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枝与张家口宏垣电力实业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树枝与张家口宏垣电力实业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民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枝。
委托代理人李战军,张家口市健达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宏垣电力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继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中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华(赤城)风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巍,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树枝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宏垣电力实业总公司、国华(赤城)风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张开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军,被上诉人张家口宏垣电力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管中华,被上诉人国华(赤城)风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树枝于2011年3月到被告宏垣电力公司食堂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在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认为给付原告工资高于他人,应从原告的工资中支付保险费用,原告不同意由自己工资中支付,拒签了劳动合同,但仍在公司工作。2011年7月,原告王树枝被宏垣电力公司派往国华风电公司食堂工作,月工资调整到4200元,2013年调整到45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国华风电公司餐厅两度评估考核原告为差,2013年4月,被告宏垣电力公司依据公司职工餐厅管理规章制度第二十九条“连续两个季度考评为差的予以辞退”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王树枝的劳动关系,原告领取了所欠工资。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0元和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二倍工资54000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3年8月20日,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请求。2013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主张。
另查明,原告王树枝在到被告处工作前,已在社保部门办有社会保险,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自行交纳养老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要求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并非劳动者因不能补办社会保险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条件不合理,所以自己才不予签订劳动合同,据此说明不是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利,该规章制度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要求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树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树枝负担。
上诉人王树枝诉称,一、我已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两年之久,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为我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我方要求并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相矛盾,原审法院对此条理解错误。二、被上诉人因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我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我到被上诉人食堂工作4个月未签订合同,后到国华风电有限公司食堂工作一年多,也未签订合同。造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应在被上诉人方,养老保险应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按比例缴纳,而被上诉人提出让我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这不符合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我二倍工资。三、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形式辞退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0条规定的规定,是错误的;餐厅管理规定制度,不是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辞退职工的依据;餐厅的评比不真实,上诉人作为厨师长,从未参加过所谓的评比。故,被上诉人应向我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四、劳动仲裁和一审时程序违法。我方申请的证人不让出庭作证,而被上诉人方临时提出的证人,就让出庭作证,显然不公。且,被上诉人处提供的证人是在岗职工,有利害关系。一审中,本来庭审已结束,却又让被上诉人把所谓的会议纪要作为证据出示,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家口宏垣电力实业总公司辩称,我方用工都是劳务派遣,与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签有合同,是先培训、体检合格后,再签合同。上诉人认为发的工资少,上五险一金太多,不同意签劳动合同。我方按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需交纳的保险费,将其发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同意了,我方不应该再承担给上诉人交纳保险的责任。然后就将上诉人派遣到国华(赤城)风电有限公司上班。由于上诉人2013年1月至4月一个季度表现不好,从2013年1月没有发工资,在这情况下我方解聘了上诉人。仲裁申请书中第二页中说明了上诉人食堂管理规定就是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才解除上诉人。因此,所以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华(赤城)风电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食堂一直是由张家口宏垣电力实业总公司统一承包的的,双方协议上说明了如果与委派的人员产生劳动纠纷,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上诉人提交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裴茹霞、闫慧婷、郭英杰的劳务派遣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应是虚假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王树枝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宏垣电力实业总公司、国华(赤城)风电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从2011年3月28日,上诉人王树枝到被上诉人张家口宏垣电力实业总公司处工作起,上诉人王树枝即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宏垣电力实业总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而与被上诉人国华(赤城)风电有限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但由于上诉人王树枝只是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并未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王树枝要求被上诉人张家口宏垣电力实业总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王树枝与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上诉人王树枝认为各种保险费用的缴纳不合理,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上诉人王树枝,而不是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王树枝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树枝称不清楚单位《职工餐厅管理规章制度》及考核评估的观点,从与其一起工作的同事证言可以证明,工作中被上诉人张家口宏垣电力实业总公司为其宣读过相关规章制度,且上诉人王树枝作为厨师长,称其不清楚被上诉人处的规章制度及考核评估事宜,与其自述的“2011年3月28日,食堂厨师长李家斌为其分配具体工作为炒菜,讲了相关规定,上下班时间,工资待遇等”相违背。因此,对上诉人王树枝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家口宏垣电力实业总公司依据单位制定的《职工餐厅管理规章制度》,解除与上诉人王树枝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家口宏垣电力实业总公司应向其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树枝提交的裴茹霞、闫慧婷、郭英杰的劳务派遣工资明细表,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张家口宏垣电力实业总公司提交的王树枝工资表是虚假的。且上诉人王树枝对其工资数额并无异议,因此对上诉人王树枝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树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树枝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树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成进
审判员牟键
审判员韩建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晓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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