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辉与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王宏辉与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胜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克光,该公司财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毋玮,该公司法制办职员。
上诉人王宏辉与上诉人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化电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宏辉于2011年2月2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850元(550元×27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2010年12月待岗期间生活费17200元(每月400元×43个月);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至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4、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以及相关手续。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王宏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9月11日又作出(2013)山民劳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宏辉,上诉人化电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光、毋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宏辉于1983年在焦作市化工二厂(被告前身)参加工作。199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7年4月1日起至2007年4月1日止。原告从1999年开始因病归劳保在家休息,被告每月向其发放劳保工资131.5元。从2007年7月开始,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劳保工资。被告于2007年7月6日对王宏辉签发了一份职工劝告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考勤,自2007年6月14日起,截止7月6日你已连续旷工22天......经研究对你提出劝告,请你于7月7日回单位上班,逾期将按有关规定处理。”2007年7月20日被告集团公司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纪要内容显示,“会议讨论了综合服务公司后勤处职工王宏辉旷工的处理意见。与会人员经过认真讨论认为:王宏辉不服从工作安排,连续旷工30天以上。根据《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一致同意解除王宏辉劳动和同。......”2007年7月20日被告签发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经征求工会同意,自2007年7月20日起,甲方与你解除合同......”原告于2008年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身份置换金等。2008年6月27日,在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案件开庭审理中,经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原告上班,要求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上午8点到人事处报到,原告同意并当庭申请撤诉。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5月12日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10月20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仲案字(2010)第17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2007年4月1日到期,但被告没有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且仍向原告发放工资直至2007年6月。劳动部1996年10月31日颁发的《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7月20日被告签发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解除与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违法。因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4月19日解除。被告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依据原告请求每月工资550元计算,按最高年限12年计算,共计6600元。1995年8月4日原国家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该规定,原告在待岗期间,被告应给原告发放生活费。但超过诉讼时效的不予支持,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应自原告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前一年即2009年5月12日起算至2010年4月19日止共计11个月。因被告未提供待岗期间生活费相关证明,故按照原告诉讼请求,待岗期间生活费确定为400元/月,待岗期间生活费共计4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受理。
原审判决:1、被告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宏辉经济补偿金6600元;2、被告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宏辉待岗期间生活费4400元;3、被告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宏辉办理档案转移及相关手续;4、驳回原告王宏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王宏辉上诉称:1、原审以“因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劳动关系已与2010年4月19日解除”的判决是错误的。2、此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也没有对具体时间段作明确标准,更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3、化电交通未给上诉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和费用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未做判决。请求:1、由化电集团支付上诉人待岗工资暂定44400元,(2007年6月至2010年12月间17200元,按400×43月,加2011年至2013年10月间27200元,按800×34月),直至判决生效之日。
化电集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王宏辉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本案并非上诉人不给王宏辉安排工作,而是其没有到上诉人处报到。2、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2007年4月1日到期……,2007年7月20日被告签发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事双方于2008年在劳动仲裁委通过调解已得到解决,王宏辉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一审不应对当事人未提及的事实进行审理,并作为判决上诉人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待岗工资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二项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王宏辉经济补偿金6600元待岗生活费4400元的责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是否正确;2、化电集团是否应赔偿王宏辉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
针对第一争执焦点问题,王宏辉认为: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一审判决第二项应该是递增的,但对方一直没有给我明确答复,我现在还是待岗状态。
针对第一争执焦点问题,化电集团认为:当时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就不存在待岗的事实,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
针对第二争执焦点问题,王宏辉认为:我属于待岗期间。待岗期间的工人都应当缴纳医保。因为对方当时没有给我缴纳保险,导致要缴滞纳金等多项损失。我的诉讼请求从劳动仲裁到一审从来没有改变过,我现在还待岗期间,待岗工资还有。关于这个社会保险未缴纳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从劳动仲裁到一审起诉我的请求一直都没有变化。
针对第二争执焦点问题,化电集团认为:对方上诉第二项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的审理,应当予以驳回对方的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审认定按2010年4月19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待岗生活费一事,化电集团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故原审按王宏辉请求确认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化电集团支付王宏辉经济补偿金及待岗期间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宏辉、化电集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宏辉承担5元,化电集团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薛秀兰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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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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