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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燕静、余姚骏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5


何燕静、余姚骏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燕静。

委托代理人:童如意。

委托代理人:严慧慧。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骏源贵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丽君。

委托代理人:王璇。

上诉人何燕静、上诉人余姚骏源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甬余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何燕静于2012年9月4日进骏源公司开办的中国黄金余姚旗舰店工作,担任店长,负责店面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年薪10万元,实际每月发放工资5000元,另加奖金、加班工资和社保补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骏源公司没有为何燕静缴纳社会保险,但每月向何燕静支付社保补贴300元。2013年6月20日,何燕静离开骏源公司。2013年6月26日,何燕静通过邮政快递的形式向骏源公司发函,称骏源公司未与何燕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和足额发放每月工资、加班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故解除其与骏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骏源公司尚未支付何燕静2013年6月份工资。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何燕静的社会保险由周大福珠宝金行张家港保税区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3年1月至今,其社会保险由余姚市凤凰城文化娱乐餐饮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代为缴纳)。后何燕静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骏源公司支付何燕静2012年至今未足额支付工资29997元、2013年6月工资8333元、2012年至今的加班工资20946.70元、2012年9月至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74997元、2013年5月至6月的奖金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3元、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3896元。2013年8月20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2013)第552号仲裁裁决,裁决:骏源公司支付何燕静2013年6月份工资3440元;驳回何燕静的其他仲裁请求。

何燕静起诉称:骏源公司因开办中国黄金旗舰店无店长人选,故经中间人倪娅介绍要求何燕静担任骏源公司将开办的黄金店店长,骏源公司总经理沈丽君口头承诺:店长的待遇为年薪10万元,奖金另算,工作时间为每日8:30分至17:30,每月休息四天,骏源公司为何燕静缴纳全部社会保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何燕静听后同意骏源公司总经理提出的待遇,于是何燕静放弃了在余姚华联周大福金店待遇优厚的主管职务,于2012年9月4日在骏源公司名下的黄金店做店长。由于骏源公司黄金店是新开办的店,起初黄金店的工作很繁忙,何燕静没日没夜地为骏源公司工作,每天从上午8:30分开始至晚上21:00时,无心催告骏源公司与何燕静签订劳动合同,把自己10万元的年薪等待遇用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随着黄金店各项工作稳定和顺利开展后,何燕静多次催告骏源公司总经理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要求骏源公司足额发放工资,可是骏源公司总经理却一拖再拖,至2012年底,别人都拿着奖金欢欢喜喜地回家过年,何燕静不仅没有休息,而且连自己的工资也不能足额拿到,为避免自己10万元年薪等待遇被骏源公司赖掉,何燕静曾几次和自己的丈夫去骏源公司总经理处,要求骏源公司足额发放工资和签订劳动合同,以防发生纠纷时有据可依,可是骏源公司总经理却置之不理,还因此刁难何燕静,把何燕静的下班时间从17:30分延长至晚上21:30分,每个月没有一天休息日,使何燕静的身体再也无法承受这繁重的工作量,于是何燕静再次和其丈夫到骏源公司总经理处要求履行原来口头承诺的劳动协议,即工作时间为8:30分至17:30分,足额发放奖金工资,并签订劳动合同等,何燕静经和骏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终酿至纠纷发生。何燕静认为:1.何燕静是因为骏源公司总经理沈丽君口头承诺:店长年薪10万元,奖金另算,工作时间为每日8:30分至17:30分,每月休息四天,缴纳全部社会保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才从余姚华联周大福金店辞去待遇优厚的主管职务到骏源公司黄金店当店长的,而且何燕静到骏源公司的黄金店上班也是经中间人倪娅的劝说才去的,故骏源公司理应兑现承诺,支付何燕静年薪10万元,每月8333元,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裁决骏源公司支付何燕静未足额发放部分的工资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本案何燕静、骏源公司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对何燕静的工资怎么发放都没有规定和约定;第二,何燕静对骏源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多次提出过异议,并未对骏源公司每月发放何燕静5000元的工资表示过同意,而且何燕静也已就骏源公司未足额给何燕静发放工资于2013年6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并于同年6月26日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第三,何燕静兢兢业业地工作每天工作时间达10个小时以上,为骏源公司服务达10个月将近1年,骏源公司也应足额发放工资,不足额发放工资没有理由。我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该按月足额发放。2.何燕静在骏源公司一直工作到2013年6月20日,由于骏源公司刁难何燕静,把何燕静每天的工作时间从原来约定的8:30分至17:30分,增加到每天从8:30分至21:30分,每个月无休息日,骏源公司不足额发放工资,何燕静也无法承受繁重的工作量,是骏源公司逼迫何燕静离开骏源公司,何燕静是工作满了一个月后才离开骏源公司的,所以理应按年薪10万元,每个月8333元来发放,而不是3440元,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这一裁决是十分错误的。3.何燕静每天为骏源公司工作达10个小时以上,最高达13个小时,已超出一个正常人能够承受的范围,故理应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享受加班工资,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实行年薪制,薪酬较高不应享受加班工资是完全错误的,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店长每天应该加班到深夜,而且不应收取加班费,按照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说法,何燕静的年薪只有10万元每天都应该加班到晚上,而且没有休息日,那么年薪50万元、100万元总经理每天要24小时工作了,真是有点荒谬。作为店长偶尔加班1至2个小时,不应收取加班费,是正常的,但是每天加班不收加班费合理吗?有谁看到实行二班倒和三班倒的公司,公司总经理每天在公司工作到深夜的吗?一般情况下,公司领导白天在公司,晚上一般不在公司的。况且,本案中骏源公司也未足额支付工资,何燕静也未实质享受过所谓的高薪待遇。4.何燕静所在黄金店只是骏源公司下面的一个小小的黄金店,没有营业执照,骏源公司至今为止没有下过聘书聘任何燕静为骏源公司黄金店的店长,何燕静只是事实上负责一部分店长的职责,何燕静不是骏源公司的总经理,所以没有权利安排员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骏源公司也没有授权何燕静安排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毫无依据地认定何燕静负责黄金店的所有工作,其中包括安排员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这里作为骏源公司既没有下聘书给何燕静担任店长一职这是其一,第二,骏源公司也没有明确地给何燕静宣布过店长职责,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凭什么就认定何燕静负责黄金店的所有工作,其中包括安排员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这种凭空认定的做法是十分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有义务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何燕静的劳动合同总要有公司领导与何燕静下聘书或签订劳动合同,总不能何燕静自己给自己下聘书或签订劳动合同吧。所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骏源公司不与何燕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何燕静自己,裁决不支付何燕静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错误的。事实上,何燕静担心自己10万元的年薪和骏源公司总经理的口头承诺何燕静的一些待遇被骏源公司赖掉,曾多次要求骏源公司总经理与何燕静签订劳动合同,以便把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10万元年薪等待遇用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也曾要求骏源公司与全体店员签订劳动合同,以保障全体店员的权利,可是骏源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应负的义务,不肯与何燕静及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现在何燕静的担心已经发生了,骏源公司在庭审答辩中说何燕静的工资是年薪6万元,而不是10万元,所以这里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很明显在于骏源公司,是骏源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不与何燕静、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使何燕静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何燕静是没有理由不肯签订劳动合同的,故骏源公司应该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何燕静自从2012年9月4日进入骏源公司工作,骏源公司一直未为何燕静缴纳社会保险费,经何燕静多次要求未果,无奈何燕静只好于2013年1月开始自己找熟人挂靠余姚市凤凰城文化娱乐餐饮有限公司去交社会保险,期间员工多次抗议要求骏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骏源公司在今年2月开始才用现金补贴的方式给每个员工每月300元的社保补贴,比实际应交的社保费用少得多,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地认定何燕静在2012年10月开始就挂靠余姚市凤凰城文化娱乐餐饮有限公司缴纳社保费和已用现金的方式支付了社保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何燕静在仲裁开庭时提供的由余姚市凤凰城文化娱乐餐饮有限公司的证明表明,何燕静是在2013年1月开始才挂靠余姚市凤凰城文化娱乐餐饮有限公司的,何燕静提供的工资单证明,骏源公司是在2013年2月开始才补贴每个员工300元社保费的,社会保险是强制性保险,骏源公司应为何燕静缴纳,现骏源公司不为何燕静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何燕静挂靠别的公司自己缴纳社会保险,故骏源公司应该把应交给社保处的现金支付给何燕静。6.骏源公司违反约定无故延长何燕静劳动时间,导致何燕静每天重负荷地工作,最后身体无法承受,每月不足额发放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故何燕静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合理合法,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完全错误的。综上,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从而最终导致仲裁裁决错误。要求判令:骏源公司支付何燕静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未足额支付工资29997元、2013年6月工资8333元、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加班工资20946元、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74997元、2013年5月奖金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3元、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3896元,合计147052元;由骏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骏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约定是6万年薪,骏源公司是足额按照5000元一个月发放的,店长是全权负责店里的所有事情,包括人事招聘,工资单的制作,都是由何燕静全权负责的;何燕静进骏源公司后是自行到余姚市凤凰城文化娱乐餐饮有限公司参保,由于何燕静在余姚市凤凰城文化娱乐餐饮有限公司参保导致骏源公司无法再给何燕静参保,何燕静要求骏源公司补贴社保,骏源公司才每月支付其300元;何燕静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社会保险是何燕静自行缴纳的,是在工资单上体现出骏源公司每月支付300元给何燕静,何燕静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燕静要求骏源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未足额支付工资29997元,何燕静在骏源公司工作时间虽未满一年,但何燕静、骏源公司双方约定实行年薪制(年薪10万元),现何燕静离开骏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骏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其工资进行结算,骏源公司已每月固定支付其工资5000元,按照双方年薪制的约定,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2013年6月20日,何燕静离开骏源公司,依据该工作时间,原审法院认定骏源公司尚未支付何燕静2013年6月份工资为4597.52元。何燕静要求骏源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加班工资,但是双方协商采取年薪制,何燕静本人担任店长职务,其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幅度,且在骏源公司每月支付给何燕静的工资里面亦包含了一定的加班工资,故对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燕静要求骏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因何燕静担任店长的职务,全面负责店面的工作,应当知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带来的法律责任与后果,却未与骏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燕静要求骏源公司支付2013年5月奖金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何燕静以骏源公司未与何燕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和足额发放每月工资、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骏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3元,但因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何燕静要求骏源公司支付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3896元,因何燕静以其他单位职工身份(周大福珠宝金行张家港保税区有限公司、余姚市凤凰城文化娱乐餐饮有限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该情况致骏源公司客观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骏源公司每月已支付其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费,故该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姚骏源贵金属有限公司支付何燕静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未足额支付工资29997元、2013年6月份工资4597.52元,合计34594.52元;二、驳回何燕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余姚骏源贵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何燕静、原审被告骏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骏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何燕静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部分判决不合法亦不合理,判决书中存在部分自相矛盾和错误的地方。一、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年薪为10万元,根据换算,上诉人的日薪为273.97元。上诉人于2013年6月20日离开被上诉人处,故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2013年6月份的工资为5479.40元。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其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工资20946.70元。虽然上诉人是年薪制,工作时间有一定幅度,但不代表工作时间没有限度,不能因为有了年薪制,被上诉人就可以随意压榨上诉人的劳动力。上诉人工作时间长达十几小时,有几个月甚至没有一天休息日,故一审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相应加班工资”的判决有错。三、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担任店长职务,全面负责店面工作,应当知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判决不合法合理。上诉人只是负责一部分店长的职责,其需要定期向被上诉人汇报工作情况,并在被上诉人的批准下使用公章,所以在被上诉人未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本无法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在本案中,并非上诉人不想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被上诉人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迟迟不肯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方,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74997元。四、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替其缴纳社会保险和足额发放每月工资等理由于2013年6月26日以发函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333元。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其未依法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3896元。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6月份工资5479.40元。二、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工资20946.7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74997元、2013年5月的奖金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3元、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3896元。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骏源公司答辩称:何燕静在骏源公司担任店长,负责人事招聘、工资单制作等工作,所以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原因是其自身造成的,骏源公司无需支付其双倍工资。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虽然何燕静提供录音材料,但也是约定何燕静工资满一年以上,年薪是10万元,因其工作未满一年,故10万元年薪的约定无法律效力。何燕静是自行离开骏源公司,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何燕静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担任店长,负责店面的工作”、“实际每月发放工资5000元,另加奖金、加班工资和社保补贴,……”等事实有异议,何燕静认为自己只是名义上的店长,只负责部分工作,人事管理不是何燕静负责的;骏源公司每月发放5000元,其他没有发放,社保补贴每月300元,从2013年1月开始已经包含在5000元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及一审庭审陈述,何燕静在骏源公司开办的中国黄金余姚旗舰店担任店长,负责店里的工作,其中还参与该店招聘店员的面试工作等。骏源公司每月发放何燕静工资为5000元(已包括奖金、加班工资和社保补贴)。原审法院认定“骏源公司每月发放工资5000元,另加奖金、加班工资和社保补贴”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除何燕静每月领取工资5000元(已包括奖金、加班工资和社保补贴)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骏源公司是否应支付何燕静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74997元。何燕静于2012年9月4日进骏源公司开办的中国黄金余姚旗舰店工作,并全面负责店里的工作。根据何燕静在仲裁及庭审陈述,其在担任店长职务期间,参与该店招聘店员的面试工作,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应当知晓,认知能力亦高于普通劳动者,在此情形下,何燕静又未能举证证明骏源公司存在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据此,何燕静要求骏源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74997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骏源公司是否应支付何燕静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工资20946元及2013年5月奖金1000元及2013年6月工资5479.40元。何燕静在骏源公司开办的中国黄金余姚旗舰店担任店长工作,且双方约定的是年薪制,其工作性质、工作时间与该店的普通员工不同,何燕静与骏源公司商定的10万元年薪中应已包含了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等内容,为此,何燕静要求骏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燕静要求骏源公司支付2013年5月奖金1000元的请求,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何燕静要求按10万元年薪计算每日工资,认为骏源公司应付的2013年6月份的工资为5479.40元,该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骏源公司是否应支付何燕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何燕静以骏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每月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与骏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骏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333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何燕静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支付加班工资两项,上文已阐述,不再重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骏源公司与何燕静约定年薪10万元,未约定月工资金额及月工资的组成,骏源公司每月发放何燕静工资5000元,何燕静从2012年9月4日进骏源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20日离开骏源公司,工作时间未满一年。何燕静认为骏源公司应以每月8333元的标准发放工资,而骏源公司未予以发放,属于克扣工资。骏源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薪资是年薪,且何燕静要工作满一年后才能享受,年薪中包含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与企业的效益挂钩,骏源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形。何燕静在骏源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店长,为其提供了劳动,应当获得按约定年薪的报酬,但年薪与月工资不同,年薪与企业的效益及劳动者的绩效存在一定的关联,据此,何燕静认为骏源公司克扣其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法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何燕静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由周大福珠宝金行张家港保税区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3年1月后其社会保险由余姚市凤凰城文化娱乐餐饮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上述情况致使骏源公司客观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骏源公司在每月发放何燕静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保补贴费。综上,何燕静要求骏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燕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曹炜

审 判 员陈士涛

审 判 员周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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