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诉杜福录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诉杜福录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
委托代理人陈雷,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庆贺,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福录。
委托代理人邵永顺,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福录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瓦房店工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05年,杜福录曾申请劳动仲裁,认为瓦房店工行违法开除本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瓦房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瓦劳仲裁字(2005)第46号仲裁裁决。瓦房店工行不服,提起诉讼。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瓦民合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瓦房店工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6)大民合终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杜福录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7)大民合监字第5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作出(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6)大民合终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及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5)瓦民合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瓦民初重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瓦房店工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瓦房店工行委托代理人陈雷、被上诉人杜福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1)瓦民初重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杜福录原系瓦房店市工行商业信贷科科员。1995年11月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收容审查,199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5月8日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杜福录的行为不涉嫌犯罪。2004年11月2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大法委赔字第19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杜福录被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3,210.95元。
1996年12月26日即杜福录被收容审查期间,瓦房店市工行向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作出关于对杜福录开除公职的请示。同年12月26日,大连市工行作出批复,同意开除杜福录公职。被告杜福录于2005年7月28日收到该批复的复印件,于同年9月7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栽。同年11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瓦劳仲裁字(2005)第46号裁决书。瓦房店市工行不服该裁决,于同年12月1日诉至瓦房店市人民院。
又查,杜福录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供了与其同日以涉嫌挪用公款被羁押、又同日被取保候审的本单位职工杨玉昆的工资奖金标准。经计算,被告杜福录自1997年至今的工资及奖金(包括95年年终奖金)合计为251,490元。瓦房店市对此无异议。
该判决认为,被告原系原告的职工,原告在被告因涉嫌犯罪且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以此为由将其开除公职,后经检察院查实,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给予了国家赔偿,故原告应恢复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因此造成的工资奖金损失也理应得到补偿。关于被告的工资奖金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数据无异议,可依该数据为准。原告称被告的请求超过了时效,因被告于2005年7月才收到原告对其开除公职的批复复印件,被告申请仲裁的期限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故被告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律时效,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一、撤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大连瓦房店支行)对被告杜福录开除公职的决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与杜福录的劳动关系;二、瓦房店市工行于本判生效后立即给付杜福录自1997年1月至2006年5月(包括5月份)工资及奖金251,490元。
瓦房店市工行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杜福录违反了工作职责及规章制度,本单位开除决定理由正当,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另,杜福利至收容审查至今,没有在本单位工作过,不同意及补发工资。
本院经审理,瓦房店工行向其上级部门申请将杜福录开除公职的时间为1996年12月24日,原判决认定为1996年12月26错误。除此外,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
另查明:根据大连市统计局所提供的大连市金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数据,1995年为8134元,1996年为8351元、1997年为10732元、1998年为11175元,1999年为13567元、2000年为14575元、2001年为18252元、2002年为22256元、2003年为27586元、2004年为34545元、2005年为45197元。
本院认为,公民有劳动权,用人单位在开除职工时,不仅要具有充分的理由,而且要遵守法律关于对程序的规定。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第二十条: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计入本人档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关系发生之日。本案中,当事人杜福录因涉嫌犯罪于1995年12月被逮捕,后撤案。在其行将被释放时,其所在单位瓦房店工行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请示,要求开除杜福录公职,其上级部门批复同意,仅此而已,至今没有下达正式通知,瓦房店工行出示给杜福录的仅仅是上下级之间的内部行文,不产生对外效力,不能产生开除的法律后果。杜福录至今仍为瓦房店市工行的职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杜福录曾经被“开除公职”错误,鉴于该判项在后果上对杜福录实体权利不构成损害,本院不予更改。杜福录应予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回原单位工作,并有权利要求补发工资。关于补发额,当以大连市金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逐年累计计算,自1995年12月即停发工资时至2005年12月即诉讼时,总额为206913.83元,其中1995年12月份工资为677.83元(8134÷12)。自诉讼开始,杜福录以后工资不在本次审理范围内,双方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1)瓦民初重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1)瓦民合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杜福录1995年12月至2005年12月工资,合计为206913.83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利颖
审判员张真洪
代理审判员祝贺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浦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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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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