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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江涛与上海慧翼展示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6


任江涛与上海慧翼展示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江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慧翼展示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任江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慧翼展示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翼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慧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任江涛于2011年9月8日起进慧翼公司处工作,担任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任江涛日工资为125元。同年12月29日,任江涛在某营业厅抬木板时不慎扭伤腰部。2012年1月2日,任江涛回慧翼公司处上班,直至同年3月12日,之后未再上班。

  2012年7月23日,任江涛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1年9月8日起与慧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同年9月14日作出裁决,确认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余请求暂不处理。

  2012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任江涛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22日,经上海市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任江涛的伤情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

  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系任江涛工伤的停工留薪期,慧翼公司还需支付任江涛该期间工资差额105元。

  任江涛在职期间,慧翼公司未为任江涛缴纳社会保险。经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上海市金山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查,任江涛提供的2012年5月7日至6月7日期间医疗费2,088.10元中扣除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自费和分类自付部分医疗费用104.81元。若享受城保待遇,任江涛2012年医保年度个人账户注入资金应为701.60元,账户资金用完后金额为1,500元的自付段,再以上部分进入共付段,三级医院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50%,故该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账户支付701.60元,其余部分进入自付段,未进入共付段。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104.81元。

  2013年6月6日,任江涛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慧翼公司:1、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2、支付医疗费4,809.60元;3、支付交通费900元;4、支付营养费3,000元;5、补缴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6、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该会于同年8月26日作出裁决,要求慧翼公司支付任江涛医疗费701.60元,对任江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任江涛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任江涛在为慧翼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并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应当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双方当事人对于任江涛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为停工留薪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任江涛要求慧翼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105元,而慧翼公司亦同意支付,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慧翼公司虽然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2日解除,但由于任江涛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故慧翼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任江涛提供的就医凭证等证据,仲裁按照上海市有关医疗期的规定认定任江涛的医疗期为3个月,任江涛对此予以认可,而慧翼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之后未提出异议,故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因此,原审法院确认2012年3月13日至6月12日期间为任江涛应当享受的法定医疗期。根据规定,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按照任江涛日工资125元计算,慧翼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病假工资共计4,893.75元。由于慧翼公司未为任江涛缴纳医疗保险,致使任江涛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经仲裁委员会委托上海市金山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查,应由任江涛医保账户支付的医疗费为701.60元,双方对于仲裁查明的该部分事实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医疗费应由慧翼公司予以承担。2012年6月12日之后,任江涛的医疗期已届满,任江涛未为慧翼公司提供劳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慧翼公司约定延长了医疗期,且未履行必要的请假手续,应当视为其已经自动离职,故其要求支付该日之后的病假工资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任江涛于2011年9月8日入职,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事实,故慧翼公司应当支付任江涛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1年10月1日至7日期间,双方尚处于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宽限期内,故任江涛主张该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任江涛于2013年6月6日就双倍工资差额申请仲裁,因此,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任江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2012年3月13日至6月12日,任江涛在法定的医疗期内休息,双方缺乏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该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亦难以支持。2012年6月13日起,任江涛已经自动离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任江涛主张2012年6月13日至12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任江涛要求慧翼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任江涛可以另行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主张其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慧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江涛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5元;二、慧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江涛医疗费701.60元;三、慧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江涛2012年3月13日至6月12日期间病假工资4,893.75元;四、驳回任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社会保险部分)。

  判决后,任江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任江涛于2012年7月23日曾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1年9月8日起与慧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证明任江涛在当时提出过双倍工资的请求,所以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9月1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之日起计算,故任江涛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任江涛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慧翼公司支付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

  被上诉人慧翼公司不同意任江涛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江涛在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5779号案提出的仲裁申请仅为“要求确认2011年9月8日至今与慧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项,现任江涛上诉称该案中曾提出过双倍工资的请求,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对于2012年3月13日至6月12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已就其判决理由作了详尽阐述,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任江涛对此提出上诉但未向本院提供新的事实及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江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任江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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