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康桥金融安全印刷有限公司与刘瑶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青岛康桥金融安全印刷有限公司与刘瑶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康桥金融安全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国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瑶。
委托代理人方显志,青岛市北北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娇,青岛市北北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康桥金融安全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金融印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龙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事实和证据核对。上诉人康桥金融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上诉人刘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瑶在原审中诉称,刘瑶自1997年11月1日开始与山东中苑集团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续签两份合同后期限至2003年6月;之后与青岛江侨印刷厂连续签订了5份劳动合同至2007年12月;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与康桥金融印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两份,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期满时间为2015年。2012年4月18日刘瑶因身体原因开始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刘瑶要求回康桥金融印刷公司处上班,但康桥金融印刷公司以种种借口拒绝为刘瑶安排工作岗位。与此同时,在刘瑶病假期间康桥金融印刷公司不给刘瑶发放病假工资,后在刘瑶强烈要求下,才发放了部分工资。后康桥金融印刷公司与刘瑶解除劳动合同却不给刘瑶任何补偿,刘瑶因此提起劳动仲裁。现刘瑶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康桥金融印刷公司向刘瑶支付1997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0950元;2、康桥金融印刷公司补发刘瑶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病假工资1040元。
康桥金融印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刘瑶原系康桥金融印刷公司员工,2012年12月31日刘瑶与康桥金融印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刘瑶个人申请不再与康桥金融印刷公司续签合同。康桥金融印刷公司依据刘瑶的申请,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及时为其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个人申请不续签的,单位不必发放经济补偿金。2、关于病假工资差额,康桥金融印刷公司同意为其补发2012年5-12月的工资差额656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1、刘瑶原系康桥金融印刷公司职工,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1997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截止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2012年4月18日刘瑶因生病开始休病假直至2012年12月31日,刘瑶的原月工资为1300元。病假期间,康桥金融印刷公司为刘瑶发放病假工资,但发放的数额低于应发标准。庭审中,刘瑶与康桥金融印刷公司双方确认少发的数额共计656元,康桥金融印刷公司同意补发给刘瑶。
2、庭审中,康桥金融印刷公司提交2012年12月3日打印的申请一份,内容为:“青岛康桥金融安全印刷有限公司,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我因个人原因,决定不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特此申请”。该申请下面有刘瑶的签字。康桥金融印刷公司以此证明系刘瑶申请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刘瑶对该申请有异议,认为是康桥金融印刷公司伪造的,申请上“刘瑶”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同时预交了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并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当天刘瑶与康桥金融印刷公司双方均到场,刘瑶现场亲笔书写了字迹实验样本。后该所经鉴定,出具(2013)文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落款日期2012年12月03日《申请》中“刘瑶”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刘瑶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刘瑶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康桥金融印刷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有误,并申请去异地进行重新鉴定。
3、2013年刘瑶以康桥金融印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支付1997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0950元;2、补发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04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青岛康桥金融安全印刷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瑶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656元;二、驳回申请人刘瑶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刘瑶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即为本案;康桥金融印刷公司未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1、庭审中,刘瑶与康桥金融印刷公司双方均认可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刘瑶病假期间,康桥金融印刷公司少发其病假工资656元,康桥金融印刷公司同意补发给刘瑶。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康桥金融印刷公司单位抗辩系刘瑶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一份经鉴定并非刘瑶签字,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康桥金融印刷公司亦无其他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康桥金融印刷公司提出的异地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批准。现康桥金融印刷公司无证据证明系刘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应向刘瑶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因《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国法律未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期满解除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康桥金融印刷公司向刘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具体数额为6500元(1300元/月×5个月=6500元)。刘瑶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刘瑶为笔迹鉴定预交的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结论为并非刘瑶书写,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康桥金融印刷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青岛康桥金融安全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刘瑶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病假工资差额656元;二、青岛康桥金融安全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三、青岛康桥金融安全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瑶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康桥金融安全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刘瑶已预交,青岛康桥金融安全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瑶。
宣判后,康桥金融印刷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康桥金融印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不续签劳动合同申请》系在上诉人公司经办人办公室当面签字,确系上诉人本人亲笔所写,且其在仲裁庭审时对该申请的真实性予以肯定,但在一审时却改称其在仲裁时头晕没注意,所以认可了,与常理不符。二、被上诉人自2012年4月请病假后,再未到公司上班,假条也长期中断,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旷工,上诉人照顾其是老员工,身体不好,才一直拖到2012年底合同期满与其解除合同。上诉人绝不可能、也没必要去模仿被上诉人的签字,伪造《申请》。三、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在进行鉴定时,只要求被上诉人在三页纸上书写签名,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故意更改书写习惯而影响鉴定结果。上诉人在一审曾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同意,并凭联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此外,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该申请书重新进行异地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刘瑶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申请对《不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中的“刘瑶”二字进行笔迹鉴定,双方委托原审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了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所以上诉人对于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是于法无据的。二、被上诉人自2012年4月因病无法坚持工作,多次向上诉人递交了病假条,不存在长期旷工的情况,况且如真旷工,上诉人完全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三、上诉人要求异地重新鉴定,但没有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所以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对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照准。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对一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及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康桥金融印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康桥金融安全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红
代理审判员王蕾
代理审判员龙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庆光
书记员张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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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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