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中信与杭州天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朱中信与杭州天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3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中信。
委托代理人:徐航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招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
上诉人朱中信与上诉人杭州天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朱中信自2002年3月进入天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开始朱中信常驻北京负责天诚公司承接的绿城北京御园、北京百合公寓等住宅小区进户门、车库门的安装及维修工作,同时代表天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供应安装合同、参与竣工验收并结算工程款。朱中信自认其每月工资3000元,不是按月支付,而是由天诚公司不定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1年底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底期间天诚公司陆续支付给朱中信83000元。朱中信在北京上班至2013年1月底,之后朱中信既未在北京上班也未回天诚公司本部上班。朱中信在天诚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天诚公司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2013年3月27日朱中信以天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天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3年4月10日朱中信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诚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4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4500元、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待遇损失16934.40元、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0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310.34元、补缴200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5日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朱中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天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了朱中信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
2013年7月1日,朱中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诚公司支付朱中信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工资45000元(3000元/月*11.5月);2、天诚公司支付朱中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34500元(3000元/月*11.5月);3、天诚公司支付朱中信一次性生活补助待遇损失16934.4元(1176元*40%*18月*200%);4、天诚公司支付朱中信2011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000元(3000元/月*26个月);5、天诚公司支付朱中信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310.34元(3000元/月÷21.75*41天*200%);6、天诚公司为朱中信补缴200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天诚公司与朱中信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诚公司认为双方是分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朱中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除了负责进户门及车库门的安装、维修工作外,还代表天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竣工验收并结算工程款。故朱中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天诚公司的员工,该院认定朱中信与天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朱中信主张其在天诚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01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27日,但该主张缺乏依据,根据朱中信本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绿城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该院认定200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朱中信与天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朱中信主张天诚公司拖欠工资45000元请求支付。有效证据证明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天诚公司陆续支付给朱中信83000元,若朱中信否认天诚公司已经向其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应当由朱中信举证证明该83000元款项的具体性质或者用途,但朱中信对此没有举证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院认定天诚公司已经足额向朱中信发放工资报酬,对朱中信要求天诚公司支付45000元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朱中信在天诚公司工作期间天诚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朱中信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朱中信请求天诚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要求天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朱中信在天诚公司工作年限为10年10个月,天诚公司应当支付朱中信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并为朱中信补缴2002年3月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单位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每日工资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朱中信主张2011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报酬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2012年朱中信工作已满10年,可以享受年休假10天,天诚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4138元。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朱中信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点为2009年1月1日,朱中信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该院不予支持。
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一次性生活补助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朱中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介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天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出于待业状态,故对朱中信请求天诚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待遇损失16934.4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天诚公司支付朱中信经济补偿金33000元;二、天诚公司支付朱中信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上述款项共计37138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天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朱中信补缴200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四、驳回朱中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朱中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举证规则,朱中信主张天诚公司未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的工资,应该由天诚公司就其已经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间天诚公司陆续支付给朱中信的83000元为报销款,非工资。在申请仲裁前,朱中信向临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玲珑中队投诉天诚公司未支付工资的事实,也能印证天诚公司拖欠朱中信工资的事实;二、朱中信于2001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27日在天诚公司工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天诚公司应该支付1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34500元(3000元/月×11.5月);三、朱中信的户别为农业户口,农业户口的职工离职可以无条件依法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天诚公司未依法为朱中信参加失业保险,导致朱中信无法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天诚公司应当依法赔偿二倍。即1470×80%×40%×16月(朱中信2001年2月8日入职,天诚公司2002年9月26日成立,从2002年9也26日至2013年3月27日共计3835天)×200%=15052.8元;四、朱中信自2001年2月8日入职,至2011年2月8日为连续工作满十年,因此,天诚公司应当支付朱中信2011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8000(3000元/月×26个月)。2013年3月27日朱中信离职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013年4月10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时效。同理,朱中信请求支付4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310.34元的请求也应予以支持;五、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以月为单位,天诚公司应该为其补缴自200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一、天诚公司支付朱中信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工资45000元(3000元/月×15月);二、天诚公司支付朱中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34500元(3000/月×15月);三、天诚公司支付朱中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34500元(3000元/月×11.5月);四、天诚公司支付朱中信一次性生活补助待遇损失15052.8元(1176元×40%×16月×200%);五、天诚公司支付朱中信2011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78000元(3000元/月×26月);六、天诚公司支付朱中信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310.34元(3000元/月÷21.75×41天×200%);七、天诚公司为朱中信补缴2001年2月至2013年3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八、天诚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针对朱中信的上诉,天诚公司答辩称:天诚公司与朱中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天诚公司委托朱中信在北京负责门窗的安装以及维修,天诚公司不对朱中信进行管理,也不进行考核,每年到年底结清承包费用。现朱中信已经领取了承包费,其再要求支付劳动工资,依法不能成立。
对原审判决,天诚公司亦不服,上诉称:天诚公司与朱中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朱中信应当对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朱中信未完成上述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虽然朱中信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大量的所谓证据(包括结算书、感谢信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这些证据均非出自天诚公司,几乎均是由朱中信自己制作完成,或在自己制作后加盖第三方印章完成,而这些证据虽然足以给人以假象,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从证据形成来看,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仅凭朱中信代天诚公司安装门窗以及结算的事实就反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逻辑颠倒;二、原审判决未对“报酬”的支付做仔细审查。朱中信从劳动仲裁到一审,关于劳动报酬的支付时间前后陈述矛盾,且与朱中信从天诚公司获得的“报酬”,无论是汇款频率还是数额上都相差甚远;三、朱中信称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底,朱中信替天诚公司工作长达15个月未领取工资,也不符合情理。
针对天诚公司的上诉,朱中信答辩称:朱中信系天诚公司员工,天诚公司派遣朱中信到处去外地维修,双方之间不是承包关系。2006年之后,天诚公司派遣朱中信至北京,整个北京的维修是朱中信负责,朱中信代表公司去找人安装门窗以及进行售后服务。天诚公司汇给朱中信的款项包括:2010年开始的每月3000元工资、门窗运费以及安装成本、水电以及油漆费等一些必要费用。天诚公司经理李建强在临安市劳动保障检察大队也陈述过朱中信的工资为3000元每月,而其不支付工资的理由主要是因为朱中信在北京报销的款项没有相关发票。
朱中信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防盗门检验报告,证明朱中信代表天诚公司对该公司生产的防盗门进行送检。
证据2、编号为EI322797032CN特快专递详情单。
证据3、编号为EI885633042CN特快专递详情单。
证据4、编号为ED432275988CS特快专递详情单。
证据5、发票复印件。
证据6、供应安装合同。
证据2-6,证明天诚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建强通过邮件安排朱中信的具体工作。
证据7、火车票,证明朱中信2012年3月28日乘坐火车从青岛返回北京。
证据8,10xxx12601号国内标准快递实物返单,证明天诚公司收到朱中信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天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上的“陶化安”为其公司员工,但主张没有收到该份邮件。因证据1-6在原审时已经提交,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证据7与本案缺少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天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举证规则,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朱中信提交了绿城物业服务公司的证明和感谢信、朱中信代表天诚公司对外所签订的门窗供应安装合同、竣工质量验收单、工程结算书以及天诚公司相关产品的检验报告、朱中信和天诚公司负责人特快专递往来凭据等证据。天诚公司对上述证据中涉及到的门窗安装工程由其完成无异议,天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朱中信完成,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认证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审判决认定朱中信与天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天诚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朱中信的上诉理由,本院具体评述如下:1、关于要求天诚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的工资问题。天诚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底期间陆续支付给朱中信83000元,该金额超过朱中信主张的工资数额,朱中信主张83000元为报销款和其他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天诚公司已经足额向朱中信发放工资报酬,未违反举证规则,对朱中信要求支付工资报酬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要求天诚公司支付1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应休未休假补贴、补缴实际工作时间内的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的问题。朱中信认为其在天诚公司的工作时间是2001年2月至2013年3月,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00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朱中信作为劳动者,应该举证证明其在天诚公司的工作时间,现其主张工作时间为2001年2月至2013年3月,仅有朱中信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第三方绿城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朱中信在天诚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并无不当。3、关于要求天诚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待遇损失问题。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失业人员需要同时满足四项条件,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朱中信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满足其中的第三、四项条件,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不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朱中信主张农业户口的职工离职可以无条件依法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要求天诚公司支付2011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因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本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施行日期为2008年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朱中信可以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间段应该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则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朱中信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朱中信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同时,朱中信主张2011年2月之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法律依据。同理,原审认定朱中信主张2011年之前的未休假报酬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杭州天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朱中信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磊
审判员张一文
审判员金瑞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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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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