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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与方绍权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3


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与方绍权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镭。

  委托代理人:杨邦宝、邹永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绍权。

  委托代理人:王鹏善。

  上诉人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永迪,被上诉人方绍权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15日,被告方绍权进入原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泰革业公司)工作,2011年3-6月每月工资为4900元,2011年7月开始被告每月工资为9000元,2012年2月开始每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从2008年6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后于2011年9月起停止缴纳。2012年12月1日原告公司放假,并通知被告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报到,正月初八上班。2012年12月1日原告公司放假后一直没有开工。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到原告公司后无法联系到公司管理人员。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磊泰革业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止的养老保险;2、磊泰革业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16537.5元、年休假工资报酬6161.25元、经济补偿44670元,合计67368.75元。仲裁委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龙劳仲裁[2013]129-138、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磊泰革业公司支付方绍权失业保险待遇16537.5元、年休假工资报酬6161.25元、经济补偿44670元,合计67368.75元;磊泰革业公司按照社会保险规定为方绍权补缴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止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该院。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2012年大概都放假2个月左右,差不多12月份开始放假,第二年正月上班,放假期间并未发放工资。另查明,原告公司的每月职工工资册不止一份,所有工资册上的工资相加才是职工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

  原判认为,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2012年12月1日原告公司放假后一直没有开工,2013年2月15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后无法联系到公司管理人员,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原告以每月8934元的标准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4670元。虽然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2676.67元,但原告仅提供一份工资册,而根据证人邱某、马某、王某陈述的证言,可认定原告每月发放工资时不止提供一份工资册由职工签字,而职工工资收入的事实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采信被告的陈述。对于被告主张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报酬6161.25元的问题。被告主张2011年和2012年均应享受5天年休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因为被告确认2011年和2012年大概都有放假2个月左右,故应认定原告已经安排被告年休。虽然原告公司已经安排被告年休,但放假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故原告仍应按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标准向被告支付年休假期间工资。被告主张工资按每月8934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报酬为8934元/月÷21.75天/月×5天=2053.8元。对于失业保险待遇问题,《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确定。故被告主张的每月失业保险金标准1102.5元(1470元×75%)数额合理,予以确认。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16537.5元(1470元×75%×7.5个月×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判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1年9月起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现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磊泰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方绍权经济补偿金44670元、年休假工资报酬2053.8元,失业待遇损失16537.5元,合计63261.3元;二、原告磊泰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被告方绍权补缴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应由原告磊泰革业公司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三、驳回磊泰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磊泰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他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结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每月发放工资时不止提供一份工资册由员工签字”有误。且仅以一份《职工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显然不妥。上诉人已经提交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公司企业职工工资册,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2、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职工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本案被上诉人不再享受年休假待遇。3、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省政府确定的统筹地区企业最低工资的70%确定,而非最低工资的75%。4、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离职,上诉人无需为其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12045.00元;失业保险金每月2058元不超过7个月;无须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及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方绍权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工资本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否则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应依照劳动法律法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因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出逃,公司未能正常经营,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的年限,依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判结合被上诉人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及证人证言,查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不止一份工资册,事实认定正确。故上诉人仅提供一份工资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主张以每月8934元的标准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正确。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虽然上诉人企业已经安排被上诉人年休,但并未在年休假期间给予工资,故被上诉人主张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年休假工资应予以支持,原判对被上诉人的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正确。被上诉人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判予以准许正确。上诉人主张无需为被上诉人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该期间系上诉人安排的年休假,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仍应为被上诉人补缴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毅

审判员胡爱玲

代理审判员黄百隆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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