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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黄山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3


潘某某与黄山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承勇,系潘某某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志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宣,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家贵,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天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3)屯民一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承勇、被上诉人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宣、汪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潘某某于2012年6月7日经人介绍到天马公司上班,2013年6月30日离开天马公司。潘某某与天马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均未提供文本原件)。双方共同确认合同约定潘某某岗位为清洁工,合同期限为一年。潘某某在天马公司周一至周六每日工作7小时,周日上班3小时,工资标准40元/天,除节假日加班补贴30元外,未支付加班费。2013年6月21日,天马公司提出与潘某某续签合同,潘某某要求公司缴纳社保,天马公司称要享受社保待遇,就要调整工作岗位。由于未达成一致,双方同意于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潘某某在天马公司上班期间,共请事、病假13天。天马公司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18日共放假13天。天马公司未为潘某某建立社会保险,未按规定发放年休假工资。2013年8月16日,潘某某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马公司补交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保费,并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1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00元、经济补偿金1405元,后申请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752元。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3)第104号仲裁裁决:1.天马公司依法为潘某某补缴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按规定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潘某某承担;2.天马公司支付潘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400元;3.驳回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潘某某不服,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天马公司为潘某某补缴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判令天马公司支付潘某某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911元;3.判令天马公司支付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潘某某于2012年6月7日进入天马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关于潘某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由于天马公司未为潘某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潘某某主张天马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的范围。关于潘某某要求支付双休日延时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潘某某自述其在天马公司每日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6.5日,日工资40元,节假日发放加班补贴30元/日。根据举证责任规定,潘某某主张加班费,首先应就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现潘某某主张的日工作7.5小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合天马公司仲裁答辩及提供的作息表证据,应认定潘某某日工作时间为7小时,周一至周六工作时间42小时,没有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不构成加班。潘某某周日上班3小时,法定节假日除春节(3日)外均上班,天马公司仅安排调休、补休10天,扣除天马公司已支付的潘某某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天马公司还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57日-10日)×40元/日×100%+(11日-3日)×40元/日×200%-(11日-3日)×30元/日=1880元+640元-240元=228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潘某某年休假5天,天马公司未予安排,应按照潘某某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而天马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潘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对于潘某某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扣除天马公司已支付的潘某某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天马公司还应支付潘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日×40元/日×200%=400元。对其要求增加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潘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潘某某自述,2013年6月21日,天马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潘某某要求天马公司缴纳社保费,天马公司同意缴纳社保费但要调整潘某某到一线工作岗位,潘某某不同意调整,双方自愿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天马公司未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根据劳动法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虽然解除劳动合同由潘某某首先提出,由于天马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潘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天马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一个月的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天马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月计薪天数×日平均工资=21.75天×40元/日=8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天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8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00元,合计2680元;二、天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870元;三、驳回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马公司负担。

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潘某某在天马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5天,每天工作7.5小时,但天马公司除逢节假日加班补贴30元外未支付任何加班费;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应适用《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三、潘某某要求天马公司加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将春节集体放假10天作为潘某某的周日加班调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判令天马公司给付延时加班费、10个周日加班费以及包括周日、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的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170元。

天马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因纺织行业的特殊性,实行的是每周工作6.5天、周一至周六每天工作7小时、周日工作3小时的工作时间制度,公司在原审已提交了一份工作时间表;春节集体调休是企业常见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潘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潘某某对天马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作息时间表补充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表中天马公司周一至周六上午的工作时间及周日的工作时间不对,周一至周六上午的工作时间应为8:00-11:30,周日的工作时间应为8:00-11:30。对天马公司在原审所举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天马公司对潘某某在原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天马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作息时间表补充认证意见为:天马公司提交的作息时间表载明“周一至周六:上午8:00-11:00下午12:00-16:00周日上午上班8:00-11:00下午休息”,潘某某认为该表所列工作时间不对,但又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采纳该作息时间表,根据该表推算,潘某某在天马公司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工作7小时,周日工作3小时,共45小时。本院其他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潘某某在天马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45个小时,每周已加班5小时,天马公司首先应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加班工资。原审认定天马公司春节集体放假13天,其中法定节假日3天,调休、补休10天恰当,潘某某上诉认为春节集体放假10天不能作为加班调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潘某某每周加班5小时,因原审按照潘某某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计算加班工资,天马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按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计算加班工资。关于潘某某上诉要求天马公司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现潘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天马公司限期支付,故潘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潘某某上诉要求天马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潘某某的加班时间不当,但原审对天马公司应支付潘某某加班工资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征

代理审判员方惠灵

代理审判员张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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