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会南与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齐会南与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会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军,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凤,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会南与上诉人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锋(主审)、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会南诉称:齐会南于2009年5月受聘于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月工资为5,000元、电话费每月388元、汽车加油卡标准每年为30,000元,差旅费和招待费实报实销。2009年9月齐会南负责销售,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诺待遇不变。2011年8月16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待遇不变。但协议签署后,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兑现承诺。齐会南为完成销售任务,垫付各项费用合计173,444元。另根据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指定的“销售系统年度销售及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完成年度销售指标的奖金为400,000元。截止到2011年8月4日止齐会南完成销售额为7,788,860元,按销售提成款2%计算应为155,777.2元。现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各款项,故齐会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给付齐会南电话费补助费839.58元、汽油补助费15,000元、旅游费10,000元、出差垫付款173,444元、销售提成款296,814.1元、销售兑现奖400,000元;诉讼费由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项不予支持;第二项应由原告支付;第三项不予支持;第四项,对合理的支出可以报销,但不属于法院判决的范围,会员卡不属于报销的范围,公司有报销的制度;第五项,没有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第六项,没有相应的证据无法答辩,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齐会南于2009年4月24日起系沈阳飞驰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起到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处负责产品销售工作。2011年7月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沈阳飞驰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齐会南变更为王德元(现任沈阳飞驰电气有限公司和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16日齐会南、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聘用齐会南负责指定区域市场的产品推广和销售活动;协议期间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原待遇保持不变;客户到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企业考察,接待费用、礼品费用等均由齐会南自行负担;在固定区域江西省、内蒙(包头)内按产品实际销售可获得合同额3%的佣金;协议生效后,齐会南发生业务按本协议执行。此前发生业务按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原制度执行。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原制度中《销售业务核算细则》规定销售部门长业务提成标准为:实际合同额低于公司底价102%时,提成为2%;《销售系统年度销售政策及考核管理办法》规定部门长年度绩效考核办法为:未完成销售收入指标80%时无年度绩效。2011年8月16日起至今,按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由齐会南负责的内蒙古和江西区域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外签订有销售合同11份,总价款为3828534,应得到的佣金为114856元。现齐会南已经劳动仲裁提出申诉,要求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29日的电话补助费839.58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汽油补助费15,00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出差垫付款173,444元、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的销售提成款296,814.1元、2011年全年销售兑现奖400,000元及为齐会南提供出国旅游待遇一次并支付旅游费。2012年3月7日沈阳市东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齐会南的请求不再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沈东劳裁不字(2012)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齐会南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按申请事项支持齐会南的各项请求,诉讼费由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明,齐会南于2012年6月以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为由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齐会南系沈阳飞驰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及股东,2011年7月22日其将股权转让给了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飞驰公司,2011年7月27日经工商机关核准,沈阳飞驰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齐会南变更为王德元,股东由齐会南、郭晶、宋艳华变更为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和陈韶红。2011年9月1日齐会南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入飞驰公司,可以认定为齐会南、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为2011年9月1日。2011年10月26日起飞驰公司开始按月向齐会南支付工资。虽然,飞驰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与齐会南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职工“贺丽”代替齐会南签订的,齐会南亦否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是沈阳飞驰电气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变动情况表”表明,齐会南在2011年9月1日之前系由沈阳飞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上述证据证明,在2011年9月1日之前齐会南与沈阳飞驰电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2011年8月16日齐会南、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此时齐会南尚未与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并不影响齐会南销售佣金的计算时间,根据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齐会南销售统计表,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齐会南与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1日之前这期间再算上齐会南从2011年9月1日至今,齐会南共计为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完成11份销售合同,销售总金额为3828534元,佣金为114856元,该佣金统计表由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齐会南对计算方式和算法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应加上2011年8月17日之前所签订的合同,本院对该统计表予以确认。关于齐会南主张的销售兑现奖一项,齐会南举证证明未完成销售任务的齐会南因系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而因产品质量问题影响销售任务完成的,奖励办法以及双方协议中均未予约定,故齐会南要求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予给付的理由不成立,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齐会南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协议签订后已约定“客户到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企业考察,接待费用、礼品费用等均由齐会南自行负担”;协议签订前发生的费用由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齐会南销售提成款114856元;二、驳回齐会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齐会南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电话费补助费839.58元、汽油补助费15,000元、旅游费10,000元、出差垫付款173,444元、销售提成款296,814.1元、销售兑现奖400,000元。
被上诉人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电话补助费、汽油补助费及旅游补助费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向法院提供了与被上诉人(甲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在协议期间乙方(上诉人)的待遇不变”,上诉人认为依据该协议其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原企业享有哪些待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出差垫付款173444元及销售提成款296814.1元的问题。上诉人曾主张173444元出差垫付款系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发生的,后又主张系2011年8月16日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由于上诉人原系沈阳飞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1年7月27日经工商机关核准,沈阳飞驰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上诉人变更为王德元。上诉人在2011年9月1日之前系由沈阳飞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9月1日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被上诉人处,2011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开始按月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因此在2011年9月1日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协议签订之前的出差垫付款及销售提成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8月16日协议签订之后的销售提成款问题,因上诉人对一审中认定的上诉人共计为被上诉人完成11份销售合同,销售金额为3828534元,以及被上诉人佣金统计表中的计算方式及算法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以此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销售提成款114856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销售兑现奖4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所依据的是《销售系统年度销售政策及考核管理办法》第9.3项之规定,但上诉人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自己曾任部门长职务,而且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文本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及生成日期,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齐会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谢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席红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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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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