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振广与刘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吴振广与刘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滁民一终字第00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广。
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
委托代理人:杨思文。
委托代理人:王来军,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振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的(2013)凤民一初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8日,刘芳受聘到原凤阳县府城蜀王火锅加盟连锁店(个体工商户业主吴振广),从事该火锅店后堂勤杂工工作,月工资9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19日,刘芳在工作中因一氧化碳中毒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先后累计花去医疗费28425.15元。治疗期间该店业主吴振广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2011年8月4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滁民一终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刘芳与原凤阳县府城蜀王火锅加盟连锁店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10月11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芳为工伤。2012年11月12日,原凤阳县府城蜀王火锅加盟连锁店经凤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2013年5月20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芳作出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陆级。2013年7月9日,刘芳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解除其与吴振广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吴振广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7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6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220元、医疗费337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48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120元,合计231708元。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凤劳人仲裁字第62号仲裁裁决,裁决刘芳、吴振广解除劳动关系,吴振广支付刘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610元、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医疗费14399元、交通费1120元、护理费4793元。吴振广对该裁决不服,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吴振广不承担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凤劳人仲裁字第62号裁决书裁决的赔偿刘芳193586元的义务,诉讼费由刘芳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凤阳县府城蜀王火锅加盟连锁店已于2012年11月12日注销,故刘芳与原凤阳县府城蜀王火锅加盟连锁店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于注销时终止,本案不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应由吴振广作为业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凤阳县府城蜀王火锅加盟连锁店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对刘芳的工伤,吴振广作为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吴振广主张的滁鉴0120130061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没有生效一节,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芳的各项合理损失:主张的医疗费33798元,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28425.1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吴振广已支付的18000元,应从28425.15元中扣除,即吴振广还应赔偿刘芳医疗费10425.15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120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刘芳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鉴于刘芳未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吴振广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并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仲裁裁决的护理费4793元、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6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700元,在相关规定的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8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仲裁裁决的该项计算标准不当,应以事发时即2010年滁州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006.4元(16个月×2396.5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吴振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刘芳医疗费1042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793元、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6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6700元,合计179714.55元;二、驳回原告吴振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振广负担4.5元,刘芳负担0.5元。
吴振广上诉称:1、原判认定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有效是错误的。该通知书对刘芳的伤害经过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时刘芳是自己走出工作间的,也不存在喘不上气,跌倒地上全身不能动弹等情况。事发现场与刘芳一同中毒的共有6人,刘芳的中毒程度较轻,其余5人均不存在后遗症,刘芳也不可能产生后遗症。刘芳的病历载明“考虑中毒性脑病变可能,其他性质病变待排除”,并没有确定就是由于一氧化碳中毒而导致脑病变。该通知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芳的脑病与一氧化碳中毒具有因果关系。吴振广已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撤销该通知书,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该通知书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该通知书时,吴振广经营的原凤阳县府城蜀王火锅加盟连锁店已注销,其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吴振广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以确定刘芳的病情与其一氧化碳中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相应比例,原审法院未予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判认定的各项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劳动能力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芳答辩称: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结论合法正确,且已经生效。吴振广认为该鉴定结论没有生效,无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医学常识,一氧化碳中毒最先受到伤害的是脑组织,表现就是恶心、头晕,吴振广称刘芳的脑病变与一氧化碳中毒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吴振广经营了原凤阳县府城蜀王火锅加盟连锁店,该店虽已注销,但根据法律规定,吴振广应承担相应债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吴振广请求法院对刘芳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认定刘芳的各项工伤待遇时参照的是2010年工伤事发时的标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依据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刘芳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3、原判对刘芳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2010年9月19日刘芳在凤阳县府城蜀王火锅加盟连锁店工作中因一氧化碳中毒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颅内低密度灶待查、中毒性脑病可能。后经申请,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刘芳的相关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芳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上述事实已经本院(2012)滁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吴振广对刘芳一氧化碳中毒的事实无异议,吴振广认为刘芳的脑病与其一氧化碳中毒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吴振广上诉称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并未生效,其已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重新鉴定申请已被受理。吴振广经营的原凤阳县府城蜀王火锅加盟连锁店虽已注销,但并不影响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刘芳的伤情作出劳动能力障碍鉴定。
因刘芳的伤情已认定为工伤,本次诉讼中吴振广提出的对刘芳的脑病与其一氧化碳中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相应比例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刘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问题,原判对刘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按照事发时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相应比例计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吴振广上诉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无相应法律依据。另原判对刘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一审中,刘芳已提供了其为治疗伤情而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原判根据刘芳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其交通费为600元亦并无不当。综上,吴振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振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建国
代理审判员张明勇
代理审判员贺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洁
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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