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禾合时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与朱玉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31


禾合时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与朱玉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禾合时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芳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禾合时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合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起,禾合公司财务总监曹骅作为汇款人按月向朱玉芳中国银行的账户汇入款项。2012年1月17日汇入人民币106,325元,附言为2011年11月及12月工资;2012年1月30日汇入13,875元,附言为补发2011年11月部分工资;2012年2月6日、3月5日、8月13日及9月29日分别汇入66,600元,附言分别为2012年1月工资、2012年2月工资、2012年7月工资及禾合时尚付2012年8月工资;2012年4月10日先后汇入两笔为37,600元及2,000元,附言均为2012年3月工资;2012年5月17日汇入43,600元,附言为2012年4月工资(部分);2012年6月6日、7月20日分别汇入45,600元,附言分别为朱玉芳5月部分工资及6月部分工资;2012年12月7日汇入70,355元,附言为9月份工资及报销款。2013年2月1日,曹骅汇入朱玉芳中国银行的账户128,500元,附言为禾合时尚支付绩效。

  2013年5月28日,朱玉芳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禾合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5,567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3,33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3157号裁决,由禾合公司支付朱玉芳2012年9月3日至同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14.48元,对朱玉芳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朱玉芳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禾合公司支付朱玉芳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4,833元;2、禾合公司支付朱玉芳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3,333元。

  原审另查明,禾合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

  原审庭审中,朱玉芳为证明其与禾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购销合同原件、名片、禾合公司员工电话一览表。其中购销合同的甲方(即禾合公司)代表处的签字人为朱玉芳;名片显示朱玉芳为禾合公司商品总监;电话一览表显示朱玉芳为产品中心总监。禾合公司对名片及电话一览表均不予认可。对购销合同认为,朱玉芳的签名签于盖章之后,不排除系朱玉芳事后补签。且朱玉芳原系一家服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购销合同中的这些供应商均系朱玉芳介绍给禾合公司,朱玉芳与这些供应商均为朋友,朱玉芳现在依然可以拿到这些购销合同原件,故不能证明朱玉芳是因为与禾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签订购销合同,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朱玉芳另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其年薪为1,000,000元,其中80%的工资按月支付,每月为66,600元,分别以汇入朱玉芳中国银行的账户以及为朱玉芳偿还招商银行和渣打银行固定金额的信用卡费用的方式支付,剩余20%的工资于年底一次性支付。现禾合公司就应年底一次性支付朱玉芳的20%的工资仅支付了128,500元,尚欠54,833元未予支付,故主张该部分工资差额。禾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可能约定朱玉芳年薪1,000,000元,禾合公司也未为朱玉芳偿还招商银行和渣打银行固定金额的信用卡费用。向朱玉芳中国银行账户内汇入钱款的系曹骅个人,曹骅虽然是禾合公司的股东兼财务总监,但其个人也开办有公司,故曹骅与朱玉芳之间的往来款项与禾合公司无关。且禾合公司于2012年4月才注册成立,故之前的工资也不可能是禾合公司发放给朱玉芳的。原审法院限期禾合公司核实曹骅汇入朱玉芳账户内的钱款是否为曹骅自己开办公司支付的工资并递交书面材料,但禾合公司未向原审法院递交核实该节事实的相关材料。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案中,朱玉芳称其于2011年11月1日进入禾合公司工作,于2012年9月30日提出离职,并为此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其查询记录、购销合同等材料予以佐证。禾合公司则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朱玉芳提供的购销合同均为原件,而朱玉芳作为禾合公司代表在购销合同落款处签字。禾合公司虽称合同中供应商与朱玉芳均为朋友,故朱玉芳可以从供应商处取得合同原件,且不排除朱玉芳为本案而事后补签合同的可能性。然,禾合公司并不能对此辩称理由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提供足以反驳购销合同的相反证据,故禾合公司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其次,根据朱玉芳提供的银行查询记录显示,禾合公司的股东兼财务总监曹骅自2012年1月起按月向朱玉芳中国银行的账户汇入款项,附言分别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其中2012年9月汇入朱玉芳账户的66,600元的附言为禾合时尚付2012年8月工资。禾合公司虽称曹骅自己开办有公司,其与朱玉芳之间的往来与禾合公司无关,但禾合公司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曹骅就其汇入朱玉芳账户的上述款项并非代表禾合公司支付所作出的相关说明。因此,根据目前的举证情况,可以确认曹骅向朱玉芳中国银行账户汇入的上述款项系代表禾合公司支付朱玉芳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综上,原审法院采信朱玉芳所述,确认朱玉芳于2011年11月1日进入筹备期的禾合公司工作,最后工作至2012年9月30日。由于禾合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方才注册成立,注册成立之前禾合公司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确认朱玉芳、禾合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9月30日劳动关系终结。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禾合公司依法应于2012年5月17日之前与朱玉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禾合公司未与朱玉芳签订劳动合同,且禾合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诚信义务,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朱玉芳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中国银行明细查询记录所显示的朱玉芳的工资收入情况,禾合公司应按规定支付朱玉芳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8,200元。

  关于朱玉芳要求禾合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朱玉芳按照年薪1,000,000元的标准主张上述期间的拖欠工资,但朱玉芳并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朱玉芳的年薪为1,000,000元,且朱玉芳亦无证据证明禾合公司支付朱玉芳上述期间的工资存在差额。因此,对朱玉芳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一四年一月八日作出判决:一、禾合时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玉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8,200元;二、驳回朱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禾合时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禾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玉芳系案外人上海端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系禾合公司股东暨财务总监曹骅的朋友。曹骅在筹办禾合公司时,委托朱玉芳为禾合公司介绍客户。朱玉芳既不在禾合公司员工名册中,也未从禾合公司领取工资,更未向禾合公司提交过劳动手册。曹骅个人支付朱玉芳相关款项,部分发生于禾合公司成立之前,部分发生于禾合公司成立之后,但禾合公司均不知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朱玉芳与禾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玉芳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玉芳辩称:禾合公司所述的端点公司已于2012年注销。曹骅向朱玉芳发放工资系代表禾合公司。禾合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不同意禾合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朱玉芳原为端点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注销。

  本院认为,朱玉芳虽曾担任案外人端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已于2012年6月18日注销,在此之后,朱玉芳与禾合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存在事实上的可能。根据朱玉芳于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存在朱玉芳代表禾合公司对外签订购销合同,且禾合公司财务总监曾以禾合公司工资名义向朱玉芳银行账户汇入相应款项的事实。在禾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朱玉芳与其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审结合上述事实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禾合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方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此,虽然朱玉芳在禾合公司成立之前即为其筹备及以后的经营开展工作,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之日应确定为禾合公司正式成立之日即2012年4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由于禾合公司未依法及时与朱玉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朱玉芳有权要求禾合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禾合公司应当支付朱玉芳双倍工资的期间及金额,原审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禾合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禾合时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