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显明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谢显明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显明。
委托代理人梁晋,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
负责人赵利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兴,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翠兰。
上诉人谢显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刘翠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3)楚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晋、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楚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兴、被上诉人刘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谢显明自2000年9月到东瓜电信所工作至2013年1月30日止,先后经历了段福斌、杨朝进、刘翠兰等承包人,在其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等。2013年6月13日,谢显明向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以(201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不符合本委收案范围,原因是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分公司东瓜电信所在1998年改制时隶属于云南省电信公司楚雄分公司。2004年5月20日,云南省电信公司楚雄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2006年7月13日,因业务发展需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在楚雄市设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分公司于2012年2月1日与刘翠兰签订了电信业务外包协议,基本业务种类为:楚雄市东瓜镇的所有电信业务的受理、安装和日常维护、营销工作、费用的催缴、网络末梢电信设备、线路(小灵通基站等)的维护。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7月之前,谢显明与电信公司楚雄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2006年7月之后,电信公司楚雄分公司在楚雄市设立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分公司,将电信业务进行了外包,并于2007年11月27日起分别与段福斌、杨朝进、刘翠兰签订了电信业务外包协议,谢显明与电信公司楚雄分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到2006年7月终止,故谢显明要求的第二、四、五、六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电信公司楚雄分公司与刘翠兰之间是民事承包合同关系;而刘翠兰属于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故谢显明与电信公司楚雄分公司、刘翠兰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对谢显明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显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显明承担(已交)。
一审判决送达后,谢显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之外,还有被上诉人多年来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安排上诉人工作,假期结束后也未安排补休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要求二被上诉人提供考勤表且对这一事实只字不提,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的第二、四、五、六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各不相同,起算点也不相同,一审判决不加分析,一概认为上诉人的上述四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这是不正确的。上诉人的第二项、第六项诉讼请求涉及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不是普通民商事案件中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上诉人与刘翠兰至今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口头或者书面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不正确的。上诉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是追索劳动报酬,是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2、刘翠兰属于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我国劳动合同的主体之一,一审判决认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观点犯了常识性的错误。三、遗漏当事人。案件一审开庭之前,上诉人并不知道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庭审中发现后,上诉人当即要求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分公司作为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处理。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双方所争议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判处是合理合法的。关于时效问题,仲裁法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作了规定,所以上诉人说不存在诉讼时效是不正确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06年后谢显明与刘翠兰之间是个人与个体户之间的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谢显明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06年就终止了,从工资发放的变更上,谢显明就已明知其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但在2006年之后,谢显明就从没有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主张过权利,所以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刘翠兰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在历年工作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对这一事实,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谢显明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及刘翠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谢显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一审是否遗漏了当事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分公司?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认可其在2006年已知晓电信公司将东瓜镇的电信业务对外进行承包,上诉人的工资也由承包人发给的事实,从上述事实中上诉人应当知道其与被上诉人电信公司楚雄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其与被上诉人电信公司楚雄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就应在2007年申请仲裁,但上诉人直到2013年6月才申请仲裁,且不存在申请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电信公司楚雄分公司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翠兰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翠兰之间是劳务关系。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翠兰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分公司与刘翠兰签订了电信业务委托代办代维协议及电信业务外包协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分公司与刘翠兰之间是合同关系,刘翠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所需人员由刘翠兰自行聘请,劳动报酬由刘翠兰支付。上诉人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分公司无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了当事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显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志敏
审判员杨光文
审判员晋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文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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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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