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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县建筑公司与陈昌平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01


邵阳县建筑公司与陈昌平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宇鹏。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平。

委托代理人郭华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洲。

委托代理人吕朝晖。

上诉人邵阳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昌平、刘杰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8日,邵阳县建筑公司与邵阳县河伯乡雷公小学签订了河伯乡雷公小学教学楼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尔后,刘杰洲组织人员进入邵阳县河伯乡雷公小学教学楼施工,2010年8月27日,陈昌平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掉下摔伤,先后在邵阳正骨医院、邵阳县卫校、邵阳市中心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62天;陈昌平受伤后,用去医药费84325.20元,其中刘杰洲垫付了54019.10元,陈昌平垫付医药费30306.10元;2011年4月22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003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陈昌平系在邵阳县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时受伤,认定为工伤;邵阳县建筑公司不服该决定,曾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1)大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维持邵平伤认字(2011)00351号工伤认定书;2012年11月19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邵劳鉴01310号鉴定结论书,确定陈昌平构成伤残贰级,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4月10日,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劳仲案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邵阳县建筑公司以及刘杰洲连带支付陈昌平工伤待遇共计388766.80元;陈昌平认为自己的工资标准应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但第8号裁决中陈昌平的工资标准却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损害了陈昌平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邵阳县建筑公司、刘杰洲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

另查明,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曾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阳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邵阳县建筑公司与河伯乡雷公小学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从未委派项目经理及施工员进入河伯乡雷公小学教学楼施工,邵阳县建筑公司与河伯乡雷公小学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刘杰洲系河伯乡雷公小学教学楼的实际承建者;陈昌平在河伯乡雷公小学教学楼工地上从事装模工作,陈昌平受伤前在该工地上共工作8天,工资按装模的面积来计算,没有约定具体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邵阳县建筑公司与河伯乡雷公小学签订了雷公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后,虽然由刘杰洲进入该工地施工,但该《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邵阳县建筑公司有义务对该工地进行安全施工,现陈昌平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且经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邵阳县建筑公司应对陈昌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邵阳县建筑公司辩称,邵阳县河伯乡雷公小学将该小学教学楼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杰洲承建,应依法追加邵阳县河伯乡雷公小学为本案被告,对刘杰洲招聘的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并没有证据证明邵阳县河伯乡雷公小学将工程发包给刘杰洲的事实,而邵阳县河伯乡雷公小学与邵阳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发包不存在过错,故对邵阳县建筑公司的该辩驳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陈昌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陈昌平在邵阳县建筑公司及刘杰洲承建的工地工作不满1个月,也未签订劳动合同,陈昌平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工伤发生之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统计的数据,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74元;陈昌平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有:1、陈昌平垫付的医药费30306.10元;2、停工留薪工资54576元,陈昌平受伤后在医疗过程中,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薪期间最长为24个月,可享有停工留薪工资为24个月本人工资,即2274元×24个月=54576元;3、陈昌平构成伤残贰级,依法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25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274元×25个月=56850元;4、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陈昌平构成贰级伤残,可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即156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274元×156个月=354744元;5、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144元,陈昌平受伤后住院262天,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09-2010)》,陈昌平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计算为262天×12元/天=3144元;6、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09-2010)》,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15604元,可计算陈昌平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604元/年÷365天×262天=11200元,另外,关于陈昌平出院后的护理费,陈昌平构成伤残贰级,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酌情考虑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程度可为90%,但陈昌平只请求80%,故计算护理人员工资为15604元/年×20年×80%=249664元,陈昌平的护理费共计249664元+11200元=260864元;7、根据鉴定结论,后期医药费8500元;8、陈昌平的轮椅购置费参照湘劳社政字(2004)21号《湖南省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轮椅使用年限每5年一次,每把费用750元,我国人均年龄为75周岁,原告现年48周岁,原告以后的轮椅购置费为750元×6年=4500元,加上陈昌平已支出的轮椅费2920元,陈昌平的轮椅购置费共计4500元+2920元=7420元;9、鉴定费900元;10、交通费2000元,鉴于陈昌平的伤情,治疗过程中酌情考虑为2000元。邵阳县建筑公司作为陈昌平的用人单位,并没有为陈昌平交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即邵阳县建筑公司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对陈昌平要求邵阳县建筑公司支付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陈昌平要求刘杰洲与邵阳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刘杰洲系该工地的实际施工者,但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陈昌平与邵阳县建筑公司形成工伤关系,要求刘杰洲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对陈昌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邵阳县建筑公司支付陈昌平工伤保险待遇779304.10元(其中陈昌平垫付的医药费30306.10元、鉴定费900元、后期医药费8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144元、轮椅购置费742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工资545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850元、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54744元、护理费260864元);(二)驳回陈昌平要求刘杰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邵阳县建筑公司上诉称,邵阳县建筑公司虽与邵阳县河伯乡雷公小学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但雷公小学并未将该工程交由邵阳县建筑公司施工,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雷公小学将该建筑工程另行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刘杰洲修建,陈昌平是刘杰洲雇请的工人,陈昌平所受的损失应由刘杰洲和雷公小学负担。雷公小学明知刘杰洲没有建筑资质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其,存在重大过失,雷公小学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判遗漏了当事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邵阳县建筑公司与陈昌平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陈昌平的工伤损失。

被上诉人陈昌平答辩称,邵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阳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陈昌平的用工主体是邵阳县建筑公司,陈昌平在用工期间所受的损伤属于工伤;本案审理的是劳动争议纠纷,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杰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2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陈昌平的伤认定为工伤,用工单位是邵阳县建筑公司,邵阳县建筑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于2011年5月27日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邵阳县建筑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1)大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该行政判决已生效。邵阳县建筑公司在2011年5月以邵阳县河伯乡雷公小学为被告,刘杰洲为第三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雷公小学赔偿邵阳县建筑公司违约损失3万元,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阳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邵阳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该民事判决也已生效。原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判决,认定邵阳县建筑公司与陈昌平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邵阳县建筑公司上诉称其不是陈昌平的用工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该法律关系调整的对象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邵阳县河伯乡雷公小学不是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邵阳县建筑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邵阳县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铁英

审判员肖霞

代理审判员李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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