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爱国与中山市恒美五金工艺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周爱国与中山市恒美五金工艺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爱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恒美五金工艺厂(普通合伙)。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蔡有添。
委托代理人:邵旭、高焕珍,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爱国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恒美五金工艺厂(以下简称恒美工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爱国于2007年6月入职恒美工艺厂,任职搬运工,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1年3月10日,周爱国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8月18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爱国此次受伤为工伤【中人社工认(2011)109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3月23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周爱国为十级伤残【中劳鉴(2012)510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周爱国自付评残费320元。周爱国不服鉴定结论,要求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2012年5月18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后仍认定周爱国为十级伤残,周爱国自付复查评残费350元。2012年2月3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周爱国诉恒美工艺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周爱国请求判令恒美工艺厂支付2011年5月6日至9月3日医疗费5267.24元、2011年3月至9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750元以及安排工伤手术治疗及后续治疗等。2012年5月16日,双方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恒美工艺厂于2012年5月20日前支付5267.24元,并预付63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他工伤待遇待医疗终结并评残后另行处理,工资标准以仲裁或法院判决为准。2012年9月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函确定延长周爱国工伤医疗期至2013年3月31日止。周爱国、恒美工艺厂确认周爱国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34元。2013年1月15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周爱国诉恒美工艺厂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周爱国请求裁决:恒美工艺厂支付医疗费17662.44元、工伤治疗后续治疗费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127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44408元、鉴定费670元。2013年3月11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恒美工艺厂支付周爱国住院医疗费17312.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38元、2011年5月6日至9月3日、2012年2月2日至11日及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1月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0元、评残费320元,合计41250.44元;2、驳回周爱国的其他仲裁请求。周爱国、恒美工艺厂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周爱国于2012年6月13日、6月14日在中山市阜沙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350元、270.6元。周爱国于2012年8月3日支付2012年2月2日至4月24日期间在中山市阜沙医院的治疗费共计4959元,其中床位费2624元(单价32元/天,计82天)、护理费565.8元(单价6.9元/天,计82天)、住院诊查费249元(单价3元/天,计83天)。2012年12月26日,中山市阜沙医院创伤骨科出具《催交款通知单》,证实周爱国住院期间住院费用12082.84元,已交4000元,尚欠8082.84元。阜沙医院因应周爱国患腰5左侧椎板骨折伴双侧椎弓峡部裂、腰4/5椎间盘突出症等,因周爱国拒绝进行手术治疗而实行保守治疗。2012年2月2日,阜沙医院因应周爱国患腰5左侧椎板骨折伴双侧椎弓峡部裂、腰4/5椎间盘突出症所进行的保守治疗并无明显效果,再次建议手术治疗为宜。2013年1月8日,阜沙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进行手术治疗,费用约40000元。
另查,中山市阜沙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周爱国分别于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9月3日、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4月24日、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住院。中山市阜沙医院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显示周爱国第一次住院时于2011年5月6日至5月24日以及2011年6月18日至6月25日期间有用药记录,其余日期并无用药及治疗记录。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出院记录载明周爱国于2月12日擅自离院,但直至2012年4月24日才办理出院手续。中山市阜沙医院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显示周爱国第二次住院时于2012年2月2日至2月7日有用药记录,其余日期并无用药及治疗记录。中山市阜沙医院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显示周爱国第三次住院时于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0月22日以及2013年1月10日至3月31日有用药记录,其余日期并无用药及治疗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对周爱国受伤前平均工资标准为1934元/月、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等并无异议,现因恒美工艺厂未为周爱国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恒美工艺厂应支付周爱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38元(1934元/月×7个月)。另因双方对恒美工艺厂应负担鉴定费320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周爱国在中山市阜沙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应如何核算?2、恒美工艺厂支付周爱国医疗费数额如何核算?3、恒美工艺厂应支付周爱国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核算?4、恒美工艺厂应否支付周爱国住院期间护理费?
针对争议焦点1,3份出院记录显示周爱国在中山市阜沙医院住院合计长达447天(126天+82天+239天),但出院记录亦同时证实周爱国存在未办出院手续而擅自离院行为,故不能以入院至正式办理出院手续的期间核算周爱国的实际住院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周爱国若确实在医院住院治疗,则医疗机构必然保存每天用药及治疗记录。现中山市阜沙医院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显示周爱国2011年5月6日至5月24日、2011年6月18日至6月25日、2012年2月2日至2月7日、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月10日至3月31日有用药及治疗记录,故周爱国的实际住院期间亦应按照上述期间核算,即周爱国实际住院天数为194天(19天+8天+6天+80天+81天)。
针对争议焦点2,周爱国于2012年6月13日、6月14日在中山市阜沙医院门诊治疗费350元、270.6元属于合理支出,恒美工艺厂应予支付。周爱国确实于2012年8月3日向中山市阜沙医院支付2012年2月2日至4月24日期间治疗费4959元,但鉴于周爱国存在多次不办出院手续擅自离院的恶意行为,故周爱国擅自离院后发生的床位费、护理费、住院诊查费计3187.4元【(床位费2624元-32元×6天)+(护理费565.8元-6.9元/天×6天)+(住院诊查费249元-3元/天×6天)】无须由恒美工艺厂负担。虽然周爱国未能提供第三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票据,但中山市阜沙医院创伤骨科出具《催交款通知单》证实周爱国截至2012年12月26日住院期间住院费用共计12082.84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周爱国第三次实际住院时间为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月10日至3月31日,故周爱国未办理出院手续擅自离院后发生的部分床位费、护理费、住院诊查费无须由恒美工艺厂负担。双方未能证实上述费用具体金额,故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2月2日至4月24日期间治疗费的标准进行核算,中山市阜沙医院上述住院费用统计周期为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2月26日(共145天),但周爱国在上述期间实际住院时间为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0月22日(共80天),即恒美工艺厂无须负担治疗费合计2723.5元【(床位费32元/天×(145天-80天)+(护理费6.9元/天×(145天-80天)+(住院诊查费3元/天×(126天-80天)】。综上,恒美工艺厂应负担周爱国已发生的医疗费数额11751.54元(350元+270.6元+4959元+12082.84元-3187.4元-2723.5元)。虽然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但中山市阜沙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已多次建议进行手术治疗,亦证实后续治疗费用数额,现周爱国在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延长工伤治疗期内向恒美工艺厂主张后续治疗费,故恒美工艺厂理应支付后续治疗费4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3,虽然周爱国主张按364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但原审法院查明周爱国实际住院天数为194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恒美工艺厂应支付周爱国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6790元(50元/天×194天×70%)。
针对争议焦点4,周爱国要求恒美工艺厂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但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恒美工艺厂(普通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周爱国支付住院医疗费11751.54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3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790元、鉴定费320元,合计72399.54元;二、驳回周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恒美工艺厂负担。
上诉人周爱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医疗费有误,周爱国应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7662.44元,原判以是否用药来确定周爱国是否有实际住院是不恰当的;2、不应以实际用药与否认定周爱国有无实际住院,恒美工艺厂应支付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用12740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恒美工艺厂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根据上述法规规定,恒美工艺厂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应当限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范围内发生的相关治疗费用。原审法院以中山市阜沙医院的用药及治疗记录核算周爱国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周爱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爱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贻环
审 判 员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章文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易嘉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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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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