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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容达乳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斌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7


上海容达乳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斌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容达乳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

上诉人上海容达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斌于2012年9月10日进入容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斌在容达公司的工作岗位为运营经理,试用期每月工资人民币2,3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为2,599元。2013年7月1日,容达公司向陈斌出具离职通知,该通知载明:原门店项目员工陈斌收到岗位调整后于6月28日向公司发出通知,表示不接受公司岗位调整,公司收到陈斌通知后,告知陈斌现在已没有其他岗位可以提供,如不接受,公司视同陈斌不接受调岗的通知为申请辞职的通知;同时公司通知陈斌可以马上按其辞职要求,自2013年7月1日起其不需再进入公司工作,公司会安排人员与其约定交接时间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2013年7月8日,陈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容达公司:1、支付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8,5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元;3、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862.09元。2013年8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容达公司应支付陈斌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2,81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67.80元,对陈斌要求容达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862.09元的请求未予支持。陈斌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容达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8,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862.09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4月起,容达公司将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2,599元工资标准提高为2,815元。容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玉强以个人转账方式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另行给付陈斌5,901元,2013年4月、5月期间每月另行给付陈斌5,685元。

原审审理中,陈斌放弃要求容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862.09元的诉讼请求。容达公司表示其法定代表人按月给付陈斌的部分钱款,系因陈斌帮助其法定代表人从事其他工作而由其个人给付的补偿,该部分钱款不属于容达公司支付陈斌的工资报酬。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容达公司除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发放陈斌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2,599元的工资、2013年4月和5月每月2,815元的工资外,另由其法定代表人按月给付陈斌部分钱款,该部分钱款与容达公司支付陈斌的工资总和为每月8,500元。容达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支付陈斌的钱款系因陈斌帮助其法定代表人从事其他工作而由其法定代表人个人给付的补偿,该钱款不属于容达公司支付陈斌的工资报酬范畴。对此陈斌未予认可,因容达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容达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容达公司实际按照每月8,500元标准支付陈斌工资。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结清劳动者的工资。容达公司以陈斌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不同意支付陈斌2013年6月份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其理应按照每月8,500元标准支付陈斌2013年6月工资8,500元。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容达公司主张因陈斌所在部门取消后,陈斌不接受容达公司提出的岗位调整。对此容达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双方已就提供工作岗位进行协商,容达公司以陈斌不接受岗位调整视为自动辞职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容达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陈斌要求容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斌自愿放弃要求容达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862.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一月九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容达乳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斌2013年6月工资8,500元;二、上海容达乳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容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容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强有诸多个人事务委托陈斌办理,因此,其每月以个人账户向陈斌支付相应款项,该款项不应视为容达公司支付给陈斌的工资。陈斌的工资应认定为每月2,815元。同时,由于陈斌未依法依约办理工作交接,直接影响了容达公司正常的管理和运营,其无权要求容达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的工资。2、对于陈斌拒绝岗位调整和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容达公司提供了电子邮件予以证明,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有违证据规则。鉴于容达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事实,其不应向陈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斌辩称:不同意容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容达公司表示,其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账户支付陈斌的相应款项系容达公司支付陈斌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和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依法不属于工资报酬。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斌在容达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容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其个人账户向陈斌支付相应钱款的情况。容达公司于原审中主张该款项系其法定代表人委托陈斌从事其他工作而支付的补偿,陈斌陈述该款项系容达公司支付的部分工资报酬。容达公司在提起上诉时仍坚持原审中的上述主张,但二审过程中又表示该款项系容达公司支付陈斌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和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鉴于容达公司对其先后作出的相互矛盾的陈述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又未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述款项与容达公司另行支付陈斌的工资合计每月均固定为8,500元的事实,结合陈斌的陈述,可以认定陈斌在容达公司工作期间每月的工资为8,500元。容达公司支付陈斌工资的对价系陈斌已向容达公司提供劳动,在陈斌于2013年6月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容达公司无任何理由拒付陈斌该月工资。即使如容达公司所述,陈斌存在未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容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仍不得以此为由拒付陈斌应得的工资。

劳动者的岗位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等息息相关。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岗位。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在约定的岗位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进行协商。本案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并无异议。容达公司主张陈斌拒绝岗位调整,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节事实。相反,其于原审中提供的电子邮件,即使属实,依其内容只能证明容达公司未经协商即单方面调整陈斌的岗位,且调整岗位后,变相地降低了陈斌的待遇,陈斌明确表示在容达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前,将会正常至容达公司上班。据此,原审认定容达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容达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陈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综上,容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容达乳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

代理审判员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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