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川岛艾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川岛艾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川岛艾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精华。
委托代理人李春桥。
委托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克文。
上诉人上海川岛艾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岛艾美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克文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川岛艾美公司处担任焊接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胡克文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元/月。2012年7月2日,川岛艾美公司以胡克文2012年6月26日至29日未经请假擅自离岗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公告中表示:对胡克文和案外人曹泽虎违反《员工手册》未经请假擅自离岗作旷工扣款处理;扣每人劳动合同违约金1,000元;开除二人厂籍。川岛艾美公司于2011年9月1日起执行的洗衣机内筒工价中焊接各产品工价为160元-370元不等。
原审法院又查明:川岛艾美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胡克文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不合格品34,5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7日裁决对川岛艾美公司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
现川岛艾美公司诉讼至原审法院,诉称,胡克文系川岛艾美公司员工,在川岛艾美公司担任不锈钢内筒氩弧焊接岗位,该岗位只有胡克文和案外人曹泽虎二人。2012年6月26日,两人恶意串通,突然离厂而去,致使川岛艾美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给川岛艾美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另外,胡克文故意在离厂前将川岛艾美公司的三只100不锈钢内筒做坏,造成川岛艾美公司经济损失34,500元。川岛艾美公司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克文赔偿川岛艾美公司经济损失134,500元。原审审理中,川岛艾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胡克文赔偿川岛艾美公司经济损失67,250元(川岛艾美公司表示由胡克文和案外人曹泽虎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审理中,川岛艾美公司主张:因胡克文恶意旷工,造成川岛艾美公司对客户的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即不能按时供货,只能暂时找同行代加工,由川岛艾美公司提供原材料交由案外两家企业加工成品,给川岛艾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胡克文离职前做坏了三只洗衣机内筒,内筒已经报废无法修复,也给川岛艾美公司造成了损失。
川岛艾美公司为此提供以下证据:
1、外协产品生产技术质量加工合同2份,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29日和2012年7月3日,内容为川岛艾美公司委托两家案外企业加工100公斤和50公斤水洗机内筒。川岛艾美公司表示,上述损失就是在胡克文离职后才发生的,如果胡克文不离职就不会发生损失,2012年7月初川岛艾美公司将胡克文开除,因胡克文离职了所以川岛艾美公司才需要找代加工企业为川岛艾美公司加工产品。
胡克文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合同内容是应川岛艾美公司的要求加工产品,不能证明胡克文给川岛艾美公司造成了损失,而且与胡克文的工作无关。
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1份,证明川岛艾美公司代加工合同的履行情况。
胡克文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发票的开票日期均在胡克文离职之后,销售发票与胡克文的工作岗位以及川岛艾美公司的经济损失无关,购买材料和不锈钢板的发票也不能证明川岛艾美公司的损失。
3、异常处理通知单1份。川岛艾美公司称因胡克文离开才产生了异常情况,因为胡克文的焊接是加工内筒的最后一道工序,当天在进入下一道工序之前,通过川岛艾美公司的设备检测发现产品不合格,不合格指的是内筒的长度、投衣口的径向跳动不合格。这些产品是胡克文与曹泽虎二人一起做的,胡克文是组长,所以在责任领班处签字。
胡克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胡克文无关,只能证明工作中的某些步骤出现误差,不能证明异常是由胡克文造成的,而且川岛艾美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失的依据、损失的价值。
4、照片复印件一组。
胡克文对证据4不予确认,认为不清楚照片所反映的内容。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用人单位以违纪为由辞退劳动者之后,就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所引起的劳动争议,川岛艾美公司应对胡克文的过错行为、损害后果、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联性承担证明责任。川岛艾美公司主张胡克文擅自离岗旷工,导致川岛艾美公司不能按期向客户供货,只能找其他企业代加工,由此发生了经济损失,但川岛艾美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只能反映川岛艾美公司与其他企业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川岛艾美公司请其他企业代加工洗衣机内筒和胡克文旷工与离职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川岛艾美公司所述的具体经济损失。针对胡克文无故旷工的违纪行为,川岛艾美公司已经开除了胡克文,并作旷工扣款和扣罚违约金的处理,即使胡克文旷工和离职之后川岛艾美公司处焊接工岗位空缺,需要向其他企业购买成品和请其代加工产品,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属于川岛艾美公司的经营风险范围,应由川岛艾美公司自行承担。而川岛艾美公司主张胡克文离职前恶意造成产品损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洗衣机内筒的不合格状况仅在焊接过程中产生,也不能证明是胡克文恶意损害所致,更不能确定损失的程度和金额大小。故川岛艾美公司主张胡克文及曹泽虎给川岛艾美公司造成134,500元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川岛艾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胡克文赔偿经济损失67,25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川岛艾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被上诉人主观恶意跳槽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胡克文未予以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川岛艾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诉请被上诉人赔偿恶意损坏公司财产所造成的损失。经查,上诉人诉请的财产损失包含两项内容,一为被上诉人恶意跳槽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二为被上诉人离职前故意将3只不锈钢内筒做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主观故意以及上诉人诉称的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离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现尚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川岛艾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邬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蔡晓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