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玉洪与胡小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何玉洪与胡小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洪。
委托代理人曹庚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均。
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玉洪因与被上诉人胡小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442.87元予原告胡小均;二、被告何玉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费315元予原告胡小均;三、被告何玉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赔偿金92400元予原告胡小均;四、被告何玉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费150元予原告胡小均;五、驳回原告胡小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何玉洪负担。被告何玉洪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何玉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小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何玉洪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二、胡小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符合“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因为工作的原因受到意外伤害”。请法院审查胡小均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并合理采纳何玉洪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综上,何玉洪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何玉洪无须向胡小均支付医疗费422.87元、住院伙食费315元、一次性赔偿金924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款项共计93307.87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小均承担。
被上诉人胡小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论是主体还是法律适用,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胡小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胡小均提交两组证据材料:
一、24份“送货单”,其中,“送货单”上面的“何”就是何玉洪本人,“胡”即代表胡小均本人;
二、“证明”一份与胡小均申请证人谭某某、向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谭某某称与胡小均同在何玉洪开的家洁木制品厂工作,其看到胡小均受伤是老板何玉洪和一名叫“阿香”的女孩帮胡小均包扎,其后,由何玉洪的老公杨生辉送胡小均去医院;向某某称是其介绍胡小均到何玉洪开的家洁木制品厂工作。
被上诉人胡小均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第一,胡小均在何玉洪处工作,是何玉洪的员工;第二,胡小均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上诉人何玉洪质证称:胡小均提交的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信;其中,对24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人证言,第一,在本案一审和二审第一次庭审中,胡小均没有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第二,证人没有书面的可以材料证明其在家洁木制品厂工作过,故证人不具备作为本案证人的基本条件;第三,证人谭某某称与杨生辉签订过劳动合同,故本案当事人应是杨生辉并非何玉洪;胡小均也没有提供杨生辉与何玉洪结婚的登记材料,故何玉洪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合,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议本案发回重审;第四,证人谭某某对胡小均受伤经过、治疗过程、医疗费用支付情况均不清楚,所以胡小均主张的受伤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都没有证明材料予以证明;第四,证人向某某无法证明其与家洁木制品厂有业务往来,亦不能确认胡小均曾经在家洁木制品厂工作过,而且对胡小均受伤情况、工资发放情况都不清楚,所以该证人证言在法律上来说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证,对证据一,24份“送货单”因没有何玉洪签名或盖章确认,而何玉洪对此不予确认,胡小均又不能提交其它证据可佐证,故无法证明24份“送货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24份“送货单”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该“证明”与证人谭某某和向某某的证言均属证人证言,由于无法证明证人曾在家洁木制品厂工作过,何玉洪对证人的身份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证明及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采信。
上诉人何玉洪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胡小均与何玉洪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二是胡小均的用工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三是胡小均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事故。
关于胡小均与何玉洪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首先,根据胡小均受伤后医院出具的证明和病历,可以认定胡小均受伤情况和杨生辉为胡小均缴交住院按金的事实,该事实与胡小均在诉状及庭审中陈述的因机器故障致右手食指受伤的情形相符合,据此,胡小均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可以确认;其次,胡小均向何玉洪主张权利是否成立,还要看胡小均受伤时是否在为胡小均开办的家洁木制品厂工作,对此,胡小均认为杨生辉与何玉洪是夫妻关系,杨生辉为其缴交住院按金,是代表何玉洪所为。因此,审查何玉洪与杨生辉是否为夫妻关系是认定胡小均的主张是否成立的关键。综合双方对何玉洪婚姻状况的举证能力与便利情况,法院向何玉洪释明了举证期限与相应的责任,但何玉洪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其个人的婚姻状况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何玉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合上述情况,结合大沥家洁木制品厂是何玉洪以个人工商户名义开办,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胡小均是在何玉洪经营的大沥家洁木制品厂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胡小均的用工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何玉洪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本案的用工主体应为杨生辉,原审法院将何玉洪列为用工主体属于程序错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胡小均最初提起本案劳动仲裁时,是以家洁木制品厂作为用人主体主张权利的,后因家洁木制品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向南海区工商局和劳动监察投诉,被告知何玉洪为家洁木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对此,胡小均在原审提供南工商沥处告字(2013)15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何玉洪的上述经营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的特征,胡小均称为何玉洪提供劳动,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非法用工的法律特征,双方因用工发生争议,应以实际经营者为诉讼当事人,因此,原审以何玉洪为用工主体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胡小均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事故的问题。诉讼中,何玉洪否认胡小均存在其提供劳动的事实,而胡小均提供的住院诊断记录、缴纳医疗费的情况,结合胡小均陈述的受伤经过及其提供的劳动的简要过程,综合双方的举证责任、举证能力,本院认定胡小均属于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因工受伤的法定情形,受到的伤害应按工伤处理,何玉洪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没有证据反驳,因此,对于原审法院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认定何玉洪的用工责任,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胡小均的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玉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景诚
审判员林义学
审判员周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禤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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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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