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傲诺船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彩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南通傲诺船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彩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傲诺船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35681-X。
法定代表人陈翔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冒嘉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彩英。
委托代理人王洪建。
上诉人南通傲诺船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傲诺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彩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泰靖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傲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刘彩英在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厂区内为傲诺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1年7月22日参加工伤保险,工资隔两个月发放。2012年12月20日,刘彩英在工作时跌倒受伤,随后至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1月8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彩英为工伤。同年4月2日,刘彩英回单位上班,傲诺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同年5月10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刘彩英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同年7月18日,刘彩英为工伤待遇、2013年5-6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傲诺公司已发放刘彩英2013年5-6月份工资。2013年9月4日,仲裁委裁决:自2013年7月18日起解除傲诺公司、刘彩英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傲诺公司给付刘彩英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70元,合计20670元;对刘彩英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刘彩英受伤前7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靖江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90元。
傲诺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刘彩英如需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傲诺公司,如不履行辞职手续,应支付傲诺公司240小时的工资作为违约金,但刘彩英在未办理书面辞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致使傲诺公司整体工作滞后并临时聘用人员顶岗,造成了傲诺公司很大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解除傲诺公司、刘彩英间的劳动关系,如刘彩英坚持要求解除则应支付违约金。刘彩英的伤情无须休息3个月,仅需20天即可恢复,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只同意按其工资收入100元/天计算20天,即2000元。综上,请求判令不解除傲诺公司、刘彩英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支付刘彩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70元,仅支付刘彩英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00元。
刘彩英辩称:刘彩英在工伤后根据医嘱休息了3个月,但傲诺公司拒付休息期间工资。2013年5月10日刘彩英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刘彩英要求傲诺公司配合办理工伤赔偿事宜,但被傲诺公司无理拒绝,基于以上原因,刘彩英无奈于2013年6月24日书面通知傲诺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傲诺公司置之不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10级伤残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刘彩英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傲诺公司的批准和同意,也不需要提前30日通知傲诺公司。傲诺公司称其与刘彩英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如刘彩英不履行辞职手续,应当支付违约金,此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刘彩英不应向傲诺公司支付违约金,相反,傲诺公司应当支付刘彩英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傲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傲诺公司、刘彩英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18日起解除,由傲诺公司支付刘彩英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70元、经济补偿金16500元。
以上事实有2013年9月4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靖劳人仲案字(2013)第277号仲裁裁决书及傲诺公司、刘彩英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刘彩英系傲诺公司职工,在上班期间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十级,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刘彩英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解除与傲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傲诺公司以刘彩英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傲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不合,不予支持。至于傲诺公司主张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则刘彩英应支付违约金,因其该主张未经仲裁前置,且无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作处理。刘彩英于2013年7月18日以工伤待遇等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视为刘彩英书面通知傲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18日起解除。
刘彩英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主张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傲诺公司虽对此有异议,认为刘彩英仅需休息20天,但并未举证证实,故确认刘彩英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刘彩英受伤前7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傲诺公司认为刘彩英工资为3000元/月,但并未提供刘彩英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3300元/月确认刘彩英的工资数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结合刘彩英的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计算为10770元。傲诺公司为刘彩英办理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刘彩英以傲诺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工资,其于2013年6月24日书面通知傲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傲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书面通知傲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傲诺公司与刘彩英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18日起解除,同时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二、傲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彩英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70元,合计20670元;三、驳回傲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傲诺公司负担(此款傲诺公司未预交,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傲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刘彩英如需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傲诺公司,如不履行辞职手续,则需支付傲诺公司240小时的工资作为违约金,但刘彩英在未履行辞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致使傲诺公司整体工作滞后并临时聘用人员顶岗,造成了傲诺公司很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判决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傲诺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刘彩英坚持要求解除则应支付违约金(按每小时10元计算240小时)。2.刘彩英的伤情无须休息3个月,仅需20天即可恢复,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仅需2000元,一审在不作鉴定或咨询法医意见的情况下判决傲诺公司承担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彩英答辩认为:刘彩英向傲诺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手续,但傲诺公司否认。刘彩英受伤致残,可以离职,不需要提前通知傲诺公司。傲诺公司要求刘彩英给付违约金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关于停工留薪期,一般骨折都应当在120天以上,刘彩英只主张了三个月。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彩英系傲诺公司职工,在上班期间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十级。刘彩英于2013年7月18日以因工致残等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傲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刘彩英并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傲诺公司以“刘彩英未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傲诺公司解除合同”为由,上诉要求判决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傲诺公司主张的“如刘彩英坚持要求解除则应支付违约金”,因该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傲诺公司上诉提出异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刘彩英主张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已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加以证明,傲诺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否认,傲诺公司认为刘彩英仅需休息20天,亦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支持刘彩英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的主张,傲诺公司该上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通傲诺船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珏
审判员高继林
代理审判员缪翠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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