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斌斌等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案
黄斌斌等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嘉民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斌斌。
委托代理人:阮红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新世纪人才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亦军。
委托代理人:杜亚炜。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爱良。
委托代理人:姚舜星。
上诉人黄斌斌因与上诉人嘉兴新世纪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红斌、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亚炜、被上诉人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黄斌斌于2003年1月进入太保公司工作。后经太保公司安排,黄斌斌与新世纪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成为劳务派遣员工,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黄斌斌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太保公司未向黄斌斌支付经济补偿金。黄斌斌在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前后,均在太保公司内勤岗位工作。2013年6月14日,新世纪公司向黄斌斌快递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新世纪公司提出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30日提前解除,但并未告知解除合同的原因。黄斌斌收到通知书的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黄斌斌于2013年5月15日在嘉兴市某医院治疗,2013年5月16日至30日在上海市金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8日,黄斌斌与太保公司就计划书打印金额进行了交接。本案劳动争议已由黄斌斌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10日依法受理,并作出善劳仲案字(2013)第132号仲裁裁决,裁决新世纪公司支付黄斌斌经济补偿金38587.50元(10.5个月×3675元/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51.72元,共计39939.22元,并由太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黄斌斌不服仲裁裁决,以太保公司、新世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新世纪公司支付黄斌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850元(工作期限为2003年1月至2013年6月,按每月工资3675元计算11年);2、新世纪公司支付黄斌斌2003年至2007年的年休假补偿金10140元(年休假共20日,按每日507元计算);3、太保公司补缴黄斌斌2003年1月至2004年7月的社保22680元;4、新世纪公司支付黄斌斌200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费49031元及加付赔偿金49031元(共计1092小时);5、新世纪公司支付黄斌斌2013年的年休假补偿金3549元(年休假共7日,每日507元);6、新世纪公司支付黄斌斌2013年在职期间的年终奖4500元;7、新世纪公司支付黄斌斌2013年6月的工资及福利4975元;8、太保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另查明,解除劳动合同前黄斌斌的月平均工资为367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经太保公司安排,黄斌斌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视为黄斌斌与太保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在此之前的劳动关系,故太保公司应支付黄斌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太保公司支付黄斌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间应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即太保公司应支付黄斌斌的经济补偿金为2.5个月×3675元/月=9187.5元。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新世纪公司向黄斌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涉案劳动合同被违法解除的时间应为黄斌斌收到解除劳动通知书的时间即2013年6月15日,故新世纪公司应支付黄斌斌赔偿金为:3.5个月×3675元/月×2=25725元。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新世纪公司应支付给黄斌斌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天×3675元/月÷21.75天×2=675.86元。关于年休假补偿金以及社保费用等产生劳动争议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黄斌斌主张太保公司支付2003年至2007年的年休假补偿金以及为黄斌斌补缴2003年1月到2004年7月的社保费用的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故对黄斌斌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应当由劳动者对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黄斌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黄斌斌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斌斌也未能就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的主张进行举证,故对黄斌斌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6月15日经新世纪公司违法解除,故新世纪公司应支付黄斌斌2013年6月份工资3675元。该诉争劳动合同系黄斌斌与新世纪公司签订,故黄斌斌的第八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世纪公司支付黄斌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25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75.86元、2013年6月份工资3675元,共计30075.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太保公司支付黄斌斌经济补偿金918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黄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世纪公司、太保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黄斌斌、新世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斌斌上诉称:一、黄斌斌在2003年1月进入太保公司工作。后太保公司在黄斌斌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黄斌斌的劳动关系转移至新世纪公司,成为新世纪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但黄斌斌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资收入等未发生变动。2013年5月太保公司以经济裁员为由要求黄斌斌自动辞职,但黄斌斌未应允。2013年6月15日新世纪公司在未与黄斌斌协商的情况下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劳动者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新世纪公司系违法解除合同,故经济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从2003年1月为起点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为止,太保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即使黄斌斌是从2003年1月开始参加工作,至2013年6月黄斌斌累计工作已满10年,黄斌斌享有10天的年休假,原审认定2天的年休假,没有依据。三、因可以证明加班事实成立的相关证据由太保公司保管,黄斌斌在原审审理时申请调取证据,但原审法院未依职权予以调取,导致加班的事实未查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黄斌斌的原审诉讼请求。
针对黄斌斌的上诉,太保公司、新世纪公司答辩称:一、黄斌斌主张在2003年1月进入太保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黄斌斌实际是在2004年7月进入太保公司,在2008年才与太保公司签订合同,故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起算。关于年休假天数,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是从2008年开始实施的,2008年之前不能享受年休假。关于加班的争议,黄斌斌未提供加班的证据,原审对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正确。
新世纪公司上诉称:鉴于黄斌斌的工作表现及2012年度民主测评及个人考核情况,太保公司根据其制定的《关于印发〈员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嘉太保寿(2008)55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黄斌斌已不适合继续在太保公司工作,故太保公司将黄斌斌退回至新世纪公司,新世纪公司据此向黄斌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给予黄斌斌经济补偿金。黄斌斌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其仅对经济补偿金额有异议。2013年5月7日黄斌斌即离开了太保公司内勤工作岗位,并于5月16日至太保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6月18日,黄斌斌又补充移交了其个人保管的2000元公款。因此,黄斌斌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同意的,故其在2013年5月7日已经离开了太保公司。因此,新世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原审认定新世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没有依据。另外,原审判令新世纪公司支付黄斌斌2013年6月份的工资,亦无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新世纪公司无需支付黄斌斌经济赔偿金、年休假工资、2013年6月份工资。
针对新世纪公司的上诉,黄斌斌答辩称不同意新世纪公司的上诉,新世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太保公司答辩同意新世纪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黄斌斌在二审提供黄斌斌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一份,证明黄斌斌在2003年2月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其在2003年1月份起即在太保公司工作。
太保公司、新世纪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书只能证明黄斌斌在2003年2月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在太保公司工作。
本院认证意见:黄斌斌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其进入太保公司工作的时间,故本院不予认定。
新世纪公司在二审提供证据一组:太保公司在2008年4月1日发送给员工的《关于制定员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及职工代表列席人员名单、太保公司在2008年4月18日发出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明太保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定通过了《员工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在公司内部网络进行了公告告知。
黄斌斌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
太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审查意见:新世纪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系用于证明其依照太保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新世纪公司有权解除与黄斌斌之间的劳动关系。太保公司制定的规制制度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是本案争议内容之一,故对该组证据的审查,本判决下文说理部分将予以阐述。
黄斌斌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新世纪公司以及太保公司对黄斌斌进入太保公司工作的时间有异议,认为黄斌斌进入太保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4年7月,而非原审认定的2003年1月。另外,新世纪公司以及太保公司认为原审遗漏了太保公司在2013年5月7日与黄斌斌当面提出解除合同,黄斌斌同意解除合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的事实。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新世纪公司以及太保公司均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审核如下:关于工作时间的起算点,黄斌斌认为其已工作满10年以上,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除非对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才免除其举证责任。黄斌斌在二审提供了其在2003年2月取得的保险从业代理人资格证书,认为其在2003年1月已进入太保公司工作,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代理关系并不等同于与保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取得保险代理资格证书与成为太保公司工作人员无必然的联系。即使黄斌斌于2003年1月开始在太保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人业务,也不能说明其与太保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黄斌斌以2003年2月作为工作时间的起算点,没有依据。太保公司认可黄斌斌于2004年7月进入太保公司工作,故应当按照该时间作为黄斌斌工作年限的起算时间。关于双方是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黄斌斌是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根据黄斌斌作出的明确意思表示来做出认定,太保公司、新世纪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黄斌斌已就解除合同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仅以黄斌斌与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等来推定黄斌斌认可解除劳动关系,故对新世纪公司、太保公司有关与黄斌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新世纪公司认为根据太保公司制定的《关于印发〈员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嘉太保寿(2008)55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员工经年度考核为“欠称职”或“不称职”的,公司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新世纪公司该项主张,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太保公司制定的《员工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员工经年度考核为“欠称职”或“不称职”的,公司可以未经培训或调整岗位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该项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为无效,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因此,即便黄斌斌考核不称职,新世纪公司也应当对其进行培训或为其调整工作岗位。若培训或调整岗位后黄斌斌仍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后方可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没有证据显示新世纪公司对黄斌斌进行过培训或为其调整岗位,新世纪公司直接以考核不称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黄斌斌支付经济赔偿金。另外,新世纪公司向黄斌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因新世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终止,故2013年6月份的工资应予以支付。
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争议,黄斌斌认为用工主体变更为新世纪公司后其工作场所及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新世纪公司、太保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认为用工主体变更后黄斌斌的工作场所变更为嘉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黄斌斌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新世纪公司订立合同后其工作场所与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但黄斌斌对此未进行举证。因此,黄斌斌主张将其在太保公司工作的年限计入经济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黄斌斌为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况,向原审提供了签到表复印件。经审查,黄斌斌并未在该表中签名,因此,即使该签到表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黄斌斌主张的加班事实成立,其有关加班工资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计算,该项工资的计算与黄斌斌的工作年限相关。黄斌斌工作时间起算点为2004年7月,按照该时间计算,黄斌斌工作并未满10年,其在2013年可以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是5天,按照黄斌斌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年休假天数,原审计算的年休假工资正确。
综上,上诉人黄斌斌、新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斌斌、嘉兴新世纪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谭 灿
审判员 杨海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 洁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