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庚连与桂林晟通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庚连与桂林晟通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庚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晟通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连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国文,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庚连因与被上诉人桂林晟通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卫新和审判员刘仁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峰峰担任记录。上诉人王庚连,被上诉人桂林晟通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9月15日,故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费及相应利息,并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5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该院,提出“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1500元/月×2个月=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即终止,即至2011年10月1日止。原告认为自2011年10月1日之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对其陈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该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据此主张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舍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应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的辩称意见,因原告的该项诉请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该院受理其该项诉请合法有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庚连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庚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没给上诉人一份,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严格地说该合同无效;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证词、员工通讯录、被上诉人董事长发给上诉人手机上的春节慰问短信,证实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没有享受社会保险,依法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在仲裁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而败诉,被上诉人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客观事实是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已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养老、医疗保险未能按时缴纳、经济补偿未能得到)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桂林晟通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与上诉人自2011年10月1日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多后,才向桂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桂林晟通燃气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庚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王庚连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桂林晟通燃气有限公司对争议事实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过本院二审开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调查质证,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桂林晟通燃气有限公司在解除与上诉人王庚连的劳动合同前,将上诉人王庚连所做的运输、装卸煤气罐的工作承包给李静,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司机、装卸工的工资、福利由李静负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王庚连自被上诉人桂林晟通燃气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日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一年内,应就劳动权益发生争议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其超过一年时效申请仲裁,故劳动仲裁部门驳回其仲裁申请,于法有据。上诉人王庚连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又没有向一审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庚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华
审判员胡卫新
审判员刘仁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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