元应从该10万元中扣抵。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汇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刘金文、徐兰英、廖玲、刘馨莲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36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5000元,余款35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江苏汇祥食品有限公司从2012年5月起,每月支付徐兰英供养亲属抚恤金793.8元(计算至75周岁)、支付刘馨莲供养亲属抚恤金793.8元(计算至18周岁)。三、驳回江苏汇祥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汇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上诉人刘金文等四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应得的从第三人处获得的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超过汇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刘永波的工资数额错误,2012年工资应按每月4000元计算,2011年5-11月份工资不是刘永波本人签字。刘永波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基数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汇祥公司上诉称,徐兰英在刘永波死亡时虽为57岁,但是否为刘永波生前供养,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相关事实。徐兰英户藉为粮农,并且还有一个成年女儿,目前农村普遍实行养老、合作医疗制度,故不符合供养抚恤金的条件。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汇祥公司又支付刘金文等四人赔偿金1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金文等四人为死者刘永波亲属。刘永波发生事故伤害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上诉人汇祥公司未为刘永波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刘永波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关于丧葬补助金,上诉人刘金文等四人虽与第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领取因刘永波死亡的损害赔偿款10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该10万元赔偿款中包括丧葬补助金,原审法院将该笔金额予以扣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本人工资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汇祥公司未为刘永波参加工伤保险,故平均工资应以刘永波的实发工资计算。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刘金文等四人认可2011年5-10月份工资表为刘永波本人所签,原审法院认定刘永波2011年度工资标准正确。刘永波2012年1-4月份实发工资应为4000元,原审法院认定3000元不当,本院予以变更。综上,本院确认刘永波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979元。上诉人徐兰英为刘永波近亲属,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汇祥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徐兰英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金文等四人关于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应从2013年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汇祥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刘永波工伤赔偿相关费用具体数额计算有误,结合本案案情变化情况,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汇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刘金文、徐兰英、廖玲、刘馨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417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5000元,余款355374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汇祥食品有限公司从2012年5月起,每月支付徐兰英供养亲属抚恤金893.7元(计算至75周岁)、支付刘馨莲供养亲属抚恤金893.7元(计算至18周岁)。

二审上诉费20元,由上诉人江苏汇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刘金文、徐兰英、廖玲、刘馨莲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善娟

审判员王学明

代理审判员周文元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江君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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