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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员诉江西万泰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2015-12-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67


周小员诉江西万泰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民再终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小员。

委托代理人:杨筱云,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万泰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小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周小员因与被申请人江西万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抚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赣民申字第1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小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筱云,被申请人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31日,一审原告周小员起诉至崇仁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6月28日,周小员在万泰公司工作时导致腰肌损伤,公司派人在工伤认定取证过程中找到方俊,在商谈中周小员与方俊发生冲突,周小员用东西砸破了方俊的额头,该事经公安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7月17日,一审被告万泰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周小员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二大点规定,作出开除周小员的决定。周小员认为,万泰公司作出的开除决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征询工会意见,程序违法。即使征询了工会意见,万泰公司的开除行为也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周小员致伤方俊的行为,未达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严重”行为。由于万泰公司开除周小员程序违法,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周小员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周小员对崇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特起诉要求判令万泰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832.2元、支付工伤假期工资490元、支付无故停工工资1070.3元。

万泰公司答辩称,万泰公司解除与周小员的劳动合同口头告诉了工会主席,书面通知了周小员,程序是合法的。周小员打伤他人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公司作出开除决定是合法的。周小员主张的经济赔偿不应支持。

崇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3月,周小员到万泰公司工作。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12年6月28日,周小员在万泰公司内搬运铝锭时扭伤腰,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休假5天。2012年7月6日,周小员找到主管方俊要求报销医疗费,方俊要周小员叫来人事主管董自彪,商谈中,周小员感觉方俊言语过激,便抓起办公桌上的装订机扔向方俊,致使方俊额头受伤。2012年7月9日,万泰公司通知周小员不要上班,等待公司处罚。2012年7月12日,经园区派出所主持调解,周小员与方俊达成赔偿协议,即由周小员赔偿方俊医疗费600元(已履行)。2012年7月17日,万泰公司总经理胡敏找周小员谈话。2012年7月17日,万泰公司加盖办公室印章下发开除通知书,并于2012年7月20日送达周小员,期间周小员停工11天。此后,周小员不服万泰公司的开除决定,认为万泰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严重侵犯其个人利益,遂向崇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0元、工伤假期工资840元、无故停工工资945元及2012年7月18日以后的误工工资。2012年8月15日,崇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万泰公司作出的开除决定,不支持周小员的经济补偿金要求,万泰公司补偿周小员工伤假期工资486.6元、停工到开除通知前生活补助330元,共计人民币816.6元。因周小员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6月,周小员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530.2元。

崇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小员是万泰公司员工,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周小员在搬运铝锭工作中扭伤腰后,因报销医疗费之事用装订机将主管砸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万泰公司制定的《员工须知》制度,由于周小员事后在派出所协调下自愿赔偿了受害者医疗费,应视认错态度较好。万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本公司《员工须知》第八章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7)、(11)项规定,采用通知书和加盖办公室印章的方式对周小员作出开除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决定书,加盖单位(法人)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万泰公司对周小员作出开除决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其开除周小员决定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程序、形式均不合法,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赔偿金是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周小员2007年3月至2012年7月在万泰公司工作,时间为五年另四个月,故其经济补偿按五个半月计算,赔偿金应为27832.2元(2530.2元/月×5.5个月×2倍)。崇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万泰公司支付周小员工伤假期工资486.6元及停工到开除通知前生活补助330元,合计人民币816.6元,万泰公司未提异议,故予以支持。对于周小员主张的赔偿,依照法律和查明的事实,该院认定:1、赔偿金27832.2元;2、工伤假期工资486.6元;3、停工到开除通知前生活补助33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86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崇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崇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万泰公司赔偿周小员赔偿金、工伤假期工资、停工到开除通知前生活补助合计人民币28648.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泰公司承担。

万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周小员殴打质检部主管方俊,造成方俊额头破裂,2012年7月17日公司总经理胡敏主动找周小员谈话,希望周小员认真悔过,取得方俊谅解,但周小员坚持错误,并提出不愿意再与方俊共同承担检验工作,万泰公司经与工会主席协商并征得工会的同意后决定开除周小员,开除处理符合劳动合同法及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目的是为了教育周小员及万泰公司的其他员工,也得到了崇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周小员答辩称,其不是无故殴打方俊,且与方俊达成了和解。公司的开除行为在程序上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万泰公司提供方俊的崇仁县中医院病历、入出院卡片、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关于周小员同志开除的经过说明》一份,证明方俊的伤情和当时万泰公司想给周小员一次机会。周小员质证认为《关于周小员同志开除的经过说明》不具有效力。住院病历和入出院卡片、出院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是方俊已经原谅了周小员。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万泰公司认为周小员搬运铝锭时扭伤腰,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休假5天不属于工伤,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周小员对“2012年7月6日,原告找到主管方俊要求报销医疗费,方俊要原告叫来人事主管董自彪”有异议,方俊是要求周小员叫两个同事来作证,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周小员自2007年3月在万泰公司工作,2012年7月6日,周小员因报销医疗费问题,与其单位主管方俊发生争执,便抓起办公桌上的装订机扔向方俊,致使方俊额头受伤被缝针并在崇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嗣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周小员赔偿方俊医疗费600元。因此,周小员殴打主管方俊的行为违反了万泰公司《员工须知》第八章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7)项“员工具有散布谣言,致使同事、主管或公司蒙受不利,或侮辱、恐吓、殴打同事、主管等行为的将根据情节轻重程度给予书面警告、留用察看、开除等不同的纪律处分”的规定,万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对周小员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依法有据。在处理程序上,根据万泰公司2012年7月16日的会议记录和工会主席徐银全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万泰公司在对周小员作出开除决定时,已组织工会和办公室共同协商研究过,将理由通知了工会,工会同意万泰公司作出的开除决定,后将开除通知书送达了周小员,故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对万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开除决定违法并判令万泰公司支付赔偿金错误,应予纠正。对于崇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判决认定的周小员工伤假期工资486.6元及停工至开除通知前生活补助330元,共计816.6元,万泰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予维持。万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抚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变更崇仁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为:万泰公司向周小员支付工伤假期工资486.6元及停工至开除通知前生活补助330元,合计816.6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10元,由周小员负担10元,万泰公司负担100元。

周小员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万泰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和徐银全出具的《关于周小员同志开除的经过说明》均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证明万泰公司在开除周小员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征询了工会意见。徐银全虽是工会主席,但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工会组织意见。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会议纪要是万泰公司在一审开庭后提供的,自始至终,周小员和代理人均未看到原件,万泰公司是否召开了会议值得考虑。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万泰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和徐银全出具的说明,在一、二审均未交周小员及代理人质证,二审作为证据并据此作出判决。故要求撤销二审判决。

万泰公司答辩称,1、周小员认为“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万泰公司在对周小员作出开除决定时,已组织工会和办公室共同研究过,将开除理由通知了工会。2、周小员认为“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与事实不符。会议纪要在原一审就提交给法庭,周小员在一、二审没有提出异议,现提出会议纪要是伪造的,没有任何依据。3、周小员认为“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万泰公司在一审提交了会议经要,二审又提交了工会主席徐银全的说明,这些证据在二审已交周小员质证。4、周小员认为“二审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当”与事实不符。二审对万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交由周小员质证,一、二审对万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周小员在二审答辩时也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万泰公司总经理胡敏召集公司工会主席徐银全和办公室副主任李小英,讨论对周小员殴打方俊一事的处理意见,参会人员认为,周小员打伤主管方俊一事虽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完毕,但周小员的行为在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按照公司《员工须知》和相关规定,应当作出开除处理。但考虑周小员是公司理化室的业务骨干,可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会议决定由总经理胡敏找周小员谈话,如周小员有改过之意,并服从方俊的管理,公司可以不作开除处理,如果周小员不服从方俊的管理,就给予开除。次日,胡敏找周小员谈话,周小员表示不服从方俊的领导。由于周小员明确表示不能服从方俊的管理,万泰公司按会议决定开除周小员,并通知了工会主席徐银全。

上述事实,有万泰公司开除周小员的会议纪要;徐银全出具的《关于周小员同志开除的经过说明》;徐银全、李小英出庭作证的证词,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万泰公司开除周小员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万泰公司《员工须知》第八章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7)项规定,员工具有“散布谣言,致使同事、主管或公司蒙受不利,或侮辱、恐吓、殴打同事、主管等”行为的将根据情节轻重程度给予书面警告、留用察看、开除等不同的纪律处分。周小员作为万泰公司的员工,因报销医药费之事与主管方俊发生争执,并用装订机扔向方俊,致使方俊头部受伤住院。周小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万泰公司规章制度。万泰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由总经理胡敏组织办公室副主任李小英,工会主席徐银全共同研究后,作出开除周小员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万泰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和徐银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徐银全、李小英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万泰公司在作出开除周小员的决定前,邀请了主持万泰公司工会工作的徐银全等人开会共同进行了研究,而徐银全是以万泰公司工会主席的身份参加会议的,说明万泰公司已将开除周小员的理由事先通知了工会。故周小员关于万泰公司开除其之前未通知工会,开除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小员称万泰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未经法庭质证,二审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程序违法。经查,万泰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会议纪要》等证据,本院二审未组织当事人对《会议纪要》进行质证,而将《会议纪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再审情形,属程序错误。周小员的该项意见应予采纳。本院再审庭审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会议纪要》进行质证,对该程序错误予以了补正。

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程序错误,再审应予纠正。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抚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益淋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江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揭婷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全责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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