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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雷玉启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2


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雷玉启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玉启。

委托代理人汪明勤。

上诉人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扬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雷玉启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4年4月3日到鑫扬物业公司处工作,负责东花市虎背口小区卫生工作,2012年7月13日被领导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在鑫扬物业公司处工作期间鑫扬物业公司支付我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支付加班费,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鑫扬物业公司于2004年4月3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鑫扬物业公司支付2004年4月3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17215元;3、鑫扬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未休年休假补偿1740元;4、鑫扬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特殊工种妨害防毒费用8640元;5、鑫扬物业公司支付2004年4月3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5280元;6、鑫扬物业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5280元、生育险赔偿金35280元、医疗保险赔偿金35280元;7、鑫扬物业公司支付2004年4月3日至2012年7月13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680元;8、鑫扬物业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260元;9、诉讼费用由鑫扬物业公司承担。鑫扬物业公司辩称,雷玉启2012年5月办理的入职手续,与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因雷玉启入职体检不合格未被录用。鑫扬物业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雷玉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法院不持异议。雷玉启为证明其与鑫扬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申请证人毕×、卢×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毕×原系鑫扬物业公司处员工,二证人能说明雷玉启的入职及工作地点等信息。同时,鑫扬物业公司提交了《委托书》、《关于台基厂物业与业主委员会茶话会有关情况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台基厂等物业小区有关事宜的批复函》等证据。鑫扬物业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并主张雷玉启系业委会委托的劳务人员,但鑫扬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雷玉启关于其自2004年4月3日起与鑫扬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鑫扬物业公司并未就雷玉启的离职时间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雷玉启关于其2012年7月13日离职的主张亦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故鑫扬物业公司应对雷玉启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数额举证,现鑫扬物业公司并未就上述事实提交证据,故对雷玉启关于鑫扬物业公司未依法发放其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对雷玉启要求鑫扬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雷玉启要求鑫扬物业公司支付2004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鑫扬物业公司并未提交雷玉启休年假的相关证据,故雷玉启要求鑫扬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鉴于雷玉启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予以确认。鑫扬物业公司未为雷玉启缴纳社会保险,明显不当,故雷玉启要求鑫扬物业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雷玉启要求鑫扬物业公司支付生育保险赔偿金、医疗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雷玉启离职原因,雷玉启主张系公司领导无故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鑫扬物业公司主张因雷玉启肝功能异常故而鑫扬物业公司解除了与雷玉启的劳动关系。鑫扬物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雷玉启的身体疾病不适合现有岗位,故对雷玉启关于鑫扬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故雷玉启要求鑫扬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雷玉启要求鑫扬物业公司支付特殊工种妨害防毒费用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确认雷玉启与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自二〇〇四年四月三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雷玉启二〇一〇年八月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八千六百四十一元五角;三、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雷玉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期间未休年休假补偿人民币一千七百四十元;四、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雷玉启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补偿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四十六元;五、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雷玉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四百二十元;六、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雷玉启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七月十三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九元三角一分;七、驳回雷玉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鑫扬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认定错误,对证据审核认定错误,我公司证据效力大于雷玉启的证人证言效力,对雷玉启的身份认定错误,是否为农业户口应当进一步审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雷玉启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雷玉启系农业户口。负责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虎背口小区卫生工作,2012年7月13日被辞退。2012年8月22日雷玉启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1、鑫扬物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雷玉启2012年6月1日至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839.31元;2、鑫扬物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雷玉启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元;3、驳回雷玉启的其他申请请求。雷玉启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中,雷玉启为证明其自2004年4月起与鑫扬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申请证人毕×、卢×出庭作证。证人毕×向法庭陈述如下事实:“证人原系鑫扬物业公司第三分公司(随后更改为台基厂项目部)物业管理员,2006年年底退休。2004年雷玉启经家委会主任介绍到鑫扬物业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作,担任小区保洁”。证人卢×陈述如下:“证人系虎背口小区居民,2004年5月1日之前雷玉启开始负责小区保洁,工作至2012年。证人将物业费交给鑫扬物业公司”。鑫扬物业公司认为证人毕×与鑫扬物业公司存在其他纠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卢×仅能证明雷玉启的工作地点,不能证明雷玉启劳动关系情况。故鑫扬物业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

鑫扬物业公司认可鑫扬物业第三分公司(台基厂项目部)系其公司的项目部,鑫扬物业第三分公司(台基厂项目部)并未单独领取营业执照。同时鑫扬物业公司主张雷玉启系业主委员会雇佣的人员,鑫扬物业公司仅接受业主委员会委托代收物业费并代发劳务费。鑫扬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委托书》、《关于台基厂物业与业主委员会茶话会有关情况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台基厂等物业小区有关事宜的批复函》等证据。雷玉启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同时,鑫扬物业公司出示了体检报告单,用以证明因雷玉启肝功能异常故而鑫扬物业公司解除了与雷玉启的劳动关系。雷玉启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委托书》、《关于台基厂物业与业主委员会茶话会有关情况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台基厂等物业小区有关事宜的批复函》、京东劳仲字(2012)第2815号裁决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扬物业公司主管包括雷玉启工作地点的小区物业工作,虽然鑫扬物业公司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说明其公司是受委托代业主委员会为雷玉启发放工资,并非直接与雷玉启建立劳动关系,但由于时间经历较长久,业主委员会与鑫扬物业公司之间的职责区别以及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资金来源均无法明确,且依据鑫扬物业公司的陈述,其公司接替了业主委员会解散后的工作,并做出了辞退雷玉启的决定,故原审法院综合整体情况,确定鑫扬物业公司与雷玉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恰当的。雷玉启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劳动关系的存在,虽然并不能完全证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准确性,但作为劳动者,尤其如雷玉启从事小区卫生保洁工作的劳动者,在举证证明劳动关系上存在一定困难,且雷玉启在此工作多年的客观实际情况存在,故鑫扬物业公司所述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存在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雷玉启的户籍问题,原审法院审理中,雷玉启提交了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说明其农业户口的情况,鑫扬物业公司要求进一步审查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朱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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