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威嘉纸品有限公司与肖小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山市威嘉纸品有限公司与肖小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威嘉纸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仁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福庆、林文清,分别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小顺。
委托代理人:黄兰根,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威嘉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嘉纸品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小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肖小顺于2008年1月入职威嘉纸品公司,任职粘钉组普工,双方已签订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元/月的计时工资执行,同时约定肖小顺必须遵守威嘉纸品公司的《员工手册》及《质量事故处理办法》;因公司运作需要,现公司由原“中山市嘉发纸品厂”更名为“中山市威嘉纸品有限公司”,公司承诺与该原中山市嘉发纸品厂员工继续延续其劳动合同关系,并保留其原有工龄。2013年2月28日,威嘉纸品公司向肖小顺发出自动离职通知书,载明肖小顺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今,已经连续10天未经请假无故缺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员工手册》第十八条“未办理请假手续,无正当理由而不来上班者,视为旷工。旷工一日,记小过一次,连续旷工三日,视同自动离职。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即日起,肖小顺正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一切活动均与公司无关,公司将保留其因未办理离职手续给公司造成经济及利益损失的权利。”2013年3月21日,肖小顺向威嘉纸品公司发出继续上班请求书,称2013年3月11日威嘉纸品公司无故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阻止其继续上班,现本人要求继续上班,请威嘉纸品公司在收到请求书后两日内回复并安排其继续上班。该请求书已由顺风快递送达威嘉纸品公司。2013年3月29日,肖小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威嘉纸品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262元(5.5个月×2478月/月×2倍);2.2011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1139元;3.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加班工资差额8203元;4.2012年高温补贴750元(150元×5个月)。2013年6月17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1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威嘉纸品公司向肖小顺支付1.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933.33元;2.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5元;2012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258元,以上四项合计31447.08元。威嘉纸品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威嘉纸品公司无需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933.33元;2.威嘉纸品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5元;3.威嘉纸品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4.威嘉纸品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258元;5.肖小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肖小顺提供请假条一张,载明2013年2月18日,肖小顺向威嘉纸品公司提出请假申请,请假类别为“续假”,请假日期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7日,共17天。请假事由:家里手受伤。该请假条有班组意见、主管曾小平意见及部门/厂长邓泽军批准。请假审批权限一览表显示,员工3天以上病假、事假、有薪假的审批由组长、主管、厂长/经理签名。
又查:威嘉纸品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明细表显示,肖小顺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正常出勤月数为10个月,休息日加班时数共计308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3892元,肖小顺基本工资1100元/月,其中从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肖小顺请假,威嘉纸品公司未提交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肖小顺主张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其除开请假时间其每周均有休息日加班1天。肖小顺提交的中山市威嘉纸品有限公司生产控制表显示肖小顺在3月8日、3月9日分别有工作量的统计,该表未标示具体年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肖小顺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认可仲裁结果。关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肖小顺主张是计件工资但并未明确计件的单价,没有制定相应的定额,肖小顺对威嘉纸品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没有肖小顺签名的部分不确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威嘉纸品公司称是计时工资,并提交了工资明细表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但工资明细表有部分月份也出现了计件工资一项。由于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约定的计时工资制按照合同约定的1100元/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工资明细表确定的加班时间计算肖小顺的加班工资。从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肖小顺共上班11个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肖小顺请假。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肖小顺上班期间,休息日加班时数共计308小时,威嘉纸品公司应向肖小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894元(1100元/月÷21.75天÷8小时×308小时×2%)威嘉纸品公司已向肖小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3892元,还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元。威嘉纸品公司应保存两年内的工资明细,但其未能提交肖小顺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休息日出勤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肖小顺的主张,认定其从2011年3月至6月共休息日加班17天,威嘉纸品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1719.55元(1100元/月÷21.75天×17天×2%)。威嘉纸品公司应向肖小顺支付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加班工资差额1721.55元(1719.55元+2元)。
关于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肖小顺从2008年1月入职威嘉纸品公司至2013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应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虽然威嘉纸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肖小顺休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但是双方均确认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肖小顺请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病假累计2个月即不能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事假轻于病假,累计2个月也应不能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因此,肖小顺从2012年1-3月共请假3个月,无论是请病假或是事假,均无权享受当年的带薪年休假。
关于高温津贴,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七)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在岗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50元……”。肖小顺主张威嘉纸品公司应当支付其高温津贴,即负有举证证明自己符合法定的“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情形的义务,肖小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肖小顺工作岗位是车间内粘钉组普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肖小顺为非高温作业人员。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是否发放和如何发放的问题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平等协商确定,现肖小顺与威嘉纸品公司没有相关约定,对于威嘉纸品公司无需支付肖小顺2012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肖小顺是否向威嘉纸品公司履行请假手续。肖小顺提交的请假条显示其因手受伤申请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7日请假共17天,该请假条有班组意见、主管曾小平意见及部门/厂长邓泽军批准,且在部门/厂长批准栏有注明“2月18日电话告知受伤请假”,与肖小顺陈述电话请假的说法相一致。另外,肖小顺作为员工的请假审批流程与请假审批权限一览表对员工的请假要求一致。威嘉纸品公司对请假条不予确认,称邓泽军已于2013年3月6日离职故没有审批权限,但部门/厂长批准栏有注明“2月18日电话告知受伤请假”,说明是对其事前电话请假的追认,且威嘉纸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公司员工公示了与邓泽军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该事实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威嘉纸品公司提交曾小平的证明证实肖小顺的请假单是2013年3月8日签署的与肖小顺的陈述一致,同时也印证了肖小顺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的事实。肖小顺提交的威嘉纸品公司生产控制表虽然未标明具体年份,但是威嘉纸品公司未提交2013年3月8日、3月9日的考勤记录予以比对,原审法院采信肖小顺的主张,认定与其请假之后上班的时间一致。综上,肖小顺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7日的请假申请已获得威嘉纸品公司的批准,威嘉纸品公司以其从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8日旷工超过3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工资明细,肖小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2元,威嘉纸品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222元(2202元/月×5.5个月×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威嘉纸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肖小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222元、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加班工资差额1721.55元。二、威嘉纸品公司无需向肖小顺支付: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5元、2012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三、驳回威嘉纸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威嘉纸品公司负担。
上诉人威嘉纸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加班工资1721.55元,不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222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11年3月至6月期间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自2008年1月入职长达五年,对薪酬制度和工资收取非常熟悉,2011年3月至6月至今长达两年,被上诉人却从未提出异议,可见被上诉人对工资金额确认无误,并不存在克扣加班费的情形;2.被上诉人提供证明证明其2011年6月工资是2887元,高过合同约定的1100元/月的工资标准,超出部分包括加班费,应视为上诉人已支付2011年6月的加班费。3.被上诉人是2013年3月27日申请仲裁的,上诉人举证责任期限是申请仲裁前2年,一审认定2011年3月至6月共休息日加班17天计算错误,因为2011年3月28日之前的3月份四天休息日不应将加班计算在内。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13年2月18日请假申请获得上诉人批准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日请假到2013年2月16日,但假期结束后一直未回上诉人处销假上班,被上诉人提出所谓2013年2月18日《请假条》没有原件,即使有原件也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被上诉人在仲裁时称该《请假条》是2013年2月18日申请批准的,但在一审上诉人提供公司主管曾小平的证明后,又改称是2013年3月8日补请假的,前后陈述不一致。2.被上诉人若2013年3月8日请假,而邓泽军早于与2013年3月6日即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邓泽军无权审批请假申请。3.根据上诉人的请假制度,被上诉人请假必须要主管和厂长签名同意,行政审核无误才能获得上诉人批准,而被上诉人没有得到厂长签名同意,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请假申请获得上诉人批准是无视企业经营自主权。4.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再请假,一直旷工,故上诉人于2013年2月28日公告视被上诉人自动离职,而非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不需要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肖小顺答辩称:一审对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对加班工资的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威嘉纸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3-6月工资表,证明被上诉人在2011年3-6月所收的工资和工资构成。其中2011年6月份被上诉人的工资是2887元,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3银行流水单中的2011年6月份的工资是一致的。2.2011年3-6月的员工考勤记录,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被上诉人肖小顺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应在一审时就提交,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因此不予质证。且工资表上没有我的签名,考勤记录上的上班天数与工资表的不吻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威嘉纸品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肖小顺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案二审主要有下列两个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
一、关于威嘉纸品公司应否支付2011年3月至6月的加班费。二审期间,威嘉纸品公司虽提供了2011年3-6月工资表及员工考勤记录,但该两份证据在原审中上诉人应能提供而未提供,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肖小顺不同意质证,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威嘉纸品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是2013年3月27日申请仲裁的,其仅就2011年3月28日之后相关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2011年3月28日之前的四天休息日也计算加班日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按一般常理及威嘉纸品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对员工出勤考核是按月统计的,威嘉纸品公司2011年3月对员工出勤考核也应当是按月统计的。现仅因被上诉人肖小顺申请仲裁时间而将举证责任按2011年3月28日前后而进行分割,不符合诉讼诚信原则,因此对威嘉纸品公司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威嘉纸品公司对2011年3月肖小顺的出勤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依法,威嘉纸品公司应保存两年内的工资明细,但其在原审过程中未提供2011年3月至6月休息日出勤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令其向肖小顺支付2011年3月至6月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威嘉纸品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具体焦点在于肖小顺是否向威嘉纸品公司履行请假手续。被上诉人肖小顺提供的请假条反映其以手部受伤为由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7日继续请假17天,该请假条之上的班/组意见、主管意见及部门经理/厂长批准栏目均有签名。肖小顺在原审中陈述是2013年2月17日先电话向主管曾小平、厂长邓泽军及组长请假,该假条是事后补的。肖小顺的上述陈述与邓泽军在假条上注明“2月18日电话告知受伤请假”的内容基本一致,亦与曾小平在原审中提供证明证实其是2013年3月8日签署假条基本一致。因此,本院对该假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威嘉纸品公司主张邓泽军已于2013年3月6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无权审批请假。因请假条是补签的,实际请假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2月17日(或2月18日),故对威嘉纸品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称肖小顺请假必须得到行政审核无误才获上诉人批准,这与上诉人确认的请假审批权限一览表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定肖小顺是得到威嘉纸品公司批准同意的,威嘉纸品公司以肖小顺旷工超过3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威嘉纸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勇源
审 判 员 王 瑄
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思维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