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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珊与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6


王珊与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

  上诉人王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王珊、被上诉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重工公司)及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重工发电设备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磨海强、被上诉人南宁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产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发重工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成立,其于2010年10月13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内资法人独资),股东为南宁产业投资公司(法人性质:企业法人);广发重工公司发电设备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成立,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内资法人独资),股东为广发重工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于1992年12月30日成立,其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王珊于1995年7月到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从事电器装配工作。王珊(乙方)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甲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与2010年12月10日签字和盖章。该《劳动合同书》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期限采用下列1方式。(选择一项)1、有固定期限:本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第二条“工作内容”约定:“1、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绕线生产(工作)岗位,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第六条“劳动报酬”约定:“1、甲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结合本单位工资制度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具体标准和办法为固定工资+绩效工资,不低于820元/月。2、甲方每月日支付乙方(当月/上月)工资。如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第八条“合同的变更”约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以变更本合同:1、双方协商同意的;2、乙方不胜任合同约定的工作的;3、由于不可抗力或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本项所称重大变化主要指甲方调整生产项目,机构调整、撤并等。”2010年8月25日,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决定将王珊的工作岗位调动到定子绕线。王珊不同意岗位调动,也没有去定子绕线岗位上班。2011年3月16日,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对王珊作出的《通知》载明:你从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3月15日连续旷工15天以上,已违反了工厂的有关规章制度,请你在接到通知后于2011年3月25日前回到工作岗位(定子绕线)上班工作,若逾期未归或到岗后仍有旷工行为(连续旷工15天,累计旷工30天),则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此后,王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广发重工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二、要求继续履行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与王珊签订期限为2010年9月至2015年9月的劳动合同关系,撤销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于2011年3月16日对申请人下发的《通知》;三、广发重工发电设备公司对第一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10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王珊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驳回王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1年11月29日,王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广发重工公司从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未与王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赔偿此非法用工期间的月工资的差额30000元;二、继续履行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与王珊在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5年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关系,撤销南宁发电设备总厂2011年3月16日下发的王珊未到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安排的工作岗位上班则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通知;三、广发重工公司、广发重工发电设备公司、南宁产业投资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请求一的连带赔偿责任;四、请求事项二由南宁发电设备总厂承担责任。2012年5月23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于2011年3月16日对王珊作出的《通知》;二、王珊于2010年12月8日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继续履行;三、驳回王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对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9月20日,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下发《关于解除与严志松等14位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以王珊自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已连续旷工15天或累计旷工30天以上等为由,决定从2011年9月2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1年11月30日,王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一审四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缴纳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二、南宁发电设备总厂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8000元;三、撤销南宁发电设备总厂2011年9月20日关于因旷工而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通知;四、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继续履行与申请人2010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五、以上一至四项请求由广发重工公司、广发重工发电设备公司和南宁产业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广发重工公司从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未与王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赔偿工资的差额14000元,广发重工发电设备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和南宁产业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18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于2011年9月20日下发的《关于解除与严志松等14位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中所涉及到认定王珊旷工以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内容;二、王珊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宁发电设备总厂支付王珊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的生活费人民币陆仟伍佰陆拾元(¥6560);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为申请人王珊补缴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申请人应承担的个人部分保险费,可由被申请人在上述第三项中代扣。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被申请人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五、驳回王珊其他仲裁请求。王珊对仲裁裁决第三项、第五项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广发重工公司、广发重工发电设备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无证据证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南宁产业投资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广发重工公司、广发重工发电设备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南宁产业投资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王珊在本案中主张由四一审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王珊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此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该份合同书上有王珊的签字和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的盖章,该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王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法推翻《劳动合同书》的证据效力,故王珊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存在劳动关系,与广发重工公司、广发重工发电设备公司、南宁产业投资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珊作为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请求第六项即广发重工公司从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未与王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赔偿工资的差额14000元,广发重工发电设备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和南宁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被驳回;王珊在本案中继而主张广发重工发电设备公司从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未与王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赔偿工资的差额14000元诉讼请求,亦无理据,应当不予支持。王珊(乙方)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条“劳动报酬”约定:“1、甲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结合本单位工资制度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具体标准和办法为固定工资+绩效工资,不低于820元/月。”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王珊支付工资,现南宁发电设备总厂未举证证明已向王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的,应视为未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对此,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主张王珊在此期间内未到被告单位报到或上班,而根据查明的事实,王珊在此期间未到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报到或上班的原因,是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于2010年8月25日在与王珊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将王珊调动到定子绕线岗位工作,其过错在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对王珊因此未到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处上班期间的状态,(2012)江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和(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为合同双方处于协商状态。对于非因劳动者原因未到用人单位上班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同时参酌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对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而导致劳动者停工的,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本案中,王珊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2、甲方每月日支付乙方(当月/上月)工资。如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该条款系对工资发放时间的约定,从内容上看,该条款留有部分空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该规定,上述空白在性质上应为王珊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对工资支付的具体日期约定不明,双方对此亦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该条款约定的其余内容,至少可得出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应“每月”向王珊支付一次工资的结论,即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故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支付工资的,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同时参酌上述《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王珊在此期间并未向被告实际提供正常劳动的,不应向其支付工资,而应向其支付生活费。王珊主张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而南宁市2011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20元/月,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共10个月,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于此期间应向王珊支付的生活费的数额为:820元/月×10个月×80%=6560元。

  王珊作为申请人所提出的第三项、第四项仲裁请求,已为仲裁裁决所支持,王珊对此表示无异议,而广发重工公司、广发重工发电设备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证据证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南宁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视为服从上述仲裁裁决,应当予以确认。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于庭前通过邮寄形式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2月4日后通过多种形式通知王珊回厂上班,而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经审查,南宁发电设备总厂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书证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本案前置的仲裁所裁决的是撤销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于2011年9月20日下发的《关于解除与严志松等14位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中所涉及到认定王珊旷工以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内容,而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在上述证据中所意图证明的其在2012年12月4日后通过多种形式通知王珊回厂上班但本案王珊仍未回厂的事实,已超过了本案前置仲裁的裁决范围,属于新发的劳动争议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王珊作为申请人所提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即由南宁发电设备总厂(被申请人)为王珊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此项仲裁申请,王珊对此表示无异议,且不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的,系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应当予以准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此予释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于2011年9月20日下发的《关于解除与严志松等14位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中所涉及到认定王珊旷工以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内容;二、王珊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向王珊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的生活费人民币6560元;四、驳回王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南宁发电设备总厂负担。

  上诉人王珊上诉称:广发重工公司、广发重工发电设备公司、南宁产业投资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四个单位是相互关联的公司,其中部分公司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等也存在混同,如果一个公司注册几个企业名称来经营,只用其中一个名称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者有冤无法申,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为王珊缴纳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最低工资差额8000元;二、广发重工发电设备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三、广发重工公司、广发重工发电设备公司、南宁产业投资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广发重工公司、广发重工发电设备公司共同辩称:广发重工公司、广发重工发电设备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应当承担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的连带支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南宁产业投资公司辩称:南宁产业投资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南宁发电设备总厂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我厂支付上诉人2011年2月至11月期间的生活费用6560元有误,但我厂不提起上诉;二、我厂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独立的;三、上诉人拒不执行我厂安排,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合同,现在上诉人亦不回厂里上班,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被告南宁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企业名称为南宁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确立的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生活费是否正确;二、广发重工公司、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公司、南宁产业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支付责任;三、广发重工发电设备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并以上诉人不服从管理为由下发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相应的,上诉人要求广发重工发电设备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名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四被上诉人同时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案四被上诉人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主体责任,包括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以四被上诉人存在关联为由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2011年2月起已经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一审法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规定的标准确定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生活费6560元无误,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四、一审法院以南宁发电设备总厂未在仲裁后向法院起诉为由,视为服从仲裁裁决,从而认定南宁发电设备总厂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上诉人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与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一审时提出的2012年12月4日后通过多种形式通知上诉人回厂上班但是上诉人仍未回厂上班,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答辩意见,因南宁发电设备总厂未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各方当事人若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应当另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10元(已由王珊预交),由王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超

  审 判 员  李 帮

  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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