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刘富根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刘富根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邝坤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冠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根。
上诉人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富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刘富根于2008年9月入职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2011年8月21日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甲方)与刘富根(乙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刘富根离职前岗位为车间,职位为车位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且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按照计件工资发放。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员工守则及劳动管理规章制度与该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2年5月24日,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发出有关车间车位增发津贴的通知,规定了增发津贴的标准。2012年10月、11月,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作出警告两份,载明刘富根于2012年8月份至10月份劳动所得工资,未能达到公司计件工资标准,此行为违反厂规及劳动纪律,若连续三个月未达到公司计算计件标准,公司取消津贴。2013年1月28日,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刘富根在2012年期间工作不达标,公司决定于2013年1月30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你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刘富根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名。2013年5月6日,刘富根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1668号仲裁裁决书,缺席裁决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向刘富根支付2012年12月工资2350元、2013年1月工资235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50元,以上三项共计24950元。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3)166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刘富根的仲裁请求;2.判决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无需向刘富根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4950元。另查明:刘富根每月领取工资均有签名确认。未领取2012年12月份及2013年1月份的工资,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作出的工资表显示刘富根2012年12月份实发工资为1644.60元,2013年1月份的实发工资为2031.59元。刘富根2012年2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111.67元、2558.64元、2171.87元、2426.92元、2624.58元、2689.33元、2473.88元、2422.74元、2418.62元、2413.83元、1787.65元、2031.59元,平均工资为2344.28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刘富根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工资的问题。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作出了上述两个月的工资表,实发工资分别为1664.60元、2031.59元,并且愿意支付给刘富根,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刘富根主张按照2350元计算该两月的工资,没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虽提交工资表及警告予以证明刘富根的工资不达标,完成不了每个月的计件数,但刘富根对此不予认可,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富根工作懈怠达到公司辞退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天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理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解除劳动的行为不符合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向劳动者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刘富根入职时间为2008年9月1日,离职时间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44.28元,经济补偿金为4.5个月的工资,按双倍计算,为21098.52元(2344.28元×4.5个月×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支付刘富根2012年12月份工资1664.60元、2013年1月份工资2031.5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98.52元,以上合计24794.7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因工作散懒消极,导致每月效率不达标,上诉人已经在一审阶段提交两份关于被上诉人工作不达标的警告书并在公司公告栏公示,被上诉人收到警告后仍没有改善。2013年1月28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上诉人虽然没在通知书上签名,但被上诉人因工作不达标被记两次警告是事实,其行为确实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达到了辞退条件,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所以不需要支付赔偿金。故请求:1.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98.52元
被上诉人刘富根答辩称: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针对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刘富根的答辩理由,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其与刘富根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主张刘富根因工作不达标受其两次警告,但刘富根对此不予认可,该《警告》均由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单方制作,不能由此证明刘富根存在工作不达标的事实;另外,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刘富根工作不达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刘富根工作不达标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恒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勇源
审 判 员 姜新林
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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