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能义与绵阳市新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谢能义与绵阳市新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能义。
委托代理人:邹顺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新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谢能义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新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能义申请再审称:1.谢能义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涪城仲裁委)申请仲裁后,新皂公司与涪城仲裁委相互勾结,采用欺骗、恐吓等方法,骗取谢能义在调解书上签名。涪城仲裁委提前制作了调解书将谢能义骗至厂里签字,并称:“现在企业马上就破产了,剩余的钱要给银行还贷款,若你们不签字,一分钱就拿不到了,高新区仲裁那315名职工所领取的劳动待遇与你们是一样的,还有你们签字的事情不能让你们的代理人邹顺户知道,也不能让他到场”,谢能义相信了该说法才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而后涪城仲裁委就叫谢能义前去领取《仲裁调解书》并签字;并且,《仲裁调解书》的案号与谢能义申请仲裁的立案案号不相符。涪城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调解书》损害了谢能义的合法权利,应为无效。2.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谢能义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于谢能义在待岗期间,新皂公司应当支付待岗期间的基本工资,而一、二审法院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谢能义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谢能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谢能义申请再审称“新皂公司与涪城仲裁委相互勾结,采用欺骗、恐吓等方法,骗取谢能义在调解书上签名”。但是,谢能义在申请再审中并未向法院提交“新皂公司与涪城仲裁委相互勾结”、“新皂公司(或涪城仲裁委)采用欺骗、恐吓等方法骗取谢能义在调解书上签名”的任何证据;谢能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谢能义在《仲裁调解书》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其已自愿与新皂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谢能义于2011年10月10日与新皂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其于2011年10月26日向新皂公司出具收到补偿款4771元的《收条》,表明谢能义不仅与新皂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签收了涪城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并已收取了《仲裁调解书》中新皂公司应支付谢能义的各项费用,《仲裁调解书》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的规定,涪城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应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谢能义申请再审认为“涪城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调解书》损害了谢能义的合法权利,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谢能义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补发9年工资;(3)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养老保险金。根据涪城仲裁委作出绵涪仲案字(2011)第255号仲裁调解书载明“谢能义同意与新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新皂公司向谢能义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社会保险补贴1771元,合计4771元;谢能义放弃其它诉讼权利,终结谢能义诉新皂公司劳动争议案”的内容,表明谢能义与新皂公司对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购买社会保险”的争议已经得到全部解决,谢能义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因此谢能义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新皂公司支付其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社会保险款”的诉请已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谢能义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谢能义在本案中主张“补发9年工资”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各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新皂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谢能义发放每月600元的工资。但是,谢能义至今未对支付工资的请求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就直接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当事人就劳动争议的事项发生纠纷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才应予受理。故谢能义对“新皂公司应向其补发9年工资”的诉讼请求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行为违反了仲裁前置的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原终审判决并未认定谢能义主张新皂公司应向其补发9年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了仲裁时效;由于谢能义的该项诉讼请求违反了仲裁前置的原则,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已过了仲裁时效均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故谢能义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谢能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能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韩晋成
代理审判员高向阳
代理审判员郭张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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