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皓与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孙皓与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孙皓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皓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皓原系上海三高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9月1日孙皓与中曼公司签订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曼公司安排孙皓从事中曼(伊朗)有限公司副经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伊朗,约定孙皓违反劳动纪律、中曼公司规章制度或泄露中曼公司商业秘密,中曼公司可依据有关规章制度,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直至解除本合同,并约定孙皓在中曼公司的工作年限从2004年8月起算。2013年2月27日中曼公司解除与孙皓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5月17日孙皓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中曼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749元;2、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工资184,275元;3、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829元;4、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销售提成1,005,077元。2013年7月15日该委作出裁决,中曼公司应支付孙皓2012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差额20,4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50,800元、2013年1月1日至1月28日期间工资23,356.32元,对孙皓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孙皓不服裁决,因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749元,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工资184,275元,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0,829元,支付销售提成1,005,077元。
原审另查明,孙皓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13,800元、地区补贴1,600元、基本工资10,000元,中曼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孙皓月工资,其中国内银行发放5,000元、国外银行发放20,400元。中曼公司制定的《关于出国工作人员薪酬待遇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出国工作人员的国外工资原则上从离开中国国境的当日开始计算,截止到返回中国国境的当日,当月工资一律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同时该制度还规定“出国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回国应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回国停留时间一个月内的,回国期间全额发放岗位工资和基本工资,停发地区补贴;超过一个月的,只发放岗位工资与基本工资之和的50%;出国工作人员因私请假回国,按休假工资标准发放...;出国工作人员回国休假,休假期间工资按岗位工资与基本工资之和的50%发放”。孙皓入境需由中曼公司安排,入境需由中曼公司批准同意。孙皓于2011年11月24日出境2012年2月5日入境,于2012年4月14日出境2012年5月1日入境,于2012年5月28日出境2012年8月21日入境,于2012年9月3日出境2013年1月28日入境,出境期间孙皓均在伊朗工作。中曼公司扣发孙皓2012年8月11天工资和9月2天工资,于2013年1月20日足额发放孙皓2012年10月工资,但未支付孙皓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
原审审理中,孙皓表示其每月工资标准为6,000美元,除中曼公司每月在正常情况下发放25,400元外,其余部分工资以现金签收形式发放。孙皓将要求中曼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0,829元变更为要求中曼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829元。中曼公司同意支付孙皓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000元及2013年1月29日至2月27日期间的工资11,900元,对此孙皓不持异议;双方确认2013年度孙皓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孙皓确认其于2012年8月21日回国未经中曼公司安排,没有经过中曼公司批准,其回国原因系由于签证到期需要更换签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皓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6,000美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其主张;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确认孙皓的月工资标准为25,400元。中曼公司已于2013年1月发放孙皓2012年10月工资,孙皓再要求中曼公司支付该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曼公司同意支付孙皓2013年1月29日至2月27日期间的工资11,900元,孙皓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2012年11月和12月、2013年1月1日至1月28日期间孙皓正常为中曼公司提供劳动,中曼公司理应发放孙皓该期间工资;况且中曼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裁决结果;孙皓要求中曼公司支付2012年11月和12月、2013年1月1日至1月28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曼公司应按照孙皓月工资标准25,400元发放孙皓2012年11月和12月工资50,800元、2013年1月1日至1月28日工资23,356.32元。
中曼公司制定的《关于出国工作人员薪酬待遇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出国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回国应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孙皓于2012年8月21日未经中曼公司安排、批准擅自回国,其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上述规定;即使孙皓自主决定回国原因系因签证到期,但孙皓理应遵守中曼公司的上述规章制度,自应及时向中曼公司提出申请以便中曼公司合理安排时间批准其回国办理相关签证手续;现由于孙皓未经中曼公司审批擅自回国,回国后又没有至中曼公司处报到和上班,中曼公司因此认定孙皓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系旷工,并无不当。中曼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时,未向孙皓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的书面通知,其行为在解除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中曼公司在本案的仲裁阶段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其陈述解除理由均系孙皓未经批准擅自回国后构成旷工,因此可予确认中曼公司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其解除行为不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孙皓要求中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74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孙皓对于中曼公司同意支付其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000元及双方对2013年度孙皓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当年度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的相关规定,孙皓要求中曼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孙皓既没有提供其与中曼公司之间存在销售提成约定的相应证据,孙皓又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完成的销售业务量及与之相对应的提成比例,孙皓亦无证据证明中曼公司同意或承诺发放孙皓销售提成,因此孙皓要求中曼公司支付销售提成1,005,07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皓2012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50,800元、2013年1月1日至1月28日工资23,356.32元;二、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皓2013年1月29日至2月27日期间的工资11,900元;三、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皓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000元;四、驳回孙皓要求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749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孙皓要求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孙皓要求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孙皓要求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销售提成1,005,077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孙皓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四、七项,依法改判中曼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749元;2、支付销售提成1,005,077元。理由是,2013年2月27日中曼公司口头通知孙皓解除劳动合同,但拒绝说明解除理由,应视为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8月21日孙皓回国系因签证到期,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形,且以往中曼公司对于孙皓回国都未履行审批手续;即便孙皓临时回国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旷工,但中曼公司当时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中曼公司当时已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且事后中曼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已超过行使权利的合理期限;即便2012年8月21日至9月2日期间孙皓属于旷工,但该连续旷工的时间未超过15天,不符合旷工解除的法律依据;中曼公司解除的理由都是应诉后单方编造的;原审中孙皓代理人携带上网设备参与庭审,但原审法院未给予双方核实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机会;中曼公司以现金方式补足孙皓月工资6,000美元的做法属实,现金签收等财务资料应当由中曼公司提供;中曼公司领导在大小会议上多次提及并承诺给付销售提成,中曼公司应当遵守承诺。
被上诉人中曼公司不接受孙皓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孙皓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孙皓对原审查明的如下事实提出异议:1、原审认定“孙皓入境需要由中曼公司安排,入境需由中曼公司批准同意”,孙皓称中曼公司虽然有此规定,但签证到期入境属于无需公司安排、批准同意的例外情形;2、原审认定中曼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足额发放孙皓2012年10月工资”,孙皓称该足额发放是按照月工资标准25,400元计算的,但按照其月工资标准6,000美元计算,则2012年10月工资未足额发放。经查,第1项事实有《出国工作人员薪酬待遇的暂行规定》、第2项事实有中曼(伊朗)有限公司薪酬发放表予以佐证,孙皓所提异议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孙皓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是否属于旷工。中曼公司《关于出国工作人员薪酬待遇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出国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回国、因私回国或休假均需要履行相关审批或者请假手续。即便孙皓是因签证到期需要回国,亦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履行请假、审批手续。但孙皓在未告知中曼公司并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回国,违反了中曼公司的相关规定,中曼公司对孙皓未经请假批准擅自回国而未到岗上班的行为按旷工处理,并无不当。孙皓的行为违反了劳动纪律,中曼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曼公司在孙皓旷工后继续安排其工作,不足以据此认定中曼公司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中曼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未送达有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的书面通知,其行为确有瑕疵,但未告知解除理由不等同于无理由解除,不能因此认定中曼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孙皓关于连续旷工15天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并无此强制性规定,故孙皓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皓在原审中提供的关于考勤的电子邮件及附件“2012年1月-9月考勤表”,即便该证据如孙皓所述是真实的,由于该考勤表的栏目和内容仅有出勤和休假之分,无法客观反映工作人员出勤和休假之外的其他未出勤情况,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孙皓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确为休假。关于孙皓的月工资标准,双方对于中曼公司每月发放孙皓25,400元工资均无异议,争议在于每月除25,400元外中曼公司是否另以现金方式发放孙皓6,000美元工资标准的不足部分。对此,孙皓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然孙皓在原审中提供的2012年1月至11月薪酬发放表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审确认孙皓月工资标准为25,400元,并无不当。故孙皓要求中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749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提成,孙皓主张中曼公司在大小会议上承诺发放销售提成,但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曼公司承诺发放孙皓销售提成及提成的计算方式等事实,故孙皓要求中曼公司支付销售提成1,005,077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皓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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