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兰艳芳劳动争议案
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兰艳芳劳动争议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江立,系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艳芳。
委托代理人包志伟,系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艳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3)平龙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立,被上诉人兰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兰艳芳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在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5日18时,兰艳芳在下班途中,步行至石龙区捞饭店铁厂门前时,被豫D-CL589面包车撞倒,兰艳芳受伤住院治疗。因医疗费协商未果,兰艳芳向平顶山市石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市石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以平龙劳仲案字【2013】第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兰艳芳与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29日向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兰艳芳提供的证据是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内部资料,兰艳芳能提供出这些资料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兰艳芳是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单位的职工,且兰艳芳提供的新年拜年视频资料系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在石龙区电视台公开播放的视频,该视频内容足以显示兰艳芳是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单位的职工。由此可见,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兰艳芳为其提供劳动,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给兰艳芳发放报酬,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兰艳芳事实上已成为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成员,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兰艳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职工花名册、考勤表、签到表及兰艳芳的工资表,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兰艳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被上诉人兰艳芳原审提交证据可以看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兰艳芳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其是平顶山市天鸿洗煤厂的职工。拜年的视频光盘中大部分人员是上诉人职工,因当时录制光盘时上诉人人员较少,才找了几个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工的人在录制视频时充人数,该视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没有兰艳芳,证明其不是上诉人职工。二、原审判决理由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兰艳芳提供的证据均指向天鸿洗煤厂,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职工,原审却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兰艳芳答辩称,仲裁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兰艳芳提供的2012年的交接资料和拜年视频显示有兰艳芳作为公司员工的个人影像和签名,而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职工花名册、考勤表等,且主张拜年视频上出现兰艳芳是为了临时凑人数的说法不能成立,故对兰艳芳提供的相关证据应予认定,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关于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提到的天鸿洗煤厂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天鸿洗煤厂与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曾经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且办公地点都在一个院子里,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兰艳芳是天鸿洗煤厂职工,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称不了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天鸿洗煤厂相关情况,故对河南豫陆通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兰艳芳是天鸿洗煤厂职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韦艳歌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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