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春爱与新会区大泽镇卓贤红服装加工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黄春爱与新会区大泽镇卓贤红服装加工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爱。
委托代理人:杨聪,系黄春爱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区大泽镇卓贤红服装加工店。
经营者:李贤合。
委托代理人:李志姣,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当利,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春爱因与被上诉人新会区大泽镇卓贤红服装加工店(以下简称卓贤红加工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劳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贤合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成立卓贤红加工店。黄春爱是卓贤红加工店的员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按月计算,由底薪1000元、电话费50元、社保费288元及产值9%提成组成,现金形式发放,每月1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需在工资单上签名领取。黄春爱2012年4月份劳动报酬为4594.05元、5月份5286.78元、6月份4987.97元、7月份3897.8元、8月份4039.91元、9月份3212.76元、10月份3669.06元、11月份3959.2元、12月份4115.32元,2013年1月份3451.39元、2月份2120.86元(底薪1000元+社保费288元+电话费50+提成782.86元)、3月份3204.82元(底薪1000元+社保费288元+电话费50+提成1866.82元),黄春爱均已签领;2013年2、3月份卓贤红加工店员工工资总额共29440.18元。
2013年3月31日,卓贤红加工店对黄春爱作出书面降职通知,内容为“现因本加工店效益太差,黄春爱管理员工作到2013年3月31日,从2013年4月1日起转为车位工,如有异议需书面回复,有关未尽事宜可协商解决”。车位工工资按件计算。2013年4月份,卓贤红加工店在生产场所内公示《厂规制度》。2013年4月17日,卓贤红加工店对黄春爱作出《再次通知》,内容为“我店已书面通知你从2013年4月1日起转为车位工,但你没有按时上班及未尽车位职责,现再次通知你来店上班必须是做车位工作……”。因对降职不满意,自2013年4月1日开始,黄春爱没有按照降职通知从事车位工作,也没向卓贤红加工店提供其他劳动。2013年6月7日以后,黄春爱未再到卓贤红加工店上班。
2013年4月22日,黄春爱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调职通知,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补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拖欠的工资。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3)第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卓贤红加工店给付黄春爱2012年度开门/锁门工资差额600元;驳回黄春爱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未经仲裁不得直接提起诉讼。故本案调整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在仲裁期间申请的事项,对超出的请求事项,不予调整。黄春爱诉讼请求中的第四、七项请求以及第四项中关于支付5月份以后的工资请求属超出仲裁申请的事项,原审法院不予调整。
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黄春爱主张于2008年9月16日到卓贤红加工店处任职,卓贤红加工店抗辩主张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的规定,由于李贤合于2011年2月18日才登记成立卓贤红加工店成为合法用人单位,在此之前卓贤红加工店不具备上述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即使李贤合在2011年2月18日前已雇请黄春爱,双方形成的只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卓贤红加工店2011年2月18日登记成立之日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黄春爱2008年9月16日至2011年2月17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诉求,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前的纠纷,原审法院不予调整。2011年2月18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后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卓贤红加工店自2011年2月18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至2012年2月17日满一年无与黄春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黄春爱支付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每月双倍工资,但黄春爱对该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当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卓贤红加工店在每月10日支付黄春爱上个月工资,自2011年4月起,黄春爱在每月10日就应当知道卓贤红加工店没有按双倍的标准支付工资,卓贤红加工店每月的支付工资行为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黄春爱应自该日起一年内提出主张,双方最后一次双倍工资支付争议发生日应在2012年3月10日,到黄春爱提起仲裁申请之日(2013年4月15日)止,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黄春爱没有证据证明有引起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其主张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调整;另外,黄春爱主张卓贤红加工店支付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卓贤红加工店对黄春爱的书面降职通知是否予以撤销。用人单位对其管理人员的职务任免属于企业内部的行政行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劳动者的管理能力、综合素质,企业的发展需要,而自主决定。本案,卓贤红加工店提供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黄春爱被降职前存在过错或不胜任管理岗位工作等事实,但从录像证据证实黄春爱2013年4、5月存在经常迟到、早退和上班时间吃东西的现象,可以反映出黄春爱日常工作懒散,无视劳动纪律,且扰乱卓贤红加工店的管理秩序,根本不能起到管理人员的以身作则和表率作用,故相信卓贤红加工店是有正当理由而对黄春爱作出降职决定,黄春爱主张撤销,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春爱主张其保底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反,卓贤红加工店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签收表以及2012年9、10月份卓贤红制衣厂员工工资汇总,证实黄春爱工资计算方式为底薪1000元+电话费50元+社保费288元+产值9%提成,2012年9月份工资为3212.76元、2013年1月份工资为3451.39元以及提成为员工工资总额(即产值)×9%,足以反驳黄春爱该事实主张,黄春爱主张卓贤红加工店按保底工资3500元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根据2013年2、3月份员工工资总额29440.18元计算得黄春爱2、3月份提成为2649.62元(29440.18元×9%=2649.62元),卓贤红加工店已支付黄春爱2、3月份提成共2649.68元(782.86元+1866.82元=2649.68元),已足额履行支付义务,黄春爱主张卓贤红加工店补发2月份工资欠额2356元及3月份工资欠额1272,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黄春爱主张“由于不满意降职通知,所以没有做车位工作”的事实,黄春爱降职后应从事车位岗位工作,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其工资应按车位岗位按件计酬,由于黄春爱没有提供车位劳动,没有计件工资,根据按劳取酬的原则,黄春爱主张卓贤红加工店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8954元,没有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是否已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卓贤红加工店在与黄春爱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后仍未与黄春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自2012年2月17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春爱主张确认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卓贤红加工店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安排黄春爱从事车位工作,该工作岗位的工资水平与黄春爱原先从事的生产管理工作的工资水平基本相当(管理人员工资参照车位工工资总额提成),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属卓贤红加工店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黄春爱在被调整工作岗位并经卓贤红加工店两次通知后,仍一直拒绝从事车位工作,也未从事卓贤红加工店的其他劳动,至2013年6月7日后未再上班,属自动离职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卓贤红加工店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春爱述称自己无法正常上班是因为卓贤红加工店恐吓、阻挠、报警驱赶等,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3)第304号仲裁裁决书因双方的起诉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裁决书关于“卓贤红加工店给付黄春爱2012年度开门/锁门工资差额600元”的裁项,仍需一并审查。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地位明显比劳动者强势,卓贤红加工店对黄春爱所述已支付开门/锁门工资600元,主张是受到黄春爱及其丈夫胁迫而不得已给付为抗辩,应负举证责任,卓贤红加工店无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难以令人相信,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确认开门/锁门为黄春爱从事管理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之一以及卓贤红加工店已支付黄春爱600元的事实,由于卓贤红加工店无与黄春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标准等,存在过错,因卓贤红加工店的过错致使黄春爱对开门/锁门年度工资1200元的事实主张,无法履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卓贤红加工店否认存在开门/锁门工资待遇,应负举证责任,卓贤红加工店无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采纳黄春爱主张开门/锁门年度工资为1200元的事实,卓贤红加工店已支付黄春爱2012年度开门/锁门工资600元,故还应支付黄春爱600元(1200元-600元=600元)。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卓贤红加工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黄春爱2012年度开门/锁门工资差额600元;二、确认双方于2012年2月7日开始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7日解除;四、驳回黄春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黄春爱负担。
黄春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三、第四项皆事实不清、判决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既然黄春爱的工作职位、薪资待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都已明确,则劳资双方理当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全面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直至黄春爱于2013年11月11日书写上诉状之日,黄春爱既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收到卓贤红加工店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或证明。发生劳动争议后由于卓贤红加工店的多方阻挠与驱赶令黄春爱无法正常上班,至2013年6月7日卓贤红加工店再次恐吓驱赶并报警,黄春爱为配合民警的工作,无奈回家一直等待卓贤红加工店通知上班。为此,新会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第二项确认双方于2012年2月7日开始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又在第三项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7日解除,该项判决自相矛盾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没错,但前提是要“依法”不能违法。卓贤红加工店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后,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的劳动者依法维权争取正常上班权利,却被原审判决确认为自动离厂,无法无据地变成了已解除劳动合同且单位不用负任何责任。
关于卓贤红加工店对黄春爱的降职通知是否应撤销问题。劳资双方理应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将黄春爱由全厂管理负责人降职为计件工人即是变更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将黄春爱降职并停发工资,该份“调职通知”也当然无效理应撤销。
有关请求补发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依照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这种工资是一种法定工资性质。1、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和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性质看,双倍工资也是法定工资性质。3、法律用语具有准确性和确定性。4、法律用语的准确性和确定性还表现在补偿金、赔偿金和违约金在劳动合同法中都各有所指之处。综上所述,黄春爱现在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双倍工资(法定工资性质属于劳动报酬)的差额未超过时效。卓贤红加工店由始至终都没有通知黄春爱说明其拒付拖欠的双倍工资差额,则应是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有关黄春爱申请求补发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案中的黄春爱虽属“视为已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资格,但不等同已签书面劳动合同,依照“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为依据依法提出双倍工资的要求合理合法、证据确凿。
有关请求判令卓贤红加工店立即向黄春爱发放拖欠的工资问题。从2013年4月1日起李贤合违法单方将黄春爱调职后,黄春爱仍坚持上班,由于李贤合已另外招聘了管理人员,黄春爱上班只好自行找工作做,有时坐车位车货,也有时帮员工车货及有员工要求指导时进行指导。但李贤合却立即从4月份起已停发了黄春爱的工资。李贤合应依法立即补发黄春爱4月份工资(每月8954元,因未签劳动合同按之前平均月工资4476.8元双倍计算),工资每月8954元一直发放至补签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止。另请求判令卓贤红加工店立即补发黄春爱2013年2月份工资欠额2356元(之前平均工资4476.8元减去已发工资2120.8元),3月份工资欠额1272元(之前平均工资4476.8元减已发工资3204.8元),并发出支付令。
综上,黄春爱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3)江新法劳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第四项判决,判令卓贤红加工店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判令卓贤红加工店依法撤销对黄春爱的单方违法调职通知;3、判令卓贤红加工店依法向黄春爱补发不签劳动合同(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9245元;4、判令卓贤红加工店依法向黄春爱补发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9月17日至2013年4月1日)双倍工资差额190264元;5、判令卓贤红加工店立即向黄春爱发放拖欠黄春爱的4月份工资(每月8954元,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按之前平均月工资4476.8元双倍计算),并发出支付令;6、判令卓贤红加工店补发黄春爱2013年2月份工资欠额2356元(之前平均工资4476.8元减去已发工2120.8元),3月份工资欠额1272元(之前平均工资4476.8元减已发工资3204.8元)。
被上诉人卓贤红加工店答辩称:黄春爱已于2013年5月23日正式自动离厂。发生争议前最后十二个月工资时段为2012年4月份至2013年3月份,十二个月合计工资41890.39元,平均月工资3490.86元,黄春爱所举最后十二个月工资时段为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份,此时段不正确,月平均工资4476.80元不正确。卓贤红加工店已于2013年3月31日正式书面通知黄春爱转为车位计件工。因其经常上班时间迟到、早退、旷工、吃东西,扰乱卓贤红加工店的管理秩序,未起到表率作用,对卓贤红加工店强调的考勤登记从未做过。因此卓贤红加工店于2013年4月17日书面发出再“通知书”给黄春爱,通知其要按有关厂规制度做好车位工作,服从工作安排以及登记好工作数量用于计件计量,但黄春爱没有做到,除以上违纪行为外大多时间帮什工(黄春爱母亲)做什工,而且所做工作已全部记到其母亲什工工资内领取。黄春爱2013年2月、3月份工资黄春爱已签名领取,而且当时已有产值明细表给黄春爱核对后带走,工资计算是正确的。通常由生产管理员负责计工资,由卓贤红加工店复核的,而2013年2-3月份工资是卓贤红加工店计算,计算方式从未改变过,所有员工都签名领取,绝无造假。此外,并不存在黄春爱所编造的1200元开门钱。黄春爱所指进店工作时间“2008年9月”是不正确的,2011年2月18日进店工作时已讲清楚生产管理员工作范围;工资待遇为底薪1000元,车位净工资总数9%提成,社保288元,话费50元。黄春爱私自炒掉的特种车工人梁某琴,严重影响了卓贤红加工店的正常生产秩序。因为黄春爱以上种种负面表现,无视劳动纪律,扰乱卓贤红加工店的管理秩序,而且管理能力不足,综合素质极差。对生产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导致效益下降,卓贤红加工店只能将黄春爱转为车位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中,黄春爱向江门市新会区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事项为:1、依法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撤销对黄春爱的调职通知;3、依法向黄春爱补发不签劳动合同(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9245元;4、依法向黄春爱补发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9月17日至2013年4月1日)双倍工资差额190862元;5、补发2012年度开门/锁门工资差额600元;6、补发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1379.1元;7、补发2013年3月份工资差额696元;8、支付黄春爱2013年4月份工资4800元。一审期间,黄春爱变更仲裁请求第4项双倍工资差额为190264元,变更仲裁第6项诉讼请求为2356元,变更仲裁第7项诉讼请求为1272元;并补充诉讼请求1、补缴及返还未足额缴纳社保费;2、补缴住房公积金;3、要求卓贤红加工店支付5、6、7月工资。据此,黄春爱在一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第1、2项由于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内容,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黄春爱增加请求第3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中黄春爱一审增加的5、6、7月工资诉讼请求与4月工资请求基于同一事实具有不可分性,应一并处理,原审法院未予审理不当,应予纠正。因此,本案二审应围绕黄春爱上述仲裁请求及一审增加的第3项请求予以审查认定。
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黄春爱认为是2008年9月16日,卓贤红加工店认为是2011年2月18日。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向有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产生之民事法律关系,界定为“劳动关系”。卓贤红加工店于2011年2月18日依法注册成立,开始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此时卓贤红加工店才取得用工资格即用人单位的资格,双方的劳动关系始成立。因此黄春爱关于其于2008年9月16日与卓贤红加工店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1年2月18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黄春爱自2013年4月1日被调岗之日始未提供劳动,至2013年6月7日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卓贤红加工店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对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进行了特殊规定,但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纠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起算的问题,法律并未作出特殊规定。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故其仲裁申请期间的起算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特殊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的一般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本案中,卓贤红加工店自与黄春爱2011年2月18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卓贤红加工店与黄春爱建立劳动关系后超过一年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仅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之次日起计算至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之前一日止,之后不再计算,卓贤红加工店应当向黄春爱支付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自2011年2月18日始至2012年2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黄春爱对卓贤红加工店应承担二倍工资支付义务已经明确,即2012年2月18日起视为黄春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按仲裁时效规定,故黄春爱应于2013年2月18日前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并无法定中止、中断事由。黄春爱实际迟至2013年4月15日才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请求卓贤红加工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其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期间,卓贤红加工店无需向黄春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卓贤红加工店对黄春爱的调职通知是否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根据劳动者的能力素质及用人单位发展需要自主决定,为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本案中,卓贤红加工店提交的录像证据证实黄春爱2013年4、5月存在经常迟到、早退和上班时间吃东西的现象,违反劳动纪律,且扰乱卓贤红加工店的管理秩序,未起到管理人员的以身作则和表率作用,应属于劳动者不胜任岗位的情况,卓贤红加工店依据公示的规章制度作出处理,程序合法。故对于黄春爱请求撤销调职通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卓贤红加工店是否拖欠黄春爱工资问题。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卓贤红加工店已提交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工资签收单以及2012年9、10月份卓贤红制衣厂员工工资汇总,该签收单金额与黄春爱工资计算方式(底薪1000元+电话费50元+社保费288元+产值9%提成)相印证,因此对该证据应予采信;黄春爱主张本人工资应按照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无理据,因此不予支持。根据该签收记录,黄春爱已签收2013年2、3月份工资,在上诉状中黄春爱已自认卓贤红加工店向其发放了2月份工资2120元、3月份工资3204元,与签收记录相印证。故黄春爱主张卓贤红加工店补发2月份工资差额及3月份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春爱请求2013年4月工资及一审增加请求的5、6、7月工资。卓贤红加工店自认黄春爱2013年6月7日自动离职,一审法院也已确认该事实,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卓贤红加工店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义务,但其未及时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应视为劳动合同持续,因此应发放2013年4月1日至6月7日实际离职日止的工资。关于工资金额。黄春爱于2013年4月1日被调职后,由于黄春爱未履行相关手续不到岗,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根据按劳取酬的原则,不应计发其调岗后的计件工资;但用人单位应按照2013年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因此,参照江门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a href=javascript:SLC(-17579839,0) class=hidelink>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江府函(2013)11号)的规定,卓贤红加工店应支付黄春爱2013年4月1日至6月7日工资2443.68元(950元+1130元+1130/21.75×7=2443.685元)。黄春爱于2013年6月7日正式离职,其请求2013年6月7日之后的工资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双方是否已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卓贤红加工店在与黄春爱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后仍未与黄春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自2012年2月17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应予确认。因自黄春爱离职后双方实际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黄春爱在原劳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再提出再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不能产生相关法律效力。因此对黄春爱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黄春爱请求2012年度开门/锁门工资差额6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认定卓贤红加工店已支付黄春爱2012年度开门/锁门工资600元,还应支付黄春爱600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对有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劳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7日解除;
三、新会区大泽镇卓贤红服装加工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黄春爱2012年度开门/锁门工资差额600元;
四、判决新会区大泽镇卓贤红服装加工店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春爱2013年4月、5月、6月工资合共2443.68元;
五、驳回黄春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均由新会区大泽镇卓贤红服装加工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炜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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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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