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华与如东县曹埠动物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周建华与如东县曹埠动物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华。
委托代理人丁岳汉,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曹埠动物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该单位院长。
委托代理人季铨。
上诉人周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如东县曹埠动物医院(以下简称动物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建华一审诉称,2007年,兽医站改制成立了动物医院,周建华被动物医院重新招录为职工。2007年起至2010年底,周建华的社保费用均由周建华自行承担,动物医院代为转交,动物医院没有为周建华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动物医院不按国家规定与周建华签订劳动合同,不按规定发放工资并克扣工资。2011年1月1日起,动物医院拒不为周建华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动物医院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周建华的劳动权利,为此,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判决动物医院为周建华补缴2011年1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全部社会保险,返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周建华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给付克扣的工资120000元,支付双倍工资108000元。
动物医院辩称:1、动物医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根据章程和管理考核办法,劳资之间的收入分配制度实行的是净上缴。200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用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对此期间履行用工合同均无争议。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周建华未按规定上缴费用,动物医院于2012年5月25日向其发出催缴通知。2、关于克扣工资和返还垫付社会保险费争议。周建华获得的服务性收费和政策性收费系职务性收益,由周建华直接收取、截留是根据分配制度执行的,双方均无异议,现周建华推翻此做法,违背了诚信与公平原则,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劳动关系和经济补偿金争议。周建华以动物医院克扣工资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主张上述权利,而答辩人不存在上述情形,该理由不成立。4、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届满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周建华于2013年2月4日申请仲裁,其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5、补交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和仲裁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建华原系如东县曹埠镇畜牧兽医站兽医,2007年12月25日被录用为动物医院的聘用职工,从事动物防疫、治疗等工作。双方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间共同遵守国家、省市、县关于民办非企业的相关文件规定,合同期间由动物医院统一安排用工的工种或工作任务,周建华的工作、劳保和福利等按上级有关规定和动物医院章程执行,服务工作报酬实行“绩效挂钩,多劳多得”,在保证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前提下,本着“量入为出,适当积累”的原则确定工作任务。社会保险由周建华按各自保险金的标准上交给动物医院,由动物医院统一办理缴纳。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动物医院依据《如东县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所在镇的实际情况,每年度制定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然后再根据上级下达的检疫任务以及防疫劳务注射费,结合全年工资总额、社会保险金额和动物医院公共费用分摊情况,由驻镇站和动物医院划给一定服务区域,开展服务性和政策性收费,在扣除全年工资总额后,其余全部上缴动物医院。2008年度周建华的目标任务为:防、医、阉、治范围为原曹埠9、12大队,服务区服务总收入任务35629元,其中全年工资报酬18000元,社会保险费6729元,公共费用分摊3000元、检疫费7900元。2009年度的目标任务为:防、医、阉、治范围为原曹埠9、12大队,服务区服务总收入任务41920元,其中全年工资报酬21600元,社会保险费6720元,公共费用分摊3000元、检疫费10600元。2010年度的目标任务为:防、医、阉、治范围为原曹埠9、12大队,服务区服务总收入任务39400元,其中全年工资报酬22800元,社会保险费7200元,公共费用分摊3000元、检疫费6400元。2011年度的目标任务为:防、医、阉、治范围为跨岸村19-28组,服务区服务总收入任务41532元,其中全年工资报酬24000元,社会保险费7200元,公共费用分摊3000元、检疫费7332元。2012年度的目标任务为:防、医、阉、治范围为跨岸村,服务区服务总收入任务37857元,其中全年工资报酬26400元,社会保险费8457元,公共费用分摊3000元。周建华完成了2008年、2009年、2010年度的服务区服务总收入和上缴任务。用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仍按原劳动合同履行,由于周建华没有按照制定的年度目标任务上缴各项收费,动物医院多次向其催缴。2011年7月7日,周建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动物医院3700元。同年下半年,动物医院另行安排他人到周建华服务区域内从事动物防疫、疾病治疗等相关服务工作。2012年5月25日,动物医院向周建华发出催缴欠动物医院管理费和个人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其中2011年1-6月欠款3700元,7-12月管理费1500元、保险费3450元,2012年1-5月管理费1250元,个人社会保险费3520元,合计13510元(应为13420元),限其于5月30日前结清账目和所欠费用,逾期后果自负。同年5月25日,被告如东县曹埠动物医院理事会召开会议,以原告周建华长期不上交各项费用和保险费,经多次催缴未果,根据财务细则有关规定,停交周建华的所有保险。6月1日,动物医院自行出具证明,解除与周建华的劳动合同。
2013年2月7日,周建华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动物医院的劳动关系,要求动物医院补交2011年1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全部社会保险,返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支付克扣的工资120000元,支付双倍工资108000元,给付2007年改制解职补偿金22446元。该委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对周建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5月1日,周建华委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丁岳汉向动物医院邮寄通知一份,认为动物医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周建华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动物医院为其补交2011年1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全部社会保险,返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给付克扣的工资120000元,支付双倍工资108000元。
另查明,动物医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2007年12月14日经如东县民政局核准注册登记。举办者由原告周建华等13人组成,开办资金人民币71500元,举办者各出资5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动物医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周建华建立劳动关系时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应当遵照履行。
关于周建华要求与动物医院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仍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周建华作为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如东县曹埠动物医院同意其请求,本院照准。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动物医院以周建华违反劳动法第三十九、四十条相关规定为由,于2012年6月1日单方出具证明同意解除,不符合法定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且动物医院根据考核办法确定了周建华2012年度的任务分解,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申请仲裁后,双方在仲裁庭审及本案庭审中,对解除劳动关系无争议,鉴于原告主张各项诉讼请求时计算劳动关系解除的截止时间均为2012年12月31日止,故该时间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
关于周建华要求动物医院支付工资、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动物医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包括周建华在内的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章程,结合服务辖区实际制定每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考核细则及员工任务分解表。动物医院据此与周建华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对工资分配、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作出了约定,此约定不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内,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无争议。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均认可仍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周建华没有按照动物医院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和考核细则上交服务收入,导致动物医院为其垫付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现周建华要求支付工资、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补缴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争议。周建华与动物医院签订的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动物医院应自2011年1月1日起与周建华续订劳动合同。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动物医院应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于2013年2月4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动物医院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周建华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双方认可初期仍按原劳动合同履行,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动物医院即对周建华的服务区内的人员、服务内容等进行了调整,导致争议发生。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影响正常工作运行等为由,未按法定程序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现周建华以动物医院未按规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予以支持。补偿金额,按周建华在动物医院的工作年限计算,每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周建华自2008年1月1日起与动物医院建立劳动关系,至2012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止,计5年,补偿5个月。对周建华提出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一并计入补偿年限,没有证据证明原单位与被告单位间存在关联,不应计入补偿年限。关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按周建华的月工资标准计算,但周建华对其主张的标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参照被告2012年度周建华的员工任务分解表确定的全年工资报酬26400元计算,为每月2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000元。对原告在仲裁中主张的解职补偿金,因本案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周建华与动物医院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二、动物医院于2013年12月底前支付周建华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100元;三、驳回原告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如东县曹埠动物医院负担。
宣判后,周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为“鉴于原告主张各项诉讼请求时计算劳动关系解除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均为2012年12月31日,故该时间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错误。劳动关系的解除应依终审判决为准,周建华并不知道何时裁决、何时判决的情况下,为了计算的方便,暂以2012年12月31日为时点计算各项标准及依据,况且,2013年5月仲裁裁决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凭空臆测2013年12月31日合同解除明显不妥;2.一审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支持支付工资、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补交社会保险费错误。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双方协议排除了用人单位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3.一审认为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有误。周建华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4.一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判决错误。一审已经查明双方对周建华系从原如东县曹埠镇兽医站改制过来的,周建华有改制解职补偿金在动物医院。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改制解职补偿金的要求,动物医院也同意给付,但一审不予支持,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中第五条的精神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动物医院为上诉人补交2011年1月1日至终审判决之日止的保险,返还周建华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保险费23200元,支付自1998年起至终审判决之日止共26年的经济补偿金75000元,支付双倍工资33000元,给付克扣的工资120000元。
动物医院二审辩称,动物医院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共有28名员工,单位唯一的收入来源是员工在为农服务(防疫、阉割、动物诊疗等)中收取服务费。每年初单位在全体员工大会上公布目标管理考核指标,每名员工都遵照执行,在自留本人劳动报酬后,公共费用分摊费、检疫费和员工个人的保险。这是2007年如东县人民政府在对全县畜牧兽医企业改革文件中明确的。动物医院共有28名员工,27名员工按照目标管理考核指标上交款,但周建华自2011年4月起将为农服务费全部占为己有,不向单位上交。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单位领导多人数次口头、电话、书面催上诉人按时上交款,周建华都未缴纳。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周建华必须按照所划定的承包范围上交相应的款项,不上交相应的应上交款项,应视为周建华自动解除劳动合同。2、一审判决驳回周建华关于工资、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适用合情合理,法律正确;3.一审法院关于双倍工资超过申请仲裁时效,适用法律正确;4、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不遵守单位规章制度的不可以给予经济补偿金。周建华补交所欠款项后,同意执行一审法院的判决。
上诉人周建华为证明主张双倍工资未过仲裁时效,提供证人许彩云的证言,许彩云当庭陈述:2012年5月份周建华修围墙请许彩云帮忙煮饭,在周建华家烧饭时,许彩云看到兽医站来了三个人,开始与周建华谈话,后来因让周建华签字而吵架。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丁岳汉询问“有没有说签劳动合同方面”的问题后,许彩云答:有的。
动物医院质证认为,2012年5月份确实到周建华家中送过通知,但证人许彩云并不在场。
本院认证认为,许彩云陈述的“2012年5月份周建华修围墙请许彩云帮忙煮饭,在周建华家烧饭时,许彩云看到兽医站来了三个人,开始与周建华谈话,后来因让周建华签字而吵架”,不能证明周建华曾经向动物医院主张双倍工资。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丁岳汉关于“有没有说签劳动合同”的提问属于诱导性提问,且许彩云的陈述属于孤证,故周建华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向动物医院主张过双倍公司。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法院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否适当;2.动物医院是否克扣周建华的工资,动物医院是否应返还社会保险费、补交社会保险费;3.周建华主张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4.改制解职补偿金是否应与经济补偿金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周建华认为,2013年5月仲裁裁决时,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应依终审判决为准,其仅是为计算的方便,暂以2012年12月31日为时点作为计算各项标准及依据。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便于人民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促使原告在正式起诉前对诉讼目的、诉讼对象等事项进行全面考虑,同时也是为了防止了漫无目的的滥诉,有助于规范审判秩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法院审理案件过程,就是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过程。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了法院的审理范围,因此,在起诉时即应该明确,如果在诉讼阶段有所变更,则必须有明确的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确定了一审的审理对象,也是二审的审理对象,在一审法庭辩论开始后,原告即不得再进行增加或变更。周建华在一审中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其所有的要求均以2012年12月31日作为节点,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并无不当。周建华不顾自己起诉时的要求,在一审判决后主张以二审判决为准,是对自己先前诉讼主张的反言,也是滥诉行为,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周建华根据动物医院划定的一定的服务区域开展服务,所得收入在扣除公共费用分摊、检疫费、保险后,余额即为周建华的工资,这种工资确定的方式,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周建华不需要将其工资上交动物医院,动物医院也无需周建华将工资上交后再返还给周建华,故动物医院并无克扣周建华工资的情况,周建华要求支付克扣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建华称劳动协议排除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周建华的保险由动物医院交纳,其资金来自周建华应完成的任务款,并非由周建华自己垫资,故周建华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交保险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周建华与动物医院签订的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动物医院应自2011年1月1日起与周建华续订劳动合同。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动物医院应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于2013年2月4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周建华在二审中主张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主张双倍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所举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关于双倍工资上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周建华称动物医院有其改制解职补偿金,动物医院亦同意给付,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均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而改制解职补偿金系因非自主改制而产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即便双方对此款的给付没有异议,也应由双方自行解决,而不应属于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处理范围。故周建华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和数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代理审判员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李 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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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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