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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熙敏与上海英佩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09


王熙敏与上海英佩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熙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英佩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熙敏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熙敏2010年2月22日入职于上海英佩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佩服务公司),后被派遣到案外人博朗软件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朗公司)担任保安,在职期间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审核,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6日期间王熙敏发生的医疗费中需自行承担的“自费项目”和“分类自负”共计427.85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012年4月30日,王熙敏填写辞职申请书自英佩服务公司离职,在离职原因栏填写“工资不合理”。

  2012年5月29日,王熙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英佩服务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工资计2,000元、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元、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和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高温费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00元,返还服装押金200元,补缴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并由博朗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6日作出裁决,未支持王熙敏的全部仲裁申请。王熙敏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7月1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请为请求判令英佩服务公司支付2010年3月的工资差额200元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工资2,000元、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元、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和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高温费600元、医疗费3,614.8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00元,补缴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并由博朗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王熙敏与英佩服务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王熙敏在辞职申请书中表示离职原因为工资不合理,该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王熙敏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王熙敏要求英佩服务公司支付医疗费3,614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在该案中不予处理。2013年2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英佩服务公司支付王熙敏2010年3月工资差额200元和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工资2,000元、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的年休假工资1,000元、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的高温费600元,驳回王熙敏要求英佩服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00元及要求博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2013年3月20日,王熙敏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英佩服务公司支付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6日期间医疗费3,614.85元、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5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15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裁决,裁令英佩服务公司支付王熙敏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6日期间医疗费3,614.85元,对王熙敏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王熙敏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英佩服务公司支付其:1、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6日期间的医疗费损失4,532.66元;2、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5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7.5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王熙敏系本市户籍人员,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王熙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就促中心)申领失业保险金。2011年12月起,王熙敏开始向浦东就促中心申领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就业岗位补贴(以下简称大龄失业就业岗补)。2012年6月12日,王熙敏至浦东就促中心办理了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失业保险金及失业保险医疗费补助、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大龄失业就业岗补的退款手续,其中退还的失业保险医疗费补助为3,614.85元。2013年4月23日英佩服务公司为王熙敏补缴了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审理中,王熙敏称英佩服务公司从未要求其提供劳动手册,在知道王熙敏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大龄失业就业岗补后,亦未要求王熙敏尽快退还。英佩服务公司则称王熙敏确实没有提供过劳动手册给英佩服务公司,英佩服务公司仅有一次以口头形式要求过王熙敏退还上述钱款。双方一致确认:1、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6日期间王熙敏发生医疗费4,960.51元,其中王熙敏需自行承担的“自费项目”和“分类自负”部分为427.85元;2、如法院认定因英佩服务公司未为王熙敏缴纳社保导致本应由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得不到报销而产生损失的,则王熙敏在上述期间的医疗费损失为4,532.66元;3、王熙敏在职期间,英佩服务公司未曾通知过王熙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英佩服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其在劳动者入职时就应审慎核实其就业状况,如在录用后发现存在因王熙敏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大龄失业就业岗补而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亦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督促劳动者尽速弥补。然而本案中,英佩服务公司在招工录用时未能审慎核查王熙敏的就业信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王熙敏就职期间曾对王熙敏作过进一步的督促,令王熙敏尽快退还失业保险金和大龄失业就业岗补,以致未能依法按时为王熙敏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导致的本应由医疗保险承担的医疗费损失,英佩服务公司应予赔偿。现双方一致确认王熙敏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6日期间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的医疗费损失为4,532.66元,故原审法院对王熙敏要求英佩服务公司支付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6日期间医疗费损失4,532.6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诉请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英佩服务公司从未曾向王熙敏提出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应视为自2011年2月22日起与王熙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王熙敏要求英佩服务公司支付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熙敏要求英佩服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已经生效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29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熙敏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再处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上海英佩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熙敏医疗费损失4,532.66元;二、驳回王熙敏要求上海英佩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5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王熙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英佩服务公司支付其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7.50元。王熙敏的主要理由为:英佩服务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后,故意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企图赖账不交社保,克扣劳动者工资欠薪逃匿,致使其花了九个多月诉讼成本才确认劳动关系,强制执行十一个月才讨回工资、十二个月讨回社保。对于英佩服务公司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应予以法律处理。因英佩服务公司利用虚假的三年“劳动协议书”欺诈劳动者,使其以为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不知晓一年后依法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经诉讼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其才知道遭到了严重侵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订立的,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故要求英佩服务公司支付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是因工资和社保矛盾向英佩服务公司提出辞职的,当时英佩服务公司存在不缴纳社保、克扣劳动报酬、搞欺诈劳动合同、不承认劳动关系等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英佩服务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英佩服务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王熙敏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王熙敏与被上诉人英佩服务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后,英佩服务公司未依法与王熙敏订立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自2011年2月22日起,确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基于此而认定英佩服务公司无需支付王熙敏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王熙敏要求英佩服务公司支付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熙敏要求英佩服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之诉求,确已在另案中提出并经生效判决予以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熙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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