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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清源水务有限公司与赵丽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1


泰安清源水务有限公司与赵丽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清源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永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敬伟,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

委托代理人李勇,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安清源水务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敬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期限1年。2008年11月20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公司食堂拉水桶时摔倒,致膝盖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泰安市中医二院,解放军八十八医院,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08天,医疗费被告均已结算完毕。受被告委托,2011年11月18日,泰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陆级。2012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0754.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199460元,共计213954.7元。被告对原告2009年以后的治疗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2008年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亲戚轮流护理,要求按1人护理,并根据2011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年36347元计算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与被告无关,计算标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所依据的泰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应认定无效,不能作为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鉴定,认定原告膝关节损伤为六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1600元,复印费12元,原告均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该结论偏高。事发后,双方均认可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原告所受伤害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况下,应依照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六级)和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确定为19946元/年×20年×50%=19946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30元/天×108天=324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检查费为16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1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额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清源水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丽残疾赔偿金199460元。二、被告泰安清源水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丽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三、被告泰安清源水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丽交通费300元。四、被告泰安清源水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丽鉴定费1000元。五、被告泰安清源水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丽检查费16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0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赵丽负担230元,被告泰安清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4320元。

上诉人泰安清源水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确定的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内容对事实认定有误,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赵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丽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在工作时受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被上诉人受伤害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况下,依照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侵权法的规定,确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确定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内容对事实认定有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诉讼时效问题未提出抗辩,二审中以此理由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上诉人泰安清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李腾

审判员陈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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