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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景林与中山市顺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92


谢景林与中山市顺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景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顺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联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萧丽群、吴钰美,分别系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助理、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谢景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顺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谢景林于2013年3月13日入职顺景物业公司,担任秩序维护员职务,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为一个月,约定了签订劳动合同日期。谢景林在顺景物业公司最后工作至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17日,谢景林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顺景物业公司向其支付:1.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的工资2057.72元;2.2013年3月及4月的停车费提成180元;3.2013年3月及4月的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1.52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5.押金1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1465号仲裁裁决,裁决顺景物业公司向谢景林支付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的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22.35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61.18元;退还押金100元;驳回谢景林其余的仲裁请求。顺景物业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2013年7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顺景物业公司只需支付谢景林3月份、4月份2198.3元;2.顺景物业公司无需支付决谢景林经济补偿金1161.18元。同年7月8日,谢景林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顺景物业公司:1.支付谢景林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11日工资1692.32元;2.支付谢景林休息日加班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07.68元;3.退还押金100元;4.支付停车费提成180元;5.返还工衣干洗费;6.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

  另查:谢景林2013年3月13日至4月11日正常工作时间21天,双休日加班7天,法定节日(清明节)上班1天。谢景林称顺景物业公司的刘清华主管于2013年4月11日以“试用不符合标准”为由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向其明确具体的试用合格标准,谢景林多次向刘清华主管表示想继续留在公司上班,顺景物业公司并不同意。谢景林未就顺景物业公司将其辞退及拒绝其上班的主张提交证据。顺景物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谢景林于2013年4月14至19日期间在未请假的情况下连续旷工3天,故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谢景林发出“关于谢景林旷工处理的通知书”,解除与谢景林的劳动关系。谢景林称未收到“关于谢景林旷工处理的通知书”。顺景物业公司提交的《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注明需本人签收,而邮件实际签收人为“谢伙培”代签收。

  再查:谢景林主张其2012年3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750元/月,4月份调整为2000元/月,提交了一份自己拍摄的照片“招工启示”拟证明其主张,照片中没有显示有关谢景林的工资待遇或者关于顺景物业公司的直接关联信息,顺景物业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顺景物业公司主张谢景林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是试用期,其工资标准为1750元/月,并提交了一份谢景林入职时填写的“中山市顺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聘审批表”,该审批表“聘用部门主管意见”一栏内容为“该同志较诚实,可以试用,试用期工资为1500-1750元。刘清华2013年3月12日”。谢景林对聘用部门主管意见栏不予确认,主张其填写该审批表时没有看到相关信息。

  谢景林称其入职时公司的刘清华主管告诉他每月停车费收入的30%作为其提成,但顺景物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谢景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顺景物业公司之间有关于停车费提成的约定。

  谢景林主张要求顺景物业公司退还其100元押金并提交“收款收据”为证,顺景物业公司表示同意并称谢景林可凭“收款收据”原件办理手续退还该押金。

  谢景林主张顺景物业公司不能扣取工衣干洗费,经查,顺景物业公司根据公司“制服管理规定”要求谢景林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将发放的制服交回公司,由公司统一进行干洗,干洗费用约23元将在其工资中扣除。由于谢景林并未去顺景物业公司收取其2013年3月13日至4月11日的工资,也未去办理离职手续并交回制服,因此该项干洗费尚未实际发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关于谢景林2013年3月13日至4月11日的工资。谢景林主张其2012年3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750元/月,4月份调整为2000元/月。顺景物业公司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750元/月。由于谢景林提交的照片“招工启示”没有显示有关其本人的工资待遇或者关于顺景物业公司的直接关联信息,谢景林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4月份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的主张。而“中山市顺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聘审批表”显示入职时已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500-1750元。现双方均确认谢景林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工作期间是试用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谢景林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750元/月,谢景林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57.85元/天{1750元/月÷【21.75+(26-21.75)200%】}。谢景林2013年3月13日至4月11日正常工作时间21天,双休日加班7天,法定节日(清明节)加班1天。因此,顺景物业公司应支付谢景林2013年3月13日至4月1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共2198.3元(57.85×21+57.85×7×200%+57.85×1×300%)。

  关于谢景林主张要求顺景物业公司退还其100元押金,因顺景物业公司确认有收取谢景林押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顺景物业公司应退还谢景林押金100元。

  关于谢景林主张要求顺景物业公司支付停车费提成180元,由于顺景物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谢景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顺景物业公司之间有关于停车费提成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谢景林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谢景林主张顺景物业公司不能扣取工衣干洗费。由于该项干洗费尚未实际发生,费用尚未确定,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审查。

  关于顺景物业公司是否需要向谢景林支付经济补偿金。谢景林称顺景物业公司的刘清华主管于2013年4月11日以“试用不符合标准”为由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顺景物业公司将其辞退及拒绝其上班的主张提交证据。顺景物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谢景林于2013年4月14至19日期间在未请假的情况下连续旷工3天,故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谢景林发出“关于谢景林旷工处理的通知书”,解除与谢景林的劳动关系。谢景林称未收到“关于谢景林旷工处理的通知书”。顺景物业公司提交的“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注明需本人签收,而邮件实际签收人为“谢伙培”代签收。顺景物业公司亦未就其主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谢景林和顺景物业公司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鉴于谢景林和顺景物业公司均未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事实,故原审法院视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顺景物业公司应向谢景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以谢景林2013年3月13日至4月11日的工资2198.3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顺景物业公司向谢景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99.15元(2198.3元/月×0.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顺景物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谢景林支付:1.2013年3月13日至4月1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共2198.3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99.15元;3.退还押金100元;以上合计3397.45元。二、驳回谢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顺景物业公司负担。

  谢景林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景林于2013年3月12日入职顺景物业公司,担任秩序维护员。2013年4月11日顺景物业公司以谢景林试用不符合标准为由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至今都未支付其工资。谢景林多次与顺景物业公司交涉均无果。根据法律规定,顺景物业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对于工衣干洗费的事实认定也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顺景物业公司:1.支付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工资2057.72元;2.支付停产费提成约180元;3.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61.52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5.支付干衣干洗费23元及社保费129.25元;6.承担无故辞退员工及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7.向谢景林作出书面道歉;8.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谢景林的上诉意见,顺景物业公司答辩称:谢景林提到的社保费用是法律规定强制性购买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谢景林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动合同纠纷,对于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阶段及原审阶段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作审查,结合谢景林的上诉意见及顺景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

  关于谢景林主张的2013年3月、4月的工资及加班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谢景林的试用期工资为1750元,且确认谢景林2013年3月13日至4月11日为试用期间。原审法院据此标准计算出谢景林的工资及加班费为2198.3元(57.85×21+57.85×7×200%+57.85×1×300%)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谢景林主张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顺景物业公司应向谢景林支付经济补偿金1099.15元(2198.3元/月×0.5个月)。

  关于谢景林主张的停车费提成的问题,谢景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停车费提成有约定,顺景物业公司也不予确认,谢景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谢景林主张的工衣干洗费的问题,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景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景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贻环

  审 判 员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章文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楚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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