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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与成都铁塔厂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98


周玉与成都铁塔厂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1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

  委托代理人张顺斌,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铁塔厂。

  法定代表人袁鸿彪,厂长。

  委托代理人代小龙。

  委托代理人邓富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劳务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元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瑶。

  委托代理人张帆。

  上诉人周玉与被上诉人成都铁塔厂(以下简称 铁塔厂)、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劳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

  圣灯劳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玉的委托代理人张顺斌、被上诉人铁塔厂的委托代理人邓富全、被上诉人圣灯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瑶、张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院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周玉与圣灯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周玉根据圣灯劳务公司的需要从事辅助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铁塔厂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工资为计件支付,在每月13日前支付。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4月,周玉被铁塔厂要求临时歇岗后未经圣灯劳务公司允许离岗,圣灯劳务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日向周玉发出通知,要求周玉到铁塔二车间报到从事辅助工作。周玉收到后回到铁塔厂上班后因不满意安排的工作岗位再次擅自离岗。2013年5月13日,周玉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驳回了周玉的仲裁申请。

  另查明,圣灯劳务公司从2011年开始为周玉购买社保,至2013年7月止。2012年1月1日,铁塔厂与圣灯劳务公司签订了装卸搬运协议,约定将铁塔厂(甲方)的搬运、装卸等业务委托给圣灯劳务公司(乙方),乙方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用人手续,建立社会保险、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负责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装卸、搬运人员,担负甲方装卸、搬运等相关业务,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工作技能等上岗培训,乙方应指定专人负责其人员在甲方作业过程的日常管理,加强对作业人员安全作业的监督和管理,对安全负责,甲方负责安排乙方作业人员从事相应的工作,对不能胜任工作人员,有权要求进行再培训或更换,有权按甲方规章制度对乙方人员的任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直至退回乙方。根据乙方所完成分包的作业量,准确及时核签作业《完工单》,按月结算半年搬运劳务费。双方还约定,协议中约定由甲方支付的劳务费含劳务费劳动者报酬和乙方的综合管理费用,劳动报酬是指应由乙方支付给派往甲方的作业人员应得的工资等,综合管理费用是指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税金、法定保险,为甲方作业的劳动者的劳保用品支付等与派往甲方作业人员有关的其他支付及乙方应得的合理利润。劳动者报酬由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由乙方造册《乙方派往甲方作业人员工资发放表》,并发放作业人员工资,作业人员应亲自领取工资,并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乙方留存盖有乙方鲜章的工资发放表原件。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为两年。周玉在日常工作中接受圣灯劳务公司派驻铁塔厂的管理人员管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双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临时出入证、社保缴费记录、装卸搬运协议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周玉要求铁塔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首先要明确的是周玉与铁塔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上述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周玉与铁塔厂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存在。首先,周玉自2008年起即与圣灯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来又进行了续签,在这些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周玉系圣灯劳务公司派遣到铁塔厂工作,同时铁塔厂也与圣灯劳务公司签订了装卸搬运协议,约定将其搬运、装卸相关的业务交由圣灯劳务公司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圣灯劳务公司才是周玉的用人单位。其次,周玉的工作地点虽然是在铁塔厂处,其也向铁塔厂提供了服务,但其并不直接受铁塔厂的管理,周玉在工作中服从圣灯劳务公司派驻到铁塔厂的管理人员管理,周玉的工资由圣灯劳务公司发放,铁塔厂向其发放的出入证也明确载明了周玉属于圣灯劳务公司的人员,周玉并未被纳入铁塔厂的管理体系当中。综上,周玉在工作中服从圣灯劳务公司派驻到铁塔厂的管理人员管理,其工资由圣灯劳务公司发放,铁塔厂向其发放的出入证也明确载明了周玉属于圣灯劳务公司的人员,周玉并未被纳入铁塔厂的管理体系当中,因此周玉与铁塔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建立。综上所述,周玉与铁塔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铁塔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周玉要求圣灯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周玉与圣灯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间,圣灯劳务公司并没有向周玉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在继续为其缴纳社保的同时发函要求周玉到铁塔厂处继续工作,现周玉主张圣灯劳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周玉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周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周玉一直在铁塔厂上班,但铁塔厂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圣灯劳务公司在仲裁期间通知周玉回厂上班。周玉是被迫辞职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铁塔厂答辩称,该厂与圣灯劳务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周玉不是该厂职工。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被上诉人圣灯劳务公司答辩称,周玉被铁塔厂退回后,公司多次通知其回公司上班但其不愿意。公司一直替其缴纳社保到2013年7月,即在周玉提出劳动仲裁之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玉主张其与铁塔厂存在劳动关系,铁塔厂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证据证实铁塔厂与圣灯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周玉与圣灯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实双方是劳动关系;周玉作为圣灯劳务公司员工被派遣到铁塔厂从事劳动,其与铁塔厂之间形成劳动力的使用关系,而非是劳动关系。故周玉主张铁塔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周玉主张圣灯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周玉在2013年4月1日被铁塔厂退回圣灯劳务公司后,该公司多次通知其回公司上班,并持续为周玉缴纳社保,直到2013年5月13日周玉申请劳动仲裁后,才于7月停止为周玉缴纳社保费用。该事实表明,周玉的离职行为是其个人自愿离职,圣灯劳务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并无主动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对劳动者自愿离职行为,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小华

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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