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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公司与哈×××××××××××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2


江×××××××××公司与哈×××××××××××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齐民一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浦××、张××、王××、冯××、吴××、王×、邰××、吴×、代××、王××、王××、陈×、逄××、王××、郭×、谷××、杨××、徐××、杨××、李××、王×、赵×、吴×、刘××、范××、高××、周××共28人。

诉讼代表人代××,女.

上诉人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公司、张××等28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璐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公司将其承包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丽景花园小区A8-A13楼部分工程转包给哈××××××××××公司施工。双方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联建协议书”1份,约定工程内容为砖混结构。承包范围为施工范围内除挖土工程以外的全部内容。安装工程范围内建筑物外边线两米内。合同工期为160天。工程款支付为施工至基础加一层主体后,按完成产值的80%拔付工程进度款。主体封顶后按完成产值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每米包干价1,240.00元/平方米。乙方不得使用齐齐哈尔地区清包队伍。协议签订后,哈××××××××××公司招用了包括张××等28人在内的富拉尔基区周边农民工及下岗人员为其施工。期间,因该工程开发公司天×××与江×××××××××公司产生纠纷,解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进而迫使哈××××××××××公司与江×××××××××公司也终止了施工合同。哈××××××××××公司与江×××××××××公司没有全额支付28人劳务费,哈×××××××××公司与江×××××××××禧跃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为28人出具了《月份工资明细表》,欠28人工资合计935,615.00元。2013年5月24日,张××等28人向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江×××××××××公司与哈××××××××××公司支付工资935,615.00元。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富劳人仲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哈××××××××××公司一次性支付28人工资935,615.00元,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江×××××××××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其不承担连带责任。哈××××××××××公司则以工资表是经过江×××××××××公司审核、签字、认可为由,不同意支付28人工资。另查明,江×××××××××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系劳务公司。江×××××××××公司与哈××××××××××公司尚未结算完毕。

2013年7月30日,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江×××××××××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张××等28人工资的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等28人是哈××××××××××公司招用的施工人员,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哈××××××××××公司理应支付28人工资。哈××××××××××公司系劳务公司无建筑资质,江×××××××××公司违反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哈××××××××××公司施工,而且双方现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完毕,其应与哈××××××××××公司共同承担给付28人工资的责任。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富劳人仲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哈××××××××××公司支付28人工资、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属裁决不当。张××等28人系仲裁的申请人,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江×××××××××公司与哈××××××××××公司共同给付张××等28人的工资款935,615.00元。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江×××××××××公司、哈××××××××××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江×××××××××公司负担。

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等28人与哈××××××××××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江×××××××××公司也认可这一事实,在张××等人提供劳务后,哈××××××××××公司应支付张××等人劳动报酬。2、江×××××××××公司与哈××××××××××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江×××××××××公司违反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江×××××××××公司错误。3、江×××××××××公司与哈××××××××××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一审判决前,江×××××××××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再拖欠哈××××××××××公司任何费用,庭审中,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已经超额支付哈××××××××××公司400余万元。因此,江×××××××××公司无需向张××等28人支付工资款。4、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江×××××××××公司与张××等28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没有给付张××等28人工资款的责任。原审认定江×××××××××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江×××××××××公司不承担给付张××等28人工资款的责任。

针对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哈××××××××××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哈××××××××××公司系劳务公司,没有建筑资质,江×××××××××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哈××××××××××公司施工,而且双方现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完毕。二、28名农民工的劳务费应由江×××××××××公司承担,哈××××××××××公司不承担责任。1、哈××××××××××公司没有建筑资质,双方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书是无效合同。2、江×××××××××公司与哈××××××××××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后,雇佣28名农民工的行为主体应该是江×××××××××公司,雇佣28名农民工是经过江×××××××××公司审核的,工资表都是由江×××××××××公司审核签字后才发放的。3、工资款都是开发商直接拨给江×××××××××公司的,江×××××××××公司并没有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4、江×××××××××公司因与开发公司天×××公司产生纠纷,解除了建筑施工合同,进而迫使哈××××××××××公司与江×××××××××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工程款尚未结算。未支付的工程款现在江×××××××××公司处。综上,哈××××××××××公司认为,欠付28名农民工的工资应由江×××××××××公司承担,哈××××××××××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等28人答辩称:周××是江×××××××××公司的人员,周××在工资表上有签字,也认可了欠张××等28人工资,张××等28人工资江×××××××××公司应该给付,要求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公司与哈××××××××××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将其承包的丽景花园小区A8-A13楼部分工程转包给哈××××××××××公司施工。哈××××××××××公司招用张××等28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江×××××××××公司按照联建协议约定给付哈××××××××××公司部分工程款,哈×××××××××公司给付张××等28人部分工资。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商天×××公司与江×××××××××公司发生纠纷,双方解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而导致江×××××××××公司与哈××××××××××公司终止施工合同。虽然哈××××××××××公司与张××等28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江×××××××××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在哈××××××××××公司欠张××等28人工资表上签字,应视为江×××××××××公司对哈××××××××××公司欠张××等28人工资行为的认可,哈××××××××××公司拖欠张××等28人工资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故哈××××××××××公司应给付张××等28人工资。江×××××××××公司与哈××××××××××公司终止施工合同后,双方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江×××××××××公司主张给付哈××××××××××公司工程款完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江×××××××××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哈××××××××××公司施工,应与哈××××××××××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张××等28人工资的责任,原判江×××××××××公司与哈××××××××××公司共同给付张××等28人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3.32元,由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李颖莉

代理审判员高威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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