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禾与银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田禾与银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2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田禾。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银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声华。
委托代理人迟洪磊。
上诉人田禾与上诉人银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9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禾、上诉人银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声华、迟洪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禾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田禾于2009年8月入职银鸟公司,任天津地区销售经理。在天津市的一切办公费用及招待费用均是田禾提前垫付,但银鸟公司未足额给田禾报销费用。自2011年8月起,银鸟公司未再支付田禾基本工资。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请求判决银鸟公司:1、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部分办公费用7128元;2、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25500元;3、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交通费2550元、午餐费3000元(每月按20天计算)、通讯费2550元,共计8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银鸟公司负担。
银鸟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及辩称:银鸟公司不拖欠田禾报销费用。田禾未按公司规定提交工作总结,给公司造成了损失。2011年8月,公司已经与田禾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田禾的诉讼请求。同时因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请求判令公司无需支付田禾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生活费14644元。
田禾针对银鸟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坚持诉讼请求,不同意银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禾在银鸟公司担任天津地区销售经理。田禾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交通费150元、通讯费150元、午餐费每天10元;银鸟公司于每月10日之前支付田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银鸟公司支付田禾工资至2011年7月31日。
田禾主张,其于2009年8月14日入职银鸟公司。2009年11月左右,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0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所主张的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办公费用包括招待费及检修设备等费用,其已将票据通过邮寄方式交给银鸟公司,但其无法提供邮寄凭证,银鸟公司仅给其报销了部分费用,尚有部分费用未报销。其工作地点在天津,其不用坐班,只需要给银鸟公司发短信,打电话告之工作情况,每月底之前交月工作总结。其提供的最后一份工作总结的时间为2011年7月17日。之后,由于公司经营政策的变化,公司经理邹声华经常以短信、电话的形式向其询问项目的进展情况,其就没有再提交工作总结,银鸟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其曾向公司索要过工资,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与银鸟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
田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银鸟公司的在下面签字的魏爽法人代表本公司授权银鸟公司的在下面签字的田禾、区域经理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天津地区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本授权书于2011年11月11日签字生效。银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爽在该授权书签名,银鸟公司加盖了公章。银鸟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田禾提供2012年2月6日的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银鸟公司的魏爽,总经理代表本公司授权银鸟公司的田禾、区域经理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有关事务。该授权书中加盖有银鸟公司字样的印章。银鸟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授权书中的印文与样本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田禾提供2012年4月25日、12月25日的手机短信,内容为"天津市人民医院中央站怎样了"、"找太空修"、"过了保修期,要收费就能解决"。同时,田禾表示该短信是银鸟公司邹声华给其发送的。银鸟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田禾提供2011年10月19日徐伟红给田禾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邮件名称为费用报销发票规定。银鸟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徐伟红是其公司兼职会计,其刚接手工作,对工作不熟悉,还沿用以前的电子邮件格式,才给田禾发了电子邮件。
银鸟公司主张,田禾于2010年10月20日入职其公司。其公司与田禾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田禾共交付了7427元的报销票据,其公司已将费用支付给田禾;2011年8月1日起,田禾已经不是其公司员工,故其未提供报销票据。田禾的工作地点在天津,田禾每周一8时30分之前需要以电子邮件形式提交上周工作总结和本周工作计划,每天21时之前需要发短信给其公司总经理邹声华。田禾提供的最后一份工作总结的时间为2011年7月17日。2011年8月1日,因田禾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没有按照公司规定提交工作短信及工作总结,没有完成公司的销售任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其公司邹声华当面告知田禾解除劳动关系,其公司让田禾辞职,田禾同意了,但田禾未签署任何辞职手续。
银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存款凭条。该证据显示银鸟公司在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向田禾支付7427元。田禾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银鸟公司仅报销了部分费用,没有全部报销。银鸟公司提供公司规章制度。该制度载明:员工每周一早8:30之前上交工作总结,以邮件方式发送,1次不交者扣除当月工资及当月报销费用,累计2次不交者自动离职,工作总结未更新等同于未交;每天21:00之前发短信至139XXXXXXXX,内容为当天工作进展情况、需解决的事宜及第二天的工作安排,一次未发扣当天工资及报销,累计两次未发扣当周工资及报销,三次未发扣当月工资及报销,四次未发自动离职。田禾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银鸟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兹证明田禾与我公司2010年10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现由于工作原因离职,我公司与其自2011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银鸟公司表示未将该证明书交付田禾。田禾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银鸟公司提供邮件截图及工作总结。上述证据显示田禾2011年6月仅提供一份工作总结,田禾最后提交工作总结的时间为2011年7月17日。另上述证据显示田禾在2011年10月19日尚给银鸟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田禾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田禾以要求银鸟公司支付办公费用、基本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银鸟公司一次性向田禾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14644元;2、驳回田禾的其他申请请求。田禾、银鸟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田禾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作总结、劳动合同书、授权书、规章制度、京海劳仲字(2013)第247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田禾与银鸟公司劳动关系的现状问题。银鸟公司虽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1日解除,但其自述其公司未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田禾也没有签署辞职手续。现银鸟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田禾坚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故法院对于银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采信田禾的主张,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
关于田禾在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为银鸟公司正常提供劳动问题。从本案查明情况看,田禾作为银鸟公司在天津地区的销售经理,其工作地点在天津,而银鸟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北京;加之,田禾又无需坐班。在此情况下,能够充分反映田禾工作情况的证据就是田禾提交的工作总结;田禾通过工作总结将其的工作情况向银鸟公司进行汇报,银鸟公司据此了解田禾的具体工作情况及项目进度;田禾与银鸟公司均确认田禾提交最后一份工作总结的时间为2011年7月17日;田禾就其之后未提交工作总结的解释,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结合上述情况,田禾所提举的授权书、电子邮件、短信不足以证明田禾为银鸟公司持续、稳定、正常的提供劳动。另外,田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曾向公司追索过上述期间的工资,在长达一年五个月银鸟公司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下,田禾仍为银鸟公司持续、稳定、正常的提供劳动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法院对于田禾的主张,不予采信。田禾要求银鸟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基本工资、交通费、午餐费、通讯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田禾与银鸟公司劳动关系存续,在田禾未向银鸟公司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银鸟公司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向田禾支付上述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关于办公费用问题。田禾虽主张银鸟公司仅给其报销了部分办公费用,但田禾针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银鸟公司对于田禾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法院对于田禾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田禾要求银鸟公司报销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部分办公费用71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一、银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禾二○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万四千六百四十四元。二、驳回田禾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田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关于报销费用,田禾已将相关票据交给公司,而公司并未给予报销。因田禾一直在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应以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基本工资。交通费、午餐费及通讯费是劳动合同里约定的,公司应该支付。
银鸟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须支付田禾2011年8月份之后的基本生活费。理由是:双方于2011年8月已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银鸟公司与田禾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后是否存续,是本案当事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银鸟公司上诉主张2011年8月1日已解除与田禾的劳动关系,但其未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自述仅是通过口头谈过。其次,银鸟公司对田禾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1年11月份的授权书、2012年4月25日及12月25日的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田禾提交的2011年10月19日徐伟红给田禾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银鸟公司虽对田禾提交的2012年2月6日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司法鉴定,该授权书中加盖有银鸟公司字样的印章与公司提交的样本一致,综合上述,本院认为银鸟公司虽上诉主张2011年8月1日与田禾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其后的时间内依旧与田禾之间存在工作往来,一审法院采信田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的主张并无不当,银鸟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已解除,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田禾上诉关于银鸟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交通费、午餐费、通讯费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田禾作为银鸟公司在天津地区的销售经理,因工作地点在天津且无须坐班,其是否依公司规定按时提交工作总结是判定其是否为银鸟公司正常提供劳动的关键所在。现双方均认可的是2011年7月17日田禾提交了最后一份工作总结,田禾上诉虽称其后依旧提交,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在长达一年五个月银鸟公司未支付田禾工资的情形下,田禾仍旧为银鸟公司持续、稳定、正常的提供劳动不符合常理,其所提交的授权书、电子邮件、短信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为银鸟公司持续、稳定、正常的提供劳动,故其上诉请求该期间基本工资、交通费、午餐费、通讯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双方在该期间劳动关系存续,一审法院判决银鸟公司支付田禾该期间基本生活费正确,核算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银鸟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田禾基本生活费不予支持。
关于办公费用的报销,田禾主张银鸟公司为其报销了部分办公费用,虽称其余票据已提交给公司,但未有相应证据加以佐证,现银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田禾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对其上诉请求判令银鸟公司支付部分办公费用7128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田禾负担二元五角(已交纳),由银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田禾、银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