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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与王长春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0


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与王长春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继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赞亮,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菲菲,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婷。

法定代理人李梅,系王某婷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雯。

法定代理人李梅,系王某雯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旭光,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德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418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3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优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菲菲,被上诉人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婷、王某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德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双方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城劳人仲案字(2013)第107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婷、王某雯亲属王波与优德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王波并非优德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辆仅系挂靠在优德通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并非优德通公司。优德通公司与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婷、王某雯亲属王波之间无任何约定,亦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优德通公司不服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优德通公司与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婷、王某雯亲属王波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婷、王某雯辩称,优德通公司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一、优德通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王长春系王波之父,杨树美系王波之母,李梅系王波之妻,王某婷系王波长女,王某雯系王波次女。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婷、王某雯称其亲属王波于2012年4月到优德通公司从事重型半挂车司机工作,优德通公司称其与王波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2012年5月17日2时20分,在河北省清河县308国道496KM+150M处,郝法刚驾驶鲁B×××××鲁B×××××挂重型半挂车(载王波)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停车的刘泽润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波死亡,郝法刚受伤,车辆损坏。另查明,鲁B×××××、鲁B×××××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优德通公司。

三、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婷、王某雯诉刘泽润、邢台晨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郝法刚及优德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清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确认王波和郝法刚均为优德通公司的司机。

四、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婷、王某雯(申请人)为确认其亲属王波与优德通公司(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2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死者王波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故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亲属王波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遂裁决:确认申请人亲属王波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依法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优德通公司与王波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婷、王某雯为证明其亲属王波与优德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提交的清公交认字(2012)第5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B×××××挂机动车行驶证及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王波与优德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优德通公司未提供与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婷、王某雯亲属王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与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婷、王某雯之亲属王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优德通公司负担。

宣判后,优德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亲属王波并非优德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辆仅系挂靠在上诉人名下,其实际车主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王波之间无任何约定,亦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王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王长春、杨树美、李梅、王某婷、王某雯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确认该院(2012)清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已于2012年11月1日生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清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王波生前系上诉人优德通公司的司机,故原审据此判决确认五被上诉人亲属王波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王波所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辆仅系挂靠在上诉人名下而其实际车主并非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也与王波所驾驶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上诉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优德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明

代理审判员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马喆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威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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