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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更申与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1


潘更申与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更申,曾用名潘生伟。

委托代理人李政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再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鹏,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潘更申因与被上诉人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北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更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皞、被上诉人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9月与被告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岗位不固定。原、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方式为计量工资,原告应完成本岗位的工作标准。2012年8月7日,被告因部分员工停工上访而停止生产,原告也停工回家。被告于同年9月10日恢复生产,随后潘更申回厂上班。潘更申2012年度工资:1233.3元(2月)、1224.2元(3月)、1313.1元(4月)、675.8元(5月)、583元(6月)、1284.3元(7月)、257.6元(8月)、662.4元(9月)、1116.5元(10月)、1116.5元(11月)、916.5元(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为1076.5元。上述工资数额均已扣除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63.46元。原告认为被告少支付工资报酬、未支付加班工资、没有安排年休假、未实行同工同酬,于2013年3月4日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该院。另查明,2012年许昌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许昌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2012年5、6、9、12月期间的工资均低于2012年度许昌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原告2013年1月的工资低于2013年度许昌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按照该年度最低工资的标准予以补齐,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五个月的工资差额1645.8元,并按照应付金额的50%加付原告赔偿金,赔偿金为822.9元。2012年8月7日至同年9月9日期间,潘更申主动停工未能为被告正常劳动,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原告2012年7月、10月、11月份工资均高于许昌市最低工资标准,也不存在补发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2012年2、3、4月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因未能提供相关的加班事实的证据,原告该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截止2012年年底,原告在被告上班已累计9月,依法应享受年休假5天,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年休假,应按照近期内月工资不固定,按照其较为固定月工资1116.5元计算其日工资,应为51.33元(1116.5元÷21.75天)。原告应享受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769.95元(51.33元/天×300%×5天),因该报酬中包含了潘更申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1/3,被告应实际支付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513.3元。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645.8元、赔偿金822.9元、年休假工资报酬513.3元,合计2982元。二、驳回原告潘更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潘更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欠妥。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8月7日至同年9月9日主动停工,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被上诉人的职工。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也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上诉人都应按照许昌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对上诉人给予最低生活保障。2、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2012年8月份,上诉人的工资为257.6元,但计算时却未将低于2012年许昌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的差额822.4元加入予以补齐的数额中。3、原审法院仅按被拖欠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判决,上诉人不服。因为被上诉人无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长期无故恶意克扣、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是一种故意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物质以至精神上的侵害,被上诉人具有严重的过错,上诉人要求对被拖欠工资给予百分之百的处罚赔偿属于合情合理。4、关于2012年2、3、4月的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曾当庭要求被上诉人10日内提供考勤表,但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庭要求的义务。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加班的证据,理由不足”为由,对上诉人要求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5、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同工同酬对待上诉人,每月少发给上诉人公司奖200元和全勤奖200元。五个月共计2000元。6、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服务了32年有余,因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年限早已超过十年以上,被上诉人才于2008年,与上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是,在计算带薪休假补偿时,原审法院便少算了10天的带薪休假天数。并且,在计算带薪休假休假补偿时,所依据的月工资数额为1116.5元,低于2013年许昌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北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以维持原判,请求驳回上诉。双方对工资部分,对上诉人已按规定支付工资,对方请求不能支持。根据《劳动法》第40条规定,因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被上诉人依法解除合同符合相关规定。对于加班工资,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同工同酬资金,因上诉人所从事的岗位,与其他岗位不同,其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是根据劳动量计件工资。上诉人在工作中表现的不是很好,且不能完成安排的工作任务,因此对该要求依法不能支持。对于无定期限带薪休假,2008年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据相关规定,应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所计算的带薪休假也是按照2008年之后的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潘更申工资1645.8元,赔偿金882.9元,年休假工资报酬513.3元,合计2982元是否适当。

上诉人潘更申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2年5、6、7三个月的车间出勤月报复印件三份,证明2012年5、6、7三个月加班。2、2012年11月的工资表,上诉人与朱小红干的工作一样,甚至比她还多,她的工资是1777元,还有400元的奖励,上诉人的工资是1080元,证明潘更申比朱小红干的工作多,但工资明显低于潘更申,且没有享受全勤工资和奖励。

被上诉人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其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三份出勤月报复印件及2012年11月整理工资表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一审诉讼请求的为2012年2、3、4月份的加班工资,其证明目的与其诉讼请求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依据一审庭审笔录,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认可潘更申于2012年2、3、4月出勤天数26天。其他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份给潘更申发放工资为257.6元,低于2012年许昌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该月工资应按照月最低工资1080元发放,差额822.4元应予补齐,故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潘更申工资差额共计2468.2元,按照应付金额的50%加付潘更申赔偿金1234.1元。2012年2、3、4月份,潘更申出勤天数为26天,按每月工作22日计,潘更申2012年2、3、4月份共计加班12个班次,加班工资1178.16元(1080÷22×12×2)。关于上诉人潘更申提到的公司奖励问题,本院认为怎样奖励、如何奖励系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人民法院不能干涉,上诉人潘更申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带薪休假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认定其工作年限及带薪休假天数,潘更申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潘更申一审诉讼请求为支付2011年带薪休假工资,原审判决以月工资数额1116.5元计算补偿数额,该数额高于2011年许昌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潘更申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潘更申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能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北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北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更申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468.2元,赔偿金1234.1元,加班费1178.16元,年休假报酬513.3元,共计5393.5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支伟泉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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