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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吴建新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558


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吴建新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景泰富达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建新。

  委托代理人:杨海燕,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同仙,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南通景泰富达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富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建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景公司、景泰富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新景公司因公司股份转让而无法履行与吴建新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新景公司系被迫转让股份,客观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新景公司客观上也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从而无法履行与吴建新的加盟协议。只要用人单位不是为规避履行劳动合同而故意调整经营范围或调整岗位而裁员,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二)原判决认定新景公司与陆佩馨代表经营管理团队签订的加盟协议具有劳动合同和普通民事合同的双重性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追究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判决判令新景公司与景泰富达公司按照加盟协议中吴建新剩余年限薪资的30%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不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协议未规定不能提前解除,故也未规定提前解除要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协议中还规定年薪的50%需年底考核达标后才能发放,因此原判决按剩余年限薪资的30%确认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判决判令新景公司与景泰富达公司支付吴建新97万余元违约金对新景公司与景泰富达公司显失公平。综上,新景公司、景泰富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吴建新提交意见称:(一)新景公司转让股权是资本运作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或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无论其是否获利,均不影响对吴建新等人承担违约责任。新景公司所谓“被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与事实不符,且事后也未申请撤销。(二)原判决认为新景公司与吴建新所在团队签订的加盟协议,相对于不同的签约主体和用工主体,兼具劳动关系和民事合同性质正确。(三)原判决判令新景公司按照加盟协议的约定,以剩余年薪为标准对吴建新承担预期利益损失,于法有据。(四)新景公司、景泰富达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令吴建新陷入无业状态,且至今仍处于失业当中,给吴建新的事业发展带来巨大伤害。因此,请求驳回新景公司、景泰富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景公司与陆佩馨代表经营管理团队签订的《关于加盟新景公司经营管理“景泰富达”商业的协议》的性质。该协议中约定了吴建新在景泰富达公司的工作内容、薪资待遇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因而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同时更多的是约定双方对商业项目的经营定位、管理模式、发展前景等的共识,因而原判决认定该协议既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又是合作协议,兼具劳动合同和普通民事合同的双重属性,并无不当。

  (二)关于新景公司解除与吴建新的合同关系是否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本案中,新景公司转让合作项目股权是其主动的、正常的商业选择,体现其主观意志,且其径行通知吴建新等人解除合同,既未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未与吴建新就变更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新景公司所谓“被迫”转让股权,既未举证证明转让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更未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该协议,且此种情形不可能达到社会环境异常变动的程度,因此,新景公司以订立协议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协议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与吴建新的合同,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新景公司、景泰富达公司系单方违约解除合同。

  (三)关于原判决将吴建新的损失认定为《关于加盟新景公司经营管理“景泰富达”商业的协议》未履行部分薪资的30%是否适当。新景公司、景泰富达公司单方违约解除与陆佩馨经营管理团队的合同,无论新景公司是否高额溢价转让股权,以及陆佩馨经营管理团队的工作对新景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有影响,新景公司、景泰富达公司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吴建新等人因其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吴建新的损失认定为协议未履行部分薪资的3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景公司、景泰富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南通景泰富达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孙

审 判 员  刘嗣寰

代理审判员  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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