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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宝安诉上海交通大学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3


华宝安诉上海交通大学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696号

  原告华宝安。

  委托代理人吴明珠,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

  法定代表人张杰。

  委托代理人王云丽。

  委托代理人徐放。

  原告华宝安与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珠,被告上海交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云丽、徐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宝安诉称,其于2006年1月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一职,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原告为工伤待遇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的医药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7,391.30元。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辩称,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自行支付的医药费中的现金支付部分69,329.97元及账户支付部分8,061.33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余几项工伤待遇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也均同意按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征地人员,于2006年1月1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保安一职,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务协议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就职期间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由闵行区颛桥镇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代为缴纳。被告每月月底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当月整月工资,不需要签收,没有工资单。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冷饮费、加班费、夜餐费等构成,每月实得工资不固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10月。

  2012年10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5月8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7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原告受伤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

  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123,442.18元、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139.97元、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的护理费3,700元、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53.31元。该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6813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837.13元、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763元、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的护理费2,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624.98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因所受工伤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因治疗工伤自行支付医疗费,其中现金支付部分为69,329.97元、账户支付部分为8,061.33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除仲裁裁决的医疗费以外,对于裁决的其余几项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单据、劳务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受伤,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因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中的现金支付部分及账户支付部分共计77,391.30元,而被告亦表示同意支付,此举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77,391.3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对此均要求被告按仲裁裁决履行,而被告亦表示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此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与法不悖,故本院均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交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宝安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77,391.30元;

  二、被告上海交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宝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

  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宝安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

  四、被告上海交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宝安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837.13元;

  五、被告上海交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宝安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的护理费2,000元;

  六、被告上海交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宝安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62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交通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徐海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顾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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