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志全与新疆地质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伍志全与新疆地质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志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地质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凯,新疆地质工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连彬。
委托代理人:吴照霞。
上诉人伍志全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地质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伍志全于1981年4月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参加工作,1998年1月25日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新地勘发(1998)010号文件决定:以资产为纽带,产业为关联,将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第一工程勘察公司、新疆地质工程公司、新疆地质工程勘察院进行重组,单位名称为新疆地质工程公司。1998年8月1日伍志全与新疆地质工程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1月伍志全被抽调到乌鲁木齐市头宫派出所从事联防工作,1998年10月16日伍志全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签订了《职工对外劳务职业合同书》,合同上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加盖了“再就业服务中心章”。2003年1月13日伍志全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签订了“待岗职工管理协议书”。2003年1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安排伍志全到其物业公司工作,但伍志全报到后,再未去物业公司工作。2004年4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对伍志全作出《关于伍志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予以开除的决定》(下称开除决定),同年4月29日新疆地质工程公司将该《开除决定》送达给了伍志全。2013年7月1日伍志全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伍志全与新疆地质工程公司于1998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013年8月28日该仲裁委以(2013)乌劳仲裁字第6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伍志全的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伍志全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3年因要求安排工作、支付工资、补缴社保等伍志全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因对裁决不服,伍志全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按法定程序,安排伍志全合适的岗位支付合适的工资收入及待遇;2、判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向伍志全支付1993年4月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70620元;3、判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应补报伍志全待岗至今的医疗费损失12514.09元;4、判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按规定为伍志全补办社保、住房公积金手续,补缴应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5、判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退还1995年6月至1996年12月停薪费450元;6、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7、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承担诉讼费用。2003年7月28日原审法院以(2003)沙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伍志全的诉讼请求。伍志全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3月5日该院以(2003)乌中民一终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因撤销开除决定等,伍志全经仲裁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撤销待岗的决定;撤销《开除决定》,并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停止打击、报复和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并报销房租费120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支付自2003年1月1日至今的工资收入损失。2004年11月23日原审法院以(2004)沙民一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驳回伍志全的全部诉讼请求;2、仲裁受理费420元,由伍志全承担。该判决书已生效。2005年伍志全以新疆地质工程公司、新疆地质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地质矿产部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于1993年4月单方面解除同伍志全之间12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非法的、无效的,应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于1993年4月以后发给伍志全的所有公文、公函以及同伍志全订立的合同、协议无效、应予以撤销;3、请求法院调查并指定现在享有被告权利和承担被告义务的合法法人承担法律责任;4、判令被告赔偿伍志全近12年的工资收入损失112963.83元,医疗待遇损失15939.12元;5、判令被告恢复伍志全的自治区级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岗位和在职职工待遇,补发伍志全1984年至2004年度的取暖补贴1455元,报销2001年1月至2004年12月房租费24000元,并为伍志全补办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手续和补缴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卖房改房给伍志全;6、判令被告同意同伍志全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7、判令被告退还不当得利450元给伍志全;8、判令被告停止对伍志全的打击、报复、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伍志全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并追究被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9、判令被告对伍志全精神损失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05年6月2日原审法院以(2005)沙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伍志全对新疆地质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新疆地质工程公司、地质矿产部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的起诉。上述判决书、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2004年9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与新疆地质工程公司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拥有同一个组织机构、同一办公地点、同一位法人代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使用新疆地质工程公司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名称。新疆地质工程公司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的公文使用两个名称均具有同样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新疆地质工程公司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确认新疆地质工程公司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的公文使用两个名称均具有同样效力。1998年8月1日伍志全与新疆地质工程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4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对伍志全作出《关于伍志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予以开除的决定》,同年4月29日将该开除决定送达给了伍志全的事实清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工程地质大队对伍志全作出的开除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自2004年4月29日起伍志全与新疆地质工程公司之间已无劳动关系,诉讼中伍志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存在法定中止、中断事宜,故伍志全主张要求确认1998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仲裁时效,对伍志全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伍志全要求确认于1998年8月1日和新疆地质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伍志全上诉称,我1981年参加工作,1998年8月1日我到新疆地质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住所办公地、人事办公室要求单位给我安排工作时,新疆地质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胁迫我签订了盖有新疆地质工程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在签订该合同书之时,新疆地质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没有向我出示过新疆地质工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新疆地质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对我隐瞒了签订该合同书我就由事业单位编制职工变成了企业单位职工,也对我隐瞒了事业编制职工和企业单位职工在工资、社会保险、劳保福利方面存在的差异,况且我与新疆地质工程公司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也未履行过该合同,原审法院混淆了事业单位法人和企业法人的属性,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疆地质工程公司答辩称,伍志全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我单位与新疆地质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有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职工生活费发放表、文件、证明、工作证、职工对外劳务职业合同书、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劳办发(1994)257号)中亦明确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明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1998年8月1日,伍志全与新疆地质工程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4年4月26日,新疆地质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作出《关于伍志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予以开除的决定》,并于当月29日将开除决定送达给伍志全,由于新疆地质工程公司与新疆地质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确认新疆地质工程公司与新疆地质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的公文使用两个名称均具有同样效力,因此伍志全与新疆地质公司自2004年4月29日起已无劳动关系,伍志全应当自2004年4月29日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13年7月1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伍志全的申请确已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又不存在不可抗力,其亦未提出其他正当理由,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伍志全申请仲裁超过法定时效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伍志全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帕尔哈提
审判员王宏
审判员鲍 文 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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