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鲁多加劳动争议上诉案
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鲁多加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严四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多加。
委托代理人王克德,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北京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鲁多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9年9月1日与天音北京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我从事手机销售工作。2012年4月30日,天音北京分公司将我辞退,我在天音北京分公司工作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我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音北京分公司支付:1、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的三倍工资差额33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28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诉讼费由天音北京分公司承担。
天音北京分公司辩称:认可我公司与鲁多加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岗位为促销员。月工资是800元加提成。2012年4月30日,鲁多加因家中有病人自动离职。鲁多加休过年假。签订过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不同意鲁多加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天音北京分公司出示的销售代理协议欠缺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相应条款,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不应视为劳动合同。故鲁多加要求天音北京分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鲁多加该期间的工资收入予以确定。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者个人原因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无需对其支付经济补偿。鲁多加离职时填报解除用工协议通知书,上载鲁多加因个人原因离职,故鲁多加主张天音北京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支付延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鲁多加主张天音北京分公司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确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报酬,故鲁多加主张天音北京分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于2013年7月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鲁多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八千零二十八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鲁多加二○一○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六百六十七元;三、驳回鲁多加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天音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已经与鲁多加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鲁多加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鲁多加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经安排鲁多加休过年假,且鲁多加为自愿离职,故鲁多加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鲁多加的全部诉讼请求。鲁多加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鲁多加于2009年9月1日入职天音北京分公司,职务为促销员。2009年9月1日,鲁多加填写销售代理信息表,该表载明了鲁多加的基本信息。2010年1月1日,深圳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与鲁多加(乙方)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代理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甲方授权乙方以甲方业务代理人名义自主宣传、销售甲方的手机业务,代理收取甲方委托收取的相关费用,上述授权的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乙方基础佣金为每月800元,单台佣金根据每月代理机型的实际情况另行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向甲方注册地的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甲方注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销售代理协议同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及协议的终止条件。2011年1月1日,深圳市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与鲁多加(乙方)签订销售代理协议,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其他条款同前述销售代理协议。庭审中,天音北京分公司表示深圳市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该公司为同一家公司,系名称发生变更。2012年5月8日,鲁多加填报了解除用工协议通知书,备注中载明:因家中有事,自动离职。庭审中鲁多加认可该解除用工协议通知书系其本人书写,称系天音北京分公司要求其自动离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天音北京分公司主张鲁多加曾休过年休假,但表示没有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经查,鲁多加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为:2011年5月3013元、6月3773元、7月3713元、8月3580元、9月3337元、10月3124元、11月3881元、12月3571元、2012年1月3601元、2月3908.82元、3月3147.09元、4月3184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86元。鲁多加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为:2009年10月4139元、11月1120元、12月2012元、2010年1月3042元、2月3000元、3月3809元、4月1407元、5月1981元、6月2279元、7月2767元、8月2472元。天音北京分公司对上述金额表示认可。
另查,双方发生争议后,鲁多加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打卡明细、销售代理协议书、销售代理信息表、解除用工协议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鲁多加主张天音北京分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天音北京分公司则主张其与鲁多加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即为劳动合同。因此,销售代理协议是否具备劳动合同性质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首先,天音北京分公司与鲁多加订立销售代理协议时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其次,销售代理协议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代理销售手机业务进行的约定内容,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劳动合同内容的相关约定;再次,销售代理协议中就双方争议所约定的管辖与法律就劳动争议案件所设定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不一致,销售代理协议所约定的终止条件亦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综上,本院认为天音北京分公司提交的销售代理协议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天音北京分公司关于销售代理协议即劳动合同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天音北京分公司未依法与鲁多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音北京分公司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原审法院判决天音北京分公司向鲁多加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天音北京分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上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鲁多加于2009年9月1日入职天音北京分公司,因鲁多加未提交其关于累计工作年限的相应证据,故鲁多加应自2010年9月1日起享受年休假,年休假天数应为每年5天。现天音北京分公司虽主张其已经安排鲁多加休了年休假,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天音北京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天音北京分公司以已经安排鲁多加休过带薪年休假及鲁多加系自行辞职为由不同意支付鲁多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音北京分公司应支付鲁多加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但原审法院核算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判决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鲁多加二○一○年九月至二○一二年四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二百四十三元九角一分;
四、驳回鲁多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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