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全富与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周全富与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全富。
委托代理人:刘广山,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贤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周全富与原审被告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渔业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周全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全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山、被上诉人海洋渔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贤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全富一审诉称:原告于1986年9月7日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1995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2,700元,年终奖3,90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以2012年4月17日原告盗窃被告绳索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罚款9,600元,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未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处罚无事实依据,违背法律相关规定。提起仲裁后,原告未获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通勤费13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8,788元;4、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197元;5、被告支付2012年年终奖3,900元。
被告海洋渔业集团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2012年8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违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回被告单位从事原工作。2012年10月17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大劳人仲裁字(2012)5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甘井子区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回原单位工作,而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2013年2月4日,甘井子区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认为,被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报工会同意,后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收到大劳人仲裁字(2012)第549号裁决书后,虽然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但起诉的诉讼请求、事项,并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回原单位工作,即原告没有就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回原单位工作的仲裁请求被驳回这一独立的劳动争议向法院起诉,依法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劳动合同法中,没有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有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起算点是2008年。所以原告要求12年12个月的补偿金或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第四,被告部分同意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理由是,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8月20日,被告安排原告待岗等候处理。在这个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5月份工资138.8元,6月份工资633.1元,7月份工资618.8元,8月份工资618.8元,原告每个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共计948.48元。根据相关的规定,离开工作岗位,没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息工人员,用人单位应支付生活费用,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后,实际支付给息工人员的部分,不得低于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被告2012年5月份支付的工资为138.8元,低于2012年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每个月420元的规定,所以同意支付这个月的差额281.2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70.3元,其他三个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均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所以不同意再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月-3月期间向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所以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奖金800元,2012年5月至12月,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正常的劳动,所以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奖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9月7日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4月17日,原告因涉嫌偷窃船用缆绳被大连市公安局海上分局大连湾渔港派出所调查。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原告认可自己联系姜永生和收购站将辽渔846号船上的缆绳拉走,并准备拉回家给姐姐在瓦房店养船用,并且事先没经过任何人同意。
2012年4月19日,因派出所与辽渔集团保卫处合署办公,且原告系辽渔集团保卫处保安员,该案被移交辽渔集团保卫处处理。2012年4月20日,保卫处作出处理决定。2012年8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拒收。
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8月20日,被告安排原告待岗等候处理。此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5月份工资138.8元,6月份工资633.1元,7月份工资618.8元,8月份工资618.8元及原告每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共计948.48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4月份通勤费130元。被告单位2012年全年共发放年终奖11,290元。
再查,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回被告处从事原工作。2012年10月17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2)5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人民法院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由仲裁阶段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2013年2月4日,法院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6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不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3月2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1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五终字第423号民事终审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以原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846号船的船长告知其船上有废品,需要拉走,其仅通知他人来拉走缆绳,并非盗窃。但根据派出所在案发次日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原告陈述自己通知他人拉走船用缆绳的过程是自己联系姜永生和收购站将辽渔846号船上的缆绳拉走,并准备拉回家给姐姐在瓦房店养船用,并且事先没经过任何人同意。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多次诉讼,故其事发后第一时间在派出所陈述的事发过程更为客观、真实。同时,本次诉讼中,原告对其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工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本院认为,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等候处理,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扣除原告承担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费用后,原告5月份所得工资尚低于2012年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420元,被告应补齐差额281.2元,仍需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70.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月份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通勤费130元,为劳动合同双方间的约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2012年被告单位的保安所得的年终奖总额为11,290元,原告在2012年1月至3月正常提供了劳动,故原告应得奖金为2,822元(11,290元÷12个月×3个月)。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辽宁省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周全富工资281.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0.3元,合计351.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辽宁省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周全富通勤费13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辽宁省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周全富年终奖2,822元。四、驳回原告周全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周全富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盗窃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而且,被上诉人未依法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应予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的工资,每月扣除工资不得高于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2012年4月至8月期间,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的工资远远超过20%,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最终导致认定工资差额有误。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四)项,依法改判。
海洋渔业集团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上诉人盗窃1,600元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不够刑事案件的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不处理不等于用人单位不按照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至8月,上诉人属于等待处理阶段,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只能按照大连市最低生活费支付生活费,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认可拒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前,已经通过被上诉人的保卫处出具的《关于对周全富偷窃缆绳的处理决定》知晓了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处理决定为证据,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差额应否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上诉人主张不存在盗窃行为以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程序违法。首先,被上诉人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私拉船用缆绳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而上诉人陈述的事发经过无证据证明。其次,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的附随义务,且上诉人在已经知晓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拒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可归责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差额应否支持一节,《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扣除的工资超过20%,而被上诉人扣除的部分为上诉人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符合上述规定,对于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的部分,原审法院亦予以判发,故上诉人再行要求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全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兆东
代理审判员范瑞瑶
代理审判员王歆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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