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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屏县燎原养猪专业合作社与颜春丽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0


石屏县燎原养猪专业合作社与颜春丽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屏县燎原养猪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石屏县XX镇XXX村委会XXX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申,任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梁,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春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春华。

 

颜春丽、颜春华的委托代理人董俊,云南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石屏县燎原养猪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颜春丽、颜春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屏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石屏县燎原养猪专业合作社于2009年8月19日依法向石屏县工商局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其按《合作社章程》开展业务,业务范围是生猪养殖、销售;其他畜禽养殖、销售;提供饲养技术及诊疗咨询服务。原告颜春丽、颜春华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011年6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申通知二人去上班,原告颜春丽从事出纳、饲料碾拌、销售、仓库管理工作;原告颜春华从事饮料碾拌、销售、仓库管理工作,二原告的每人每月正常工资为1500元,平均工资为2000元。2013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原因产生矛盾,被告口头通知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3月4日二原告的工作就由他人接替,二原告未领取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在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2013年5月7日,二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造成二人损害为由,向石屏县人民政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你们的案件不属于受理范围。本委决定不予受理”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二原告起诉至法院。二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原告颜春华的银行存款作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之规定,被告向石屏县工商局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其按《合作社章程》开展业务,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二原告在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管理,服从其工作安排,双方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即隶属关系,因此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二原告工作年限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等资料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因此,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确定,原告颜春丽主张其工作年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原告颜春华主张其工作年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3月3日。

 

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2月2日与颜春丽签订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21日与颜春华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与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视为在二被告最迟签订时间已经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3日被告通知二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二原告也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故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二款之规定支付拖欠二原告两个月的工资每人3000元;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另一半工资每人16500元。但二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按二个月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每人6000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000元,故二原告按二个月工资计算的补偿金每人为4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颜春丽、颜春华与被告石屏县燎原养猪专业合作社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3月3日终止。2、由被告石屏县燎原养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颜春丽、颜春华的工资每人3000元;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另一半工资每人16500元;支付按二个月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每人4000元。3、驳回原告颜春丽、颜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580元,合计590元。由被告石屏县燎原养猪专业合作社负担,限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起付还给原告。

 

宣判后,石屏县燎原养猪专业合作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一个互助性的经济组织,不是一般的营业性组织,被上诉人本身是合作社的社员、股东,认定“到被告处工作”不成立;认定“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工作散漫,服务态度恶劣,不服从理事、监事会的决定,自己提出不干的;“二原告未领取2013年1月、2月的工资”是自己造成的,二人的工资一直是从自己保管的门市现金中发放后造册给理事长签字认可。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错误。上诉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不是赢利性组织,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沒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为社员、股东,是在为自己工作,并且还能参加合作社的利润分配,这是所有劳动关系所不可能有的;因为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所以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合作社支付的工资,性质上是一种误工补贴。这种关系事实上未纳入劳动监察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石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受理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就本案而言,是被上诉人自己首先提岀不干,无论是什么用工关系,都不是上诉人首先提出解除的,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因此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颜春丽、颜春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石屏县燎原养猪专业合作社于2009年8月19日向石屏县工商局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按《合作社章程》,业务范围为生猪养殖、销售;其他畜禽养殖、销售;提供饲养技术及诊疗咨询服务。被上诉人颜春丽、颜春华作为社员、股东,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011年6月20日口头受聘为合作社门市管理员。颜春丽兼任门市出纳,并负责饲料碾拌、销售、仓库管理工作;颜春华负责饲料碾拌、销售、仓库管理工作。报酬每人每月1500元,平均报酬2000元。迄止2012年12月,二人的报酬一直是从自己保管的门市现金中足额提取后造册交理事长签字认可。2013年3月2日,针对上诉人的工作表现,合作社就门市管理召开理事会、监事会并作岀相关决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决定内容,并提出次日盘货交帐辞去管理员工作。3月4日,被上诉人的工作即由他人(社员、股东)接替。直至2013年4日3日,被上诉人才向合作社移交门市帐本,但未移交合作社门市资金55734.73元,二人亦因上述纠纷一直未领取2013年1月、2月的报酬。2013年5月7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造成二人损害为由,向石屏县人民政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员会认为二人的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5月8日,颜春丽、颜春华起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6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冻结了颜春华名下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秀信用社帐户内,属于合作社门市资金的存款55734.73元。二审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主持调解,但被上诉人拒绝调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由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虽然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从而具备一般经济组织的形式特征,但其本质属性仍为互助性质,仍“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六)项规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组建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应定性为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进行调整。针对被上诉人实际未领取2013年1月、2月报酬及一审请求支付相应报酬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项,“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此项请求实质上系追索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屏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28号判决;

 

二、由石屏县燎原养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春丽、颜春华2013年1月、2月劳动报酬每人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580元,合计590元,由颜春丽、颜春华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屏县燎原养猪专业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吴俊培

审 判 员  李永明

审 判 员  莫云辉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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